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基本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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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基本原则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是法的适用的特别形式。司法的原则,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概括性的法则或标准。 司法的原则应从司法机关自身及其适用法律过程来谈。民众的正义性要求司法自身制度建设的合法与合理性及其适用法律过程的合法与合理性,即实体正义原则与程序正义原则,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和制裁犯罪,最终维护民众的利益。现就实体方面,着重谈谈司法独立原则;就程序方面,谈一下“适用法律同等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抗制原则”(辩论制原则)及其他一些原则。 一、实体性方面: 首先,司法机关的依法成立原则。由于“司法与法律争端,违法的出现相联系,它总是伴随国家的干预,

2、法律争端的解决和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因此对于其成立或组成而言,应当施以更高的要求。对于司法人员的选拔应严格依照宪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等法律来进行。在选拔过程中,监督部门应尽职尽责,以确保司法机关的依法成立。 其次,是法院中心原则。这是因为: (1)真正的司法,只有以法院为中心,才能确保司法的纯粹性,更好地体现“法律适用”这一功能。过去,由于我们把法律作为“阶级专政”的工具,任何只要能满意专政的机关都能披着“合法”的外衣来曲解或变相地适用法律,从过去出现的一系列“目无法纪”的现象,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的缺位与失范,法的实施也就难以具有正义性。而现阶段,行政机关越权染指司法领域,司法的纯粹性仍是难以

3、保障。只有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才能清楚划分行政与司法的界限,更好地适用法律。因此,“在我国,司法是指以人民法院为主的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2)只有以法院为中心,才能确保司法的正义性国家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二,就是适用法律的合法性,因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对抗制原则,即辩论原则。因为:程序是一种“以固定的和不行逾越的嬉戏规则为限制的特别类型的和平竞争”,它要求双方同等地进入司法领域,以保证法官同等地适用法律;同时,双方当事人同等合理地对抗可以使冲突更加明朗,案件事实更加详尽,这样,法官才能更好地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对抗制原则的模型是

4、:双方当事人公允对抗,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哪方展示了更有力的证据和主见,法官就宣判哪方获胜。 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和问题: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缘由,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行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别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别性表现在: 其一,系组织独立而非官员独立。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当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组织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其次,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推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第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因此从根

5、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然而,在肯定条件下,强调法院独立而不强调法官独立也不能说没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因为在我国状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确定,而且与法官的工匠化,总体素养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担当实力较弱等状况相对适应。可见,强调法院独立,乃环境和条件使然。 其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确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产生与

6、被产生的关系。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全部国家机关必需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肯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宪法和法律只是确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性,实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这突出显示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样态。 其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使就技术性而言,这种独立也不能不是非常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技术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假如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难完全避开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司法机

7、关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干脆指导、人事任免、经济限制等权力来通过司法机关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力图避开非程序性干预,但缺乏体制约束的自我抑制不肯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 一是司法的体制造成的障碍。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终归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实行相互协

8、作、相互制约,这种同等的协作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 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而且法院经费受政府的制约,它有时难以避开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养,但总的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无明显区分,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实力还是就其精神品行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长指导与审委会探讨确定等实质上为非程序性的方法来提高司法

9、公正的程度,而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马上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状况较为突出。表现在:.地方爱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干脆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由于缺乏独立的实力和独立的品行,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事实上出卖司法权。这方面的状况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候了。 另外现存司法

10、体制下,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案件受理标准不统一 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司法的一个蔚为大观的奇景。我们法院对是否立案,不但可以依据个别案件来衡量,还尽然不断地下发文件,规定哪些案件不予受理,而且一规定就是一大串。 在全国各地发生的案件不予受理的现象,其实质是,中国的司法和行政机构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正从上到下地干着违反宪法原则的事情。 法律说明的不统一 司法说明不统一的状况,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各地法院的法律说明不统一。另一方面,下级法院也不关切上级法院的判决。 法规和规章不统一 在司法统一方面,最终一个底线是对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说明要保持一样。即使是宪法和法律,也可能出现自相冲突的或相互冲突的情形。但我国把对宪法和法律的说明权,留给了一个名义上最大,但却根本比可能发生法律说明功能的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这样,司法机构本应享有基本权利法律说明权被剥夺了。进而,通过一个落后的行政诉讼法,又解除了法院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权。 第7页 共7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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