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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裁判。选自2022年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第5号案例,原文标题为:“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司法认定标准”。一、 裁判要旨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区分应结合参与主体、权利义务、保险费收取、责任分摊等因素,注重从合同条款及公共利益出发认定名为“共保”实为“再保”的合同效力。而对于再保险的具体赔偿款分摊,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着重审查再保险分出人是否尽到最大诚信原则
2、以及尽职厘定损失义务,准确适用再保险“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裁判。二、案情简介2017 年 5 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某手机公司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对上述保险按 50%比例进行共同保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某手机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后,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分摊损失,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三、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再保险性质,而按实收保费的90确定双方的分摊比例。【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再保险纠纷,适用“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
3、进行改判。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分摊性,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将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再保险人,从而分摊原保险人的责任。而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承保的保险,系数个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直接保险合同关系。认定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时,应从投保人是否知情、保险人是否共同向投保人承保、是否存在责任分摊等因素出发。本案中,两保险公司虽然签订了共同保险合同,但是并未通知投保人两保险公司系共同保险,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知晓本案系共同保险,本案合同构成合约分保
4、、比例再保险关系。在再保险中,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本案中再保险分出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协议并明确放弃保险残值前,并未就保险残值问题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告知与沟通,再保险接受人亦未明示放弃保险残值权利,且再保险分出人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存有保险残值。因此,在再保险分入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共命运”原则的除外条款,再
5、保险分出人在单独承担案涉保险赔偿的部分责任后,剩余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分配。一、 典型意义再保险发端于域外金融市场,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但作为“保险的保险”,其在保险业发挥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穿透式审判思维,厘清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合同性质,明确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分因素,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角度考察合同效力,准确适用再保险“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裁判,加大对金融领域改革创新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助于提升再保险行业规范化水平,防范再保险领域金融风险,促进首都金融业高质量发展。司法实务中,再保险纠纷案件较为少见。本案如果简单机械地以当事人协议所使用的“共同保险”认定合同性质,将导致案件性质认定违反现行监管要求。相反,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与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才能明确案涉保险合同中再保险的因素。在认定再保险合同效力中,则不能过多关注当事人违反管理性规范要求,而是要从金融安全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同时,为了明确共命运条款及其例外适用,本案梳理了十万多条保险理赔记录,逐一计算数十批保单满期赔付率、出险率等指标,严格裁量权行使,扎实裁判依据,最终做出改判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