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业企业危险废物暂存不能超过一年的规定已废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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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工业企业危险废物暂存不能超过一年的规定已废止一、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规定: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条针对的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除了危废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之外的工业企业并不在其适用范围

2、。二、生态环境部文件不过,环发201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规定:(三)规范产生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加强危险废物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所幸的是,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明确:三、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三、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回复主题:关于危废产生单位的危废贮存时限问题的咨询内容:领导您好!我司仅在设备保养期间产生危险废物,经咨询设备工程师,约1年维护一次,每次产生废机油量大约0.3吨。咨询几家危废经营单位后,均是以1吨

3、作为起算价进行算费的,且每次清运均需要派专车进行运输,光运输费用就要好几千块,造成资源与金钱的极大浪费。经查询固废法,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一年的条例是针对危废处置经营单位。请问危废产生单位的贮存年限,是否有相关依据?是否可以妥善贮存两三年再一并清运,有利于节省成本?答复时间:2022-09-29答复单位: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答复内容:您好,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

4、采取的防护措施;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鉴此,你司危险废物贮存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确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影响的,应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严格落实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四、小结国家层面法律对危废经营单位仍有危废贮存不超过一年的法条规定,国家层面法律和环境部文件对非危废经营单位已没有危废贮存不超过一年的规定,地方上有些文件还没来得及更新,或者确有更严要求的,才仍有此规定。后附:1.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2.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

5、环境部令第2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卫生局: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危险废物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若利用和处置不当,将对水体、大气和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甚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十一五”期间,我国不断加大危险废物监管力度,规范利用处置行为,纳入规范化管理的危险废物数量持续大幅度上升。但是非法收集、转移、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呈多发态势,暴露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依然薄弱,防范危险废物环境风险的压力巨大

6、。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有效控制危险废物环境风险为目标,以全过程规范化管理为抓手,以产生、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为监管重点,以落实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为根本,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创新监管手段,严格环境监管,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二)目标任务。到2015年,摸清全国重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及利用、处置单位情况,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危险废物管理进一步规范,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

7、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5%。发展一批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骨干企业,取缔一批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企业,淘汰一批落后的利用处置设施。大、中城市医疗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置。有效遏制危险废物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二、规范产生和经营单位内部管理(三)规范产生单位危险废物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以控制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为目标,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依据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原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1号)、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自行或委托专业机

8、构正确鉴别和分类收集危险废物。对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要确保无破损、泄漏和其他缺陷,依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规范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置危险废物标识。加强危险废物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严禁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危险废物。自建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等相关标准的要

9、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按照所在地环保部门要求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其中对焚烧设施二恶英排放情况每年至少监测一次。要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纳入生产记录,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依法向环保部门申报。(四)加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管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要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55号)、危险废物

10、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配置应急防护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要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其中对焚烧设施排放二恶英情况每年至少监测一次,防止污染环境。(五)加强业务培训。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人员对危险废物管理的认识。确保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

11、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各项工作要求;掌握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对危险废物填埋和焚烧设施操作人员探索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三、加强对产生单位的环境监管(六)完善环评审批。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对危险废物产生强度大以及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分析不清、无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和风险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其环评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管理计划等进行核查。(七)建立监管重点源清单。

12、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于2011年年底前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并及时更新。原则上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市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列为国家级危险废物监管重点源。产生含氰等剧毒类危险废物以及被剧毒化学品污染的废弃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纳入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八)强化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开展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各项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对纳入监管重点源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对产生单位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要坚决打击,从严处理。对

13、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责令限期处置;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以产生废矿物油和铅酸蓄电池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为重点,因地制宜,探索对流通领域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监管。(九)开展对自有利用处置设施的专项检查。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2011年年底前,组织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和评估。对于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设施,特别是二恶英超标的焚烧设施,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依法关停;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四、加强对经营单位的环境监管(十)严格许可证审查

14、。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证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不断规范和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要做好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衔接工作。对从事收集、贮存废弃荧光灯管、废铅酸蓄电池等流通领域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开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鼓励生产企业回收废弃荧光灯管和废铅酸蓄电池。(十一)加强监督性检查和监测。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15、要落实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属地监管责任,积极开展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工作。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对持证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对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二恶英排放情况每年至少监测一次。要定期对持证单位污染防治情况和突发环境事件防范能力进行全面评估,对存在严重安全和污染隐患,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持证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直至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十二)严格依法处罚违法行为。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法,坚决取缔无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

16、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五、加强医疗废物监管(十三)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产生后的分类收集管理并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从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防止医疗废

17、物流向社会非法加工利用。(十四)加大对医疗废物的监管力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管,特别是加强对小规模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监督性监测力度,对不能稳定达标的,要在1年内依法淘汰或者关停。各停用处置设施可用于突发疫情期间应急处置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等偏远地区,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要求。六、完善监管机制(十五)建立风险监管机制。落实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报告制度,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报登记工作。以此为基础,充分利用污染源普查成果和其他相关调查成果,

18、结合群众举报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违规可能性的分析,建立健全违规风险识别和评估机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定期组织开展环境风险排查,着重防范突发自然灾害引发危险废物,特别是长期堆存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十六)推行考核机制。在2010年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督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指标体系。各省(区、市)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的监督性检查和抽查,考核各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统计各地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合格率。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合格率要纳入对地方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中。对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合格率低于60的地区,

19、要通报批评,暂停对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十七)建立合作协调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区域合作,以及与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的合作,联合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利用和处置的行为。鼓励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区域合作和协调机制,提高风险应对能力。各级环保部门的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环评、监测、监察、应急、宣教等部门要信息共享,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十八)完善危险废物收费政策。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收费政策的制定完善,保证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七、创新监管手段(十九)建立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加快国家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保障危

20、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质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网上申报登记、转移管理和经营许可证审批,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处置单位档案库,建设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辅助决策系统,提高危险废物信息化管理能力和水平。(二十)探索电子监管。充分运用现代物联网技术,探索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进行全过程电子跟踪监管,提高管理效率,防止非法倾倒。(二十一)推进信息公开。各级环保部门要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发布的制度,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的要求,定期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状况,监督管理情况等信

21、息,保证公众知情权,促进舆论监督。八、加强基础建设(二十二)加强能力建设。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因地制宜,进一步理顺承担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关系,明确相关职能定位,形成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局面,提高管理效能。国家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于2011年年底前完成标准化建设,加强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建设。加大对危险废物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各级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要强化自身建设,积极开展基础调查工作,摸清本地区各行业危险废物基本情况,研究对策建议;指导危险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开展规范化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应急部门加强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家库

22、。(二十三)加强危险废物鉴别能力建设。及时动态修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完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各地应当因地制宜,依托现有环境监测机构或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加快危险废物鉴别机构建设,提升危险废物鉴别能力。鼓励危险废物鉴别机构在条件成熟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加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二十四)保障中长期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能力。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危险废物填埋设施选址规划,保障中长期危险废物填埋设施建设用地;要采取技术措施和经济手段,控制危险废物填埋数量。九、建立长效机制(二十五)完善政策法规。抓紧研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健全危险废物全过

23、程管理制度。完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有关污染控制标准规范。针对危险废物鉴别、申报登记、管理计划、转移管理、应急预案、经营许可、经营情况记录等各项管理制度,逐一制定和完善配套的实施办法和指南,增强可操作性。积极推动地方危险废物相关立法工作。重点针对量大面广的危险废物,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标准体系,促进综合利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导则、违规风险识别和评估导则。(二十六)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加强含重金属盐类危险废物、阴极射线管的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废氯化汞触媒和废弃含汞荧光灯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水泥窑等工业窑炉共处置危险废物,以及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评估与修复等技

24、术的研发,依托重点工程项目组织开展试点示范。研发铬渣、砷渣、镉渣和氰渣等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和利用处置技术,统筹国家和地方的科技资源,促进科研单位、企业、政府之间的联合,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与推广。鼓励低汞触媒生产技术在聚氯乙烯行业,无钙焙烧工艺在铬盐生产行业的应用。(二十七)制定专项规划。环境保护部要抓紧编制全国“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提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总体思路、目标、原则、工作重点和相关政策措施。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积极落实。(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环保部门要健全领导机制,明确责任和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环境保护部各督

25、查中心要对各省(区、市)执行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政策、规划、法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各地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报送环境保护部备案。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0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

26、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原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1.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抬高、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2.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评价机构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3.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

27、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禁止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5.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专家,禁止其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6.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规定。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

28、部令第11号)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项目实施指南(试行)(环经1996409号)(二)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环发2001111号)(三)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环办函2006394号)(四)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51号)(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环办200739号)(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

29、暂行办法(环办200753号)(七)关于在役核电厂试用核电厂性能安全指标的函(国核安函200811号)(八)关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158号)(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保项目验收规范(试行)(环科函20101号)(十)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140号)(十一)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环发201082号)(十二)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十三)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号)(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号)(十

30、五)关于加强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及相关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号)(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十七)关于做好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437号)(十八)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环办2012154号)(十九)关于加强主要添汞产品及相关添汞原料生产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119号)(二十)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环办函20141419号)(二十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环办函2015370号)(二十二)关于开展核电厂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5131号)(二十三)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5年第67号)(二十四)关于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有关事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61705号)(二十五)关于明确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车辆标准促进二手车流通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1322号)(二十六)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2373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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