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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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限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平安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其次条 内部限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限制、事后监督和订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的目标: (一) 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 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三) 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 确保业务记录、

2、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刚好、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 (一)内部限制应当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全部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加,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二)内部限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动身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限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限制约束的权力,内部限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刚好反馈和订正。 (四)内部限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限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干脆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

3、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 内部限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限制的目标。 其次章 内部限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内部限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 内部限制环境; (二) 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 内部限制措施; (四) 信息沟通与反馈; (五) 监督评价与订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 2 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楚的组织结构,为内部限制的有效性供应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相识自身对内部限制所担当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确定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

4、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任命高级管理层,对内部限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就内部限制的有效性定期与管理层进行探讨,刚好审查管理层、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供应的内部限制评估报告,督促管理层落实整改措施。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政策、制度和程序,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楚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并建立和实施健全、有效的内部限制,实行措施订正内部限制存在的问题。 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遵守法律律规定的状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订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

5、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限制文化,从而创建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特地部门,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围的风 3 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淌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避开因管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

6、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限制的评价制度,对内部限制的制度建设、执行状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并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改变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别、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确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给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楚的报告

7、关系。 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 4 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实力、地区经济环境和业务发展须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明确,并实行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限制。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限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刚好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

8、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状况进行监控。 其次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当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其次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在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发生供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状况时,应急措施应当刚好、有效,确保各类数据信息的平安和完整。 其次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授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每笔业务的合法和有效,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其次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

9、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 5 处理。 其次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刚好、精确供应经营管理所须要的各种数据,并刚好、真实、精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其次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刚好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其次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的经营状况和例外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刚好发觉内部限制存在的问题,

10、并快速予以订正。 其次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全部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控和评价。 其次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全行系统的垂直管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上级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同意,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 其次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配备足够的、业务素养高、工作实力强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肯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内部审计力气不足的,应当将审计任务托付社会中介机构进 6 行。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限制报告和订正

11、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员发觉的内部限制的问题,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订正措施。 第三章 授信的内部限制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内部限制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避开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协作、相互制约,

12、做到审贷分别、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别。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当审贷委员会的成员。 审贷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看法、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看法应当记录存档。 被审贷委员会两次推翻的贷款申请半年内不得提交审贷委 7 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下级机构应当听从上级机构风险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依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

13、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逐步采纳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根据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有意绕开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刚好监测和限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

14、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供应基础。 8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信纳入统一的授信额度内,核定集团总的授信额度,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银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规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照实报告授信调查驾驭的状况

15、,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变更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精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照实记录,刚好将检查中发觉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方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理、内部处理程序等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批准各类授信时,应当逐笔载明办理业务的各项条件,经办部门只能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严格执行授信

16、审批程序,防止逆程序操作和放宽授信标准,防止发放任何形式的外部行政干预贷款和人情贷款。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根据信贷原则审查对关系人的授信,确保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 9 信的条件。 在对关系人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借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变更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运用虚假经济合同或虚假证明文件等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 商

17、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报告体系,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改变,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缘由,刚好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担当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担当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看法负责; (三)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担当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高级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担当相应的责任。 1

18、0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供应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和集中驾驭客户的资信水平、经营财务状况、偿债实力等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已列入“黑名单”、有逃废债等行为的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 第四章 资金业务的内部限制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限制的重点是: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

19、分别,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别的原则,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别、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别、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别,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异样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11 未经上级机构批准,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限制,资

20、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严格根据授权进行操作,并刚好划拨资金,登记台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确定交易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并依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监控,确保全部交易限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相关的法规和惯例,明确规定允许交易的业务品种,确定资金业务单笔、累计最大交易限额以及相应担当的单笔、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和交易止损点。 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相识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和风险,依据本行的风险承受水平,合理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交易参数。 第六十二条 商业

21、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限制系统,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限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资金交易的风险程度和管理实力,就交易品种、交易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交易员进行授权。 12 资金交易员上岗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状况,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 资金交易员应当向高级管理层照实汇报金融衍生产品

22、中的或有资产、隐含风险和对冲策略等交易细微环节。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到极端的市场价格变动、市场流淌性降低以及主要交易对手倒闭等问题,确定市场出现大幅异样波动和可能出现最坏状况时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对资金交易员的适当的约束机制,对资金交易员实施有效管理。 资金交易员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严守交易信息隐私。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应当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

23、当刚好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应当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并依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 13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代客资金业务时,应当了解客户从事资金交易的权限和实力,向客户充分揭示有关风险,获得必要的履约保证,明确在市场改变状况下客户违约的处理方法和措施。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应当经过高级管理层授权批准,在风险限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备、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状况下,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 前台资金交易员应当担当越

24、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二) 中台监控人员应当担当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三) 后台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四) 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担当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存款及柜台业务的内部限制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款及柜台业务内部限制的重点是:对基层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贪污以及洗钱、金融诈骗、逃汇、 14 骗汇等非法活动,确保商业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平安。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

25、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仔细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状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其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实力,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防止诈骗活动。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与除储蓄存款以外的其他存款的全部人定期进行对账,并确保对账的适时有效。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账户异样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觉异样状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 对异样现金存取和异样转账状况,应当实行设

26、置标识等监控措施,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票据当天入账,对发觉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运用和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运用和管理密押、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运用或保管相关 15 的印章和单证。 运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

27、手续。 人员离岗,“印、押、证”应当落锁入柜,妥当保管。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收付、资金划转、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挂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柜台人员的名章、操作密码、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当保管,按章运用。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明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刚好处理损益。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别。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仔细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留意审查

28、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实力,如发觉可疑交易,应当逐级上报,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请假、轮岗制度,逐步推行离岗审计制度。 对要害部门和重点岗位应当实施有效管理,对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电脑延长开机时间等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章 中间业务的内部限制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限制的重点是:开展中间业务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资质、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托付人指令办理业务,防范或有负债风险。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29、的要求,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确认托付人收、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按指定的方式、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应当对业务的审批、操作和会计记录实行恰当的职责分别,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和检查制度,确保结汇、售汇和收付汇业务的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办理代理业务,应当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回收、核对等手续,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资金支付进行审查和管理,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不介入托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

30、应当严格根据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坚持收支两条线,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借记卡,应当根据实名制规定开立账户。 17 对借记卡的取款、转账、消费等支付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贷记卡,应当在本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并严格根据授权进行审批。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有实时监督、超额限制和异样交易止付等功能。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与贷记卡持卡人

31、对账,严格管理透支款项,切实防范恶意透支等风险。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应当对银行卡资金交易设置必要的监控措施,防止持卡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重要凭证、银行卡卡片、客户密码、止付名单、技术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传递与存放管理,确保交接手续的严密。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特约商户实施有效管理,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对特约商户的经营风险或操作过失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和防范措施。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在人事、行政和财务上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双方的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九十八条

32、 商业银行应当以诚恳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严格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平安, 18 并担当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代销业务相分别,基金托管的系统、业务资料应当与基金代销的系统、业务资料有效分别。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基金资产与自营资产相分别,对不同基金独立设账,分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不同基金资产的相互独立。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根据会计制度办理基金账务核算,正确反映资金往来活动,并与基金管理人等有关当事人就基金投资证券的种类、数量等定期进行核对。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询问顾问业务,应当坚持诚恳信用原则

33、,确保客户对象、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供应给客户的信息的真实性、精确性负责,并担当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当在场地、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平安标准,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 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急物品,防止利用商业银行场地保管非法物品。 第七章 会计的内部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会计内部限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运用计算 19 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限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

34、送虚假会计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并实施本行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确保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行的会计规范独立地办理睬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示意、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睬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或者根据职权予以订正。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会计岗位设置应当实行责任分别、相互制约的原则,严禁一

35、人兼任非相容的岗位或独自完成会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会计部门、会计人员的权限,各级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事,凡超越权限的,须经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监督,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凡账务核对不一样的,应当根据权限进行订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 20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建立会计人员档案。 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或技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下级机构会计主管的变动应当经上级

36、机构会计部门同意。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严格执行交接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度,联行、同城票据交换、出纳等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和会计主管还应当定期轮换,逐步推行离岗(任)审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干脆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也应当担当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做到会计记录、账务处理的合法、真实、完整和精确,严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严禁供应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

37、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规定刚好、真实、完整地披露会计、财务信息,满意股东、监管当局和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档案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21 第八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限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限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责,建立和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数据、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平安。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人员、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各岗位之间不

38、得相互兼任。 各级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平安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平安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开发、验收、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有效管理,开发环境应当与生产环境严格分别。 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协调,确保系统的整体平安。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购买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运用前进行试用性平安测试,明确产品供应商对产品在运用期间应当担当的责任,确保产品的正常运用和有效维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确保计算机硬件、各种存储介

39、质的物理平安。 22 计算机机房和营业网点应当有完备的计算机监控系统,确保计算机终端的正常运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健全网络管理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平安、故障、性能、配置等,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平安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口令)管理,对用户的创建、变更、删除、用户口令的长度、时效等均应当有严格的限制。 员工之间严禁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名或权限卡,员工离岗后应当刚好更换密码和密码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接入建立适当的授权程序,并对接入后的操作进行平安限制。 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

40、当核对无误,数据的修改应当经过批准并建立日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刚好更新系统平安设置、病毒代码库、攻击特征码、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平安限制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平安。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均应当设置必要的日志。 日志应当能够满意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须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和销毁等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23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应当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

41、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应当具备客户身份识别、平安认证等功能,防止发生泄密事务,确保交易平安。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设定,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算机平安应急系统,制定具体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 数据备份应当做到异地存放,条件允许时,应当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九章 内部限制的监督与订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不同的机构或部门分别负责内部限制的建设、执行和内部限制的监督、评价。 内部限制的建设、执行部门负责设计内部限制体系,组织、督促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限制

42、。 内部限制的监督、评价部门负责组织检查、评价内部限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督促管理层订正内部限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限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限制人员发觉内部限制的隐患和缺陷,应当刚好向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限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状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 24 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看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上级机构应当依据自身驾驭的内部限制信息,对下级机构的内部限制状况定期作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

43、立内部限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订正机制,管理层应当依据内部限制的检查状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看法和订正措施,并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限制的风险责任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限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内部限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担当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检查发觉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状况或检查监督不力,担当相应的责任; (三)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刚好订正内部限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担当相应的责任;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违反内部限制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和予以处分,并担当处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

44、一百三十八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金 25 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作出的内部限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说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限制的指导原则同时废止。 26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指引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指引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指引试题及答案 健全商业银行内部限制体系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力 商业银行内部限制问题探析 学习商业银行内部限制指引心得体会 第九章商业银行内部限制指引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34页 共34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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