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医院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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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关于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管 中心”)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护受聘 人员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医管中心 实际,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确立聘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 订立。第三条 医管中心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合用本细则。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商议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五条 医管中心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各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

2、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人员的聘用(五)待聘人员在试聘后,若能胜任工作,则双方签订 聘任合同,聘任时间自试聘之日起算,且工资标准及有关待 遇按新任岗位重新确定。若不能胜任工作,则再次下岗待聘。第十四条实行聘用合同制后,原工人身份聘任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累计满10年的,应按干部退休年龄的 规定执行;年龄未满50周岁,累计未聘满10年的,仍可 聘任 到工人岗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单位允 许后,聘任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按干部规定 退休。原 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聘任在工勤岗位上满2年的, 其档案工资和退休年龄可按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原工人身份聘任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

3、位的人员, 单位必须同时按规定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报主管部门备 案。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五条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第十六条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 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 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聘用 单位提供自己的身份、学历(学位)、执业(职业)资格等 证明。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另附岗位聘任合同书, 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三)工作纪律;(四)工作条件;(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

4、同的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商议约 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竞 业限制等条款。第十八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 加盖聘用单位印章,注明签字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出具书面委托协议后,可分别委托他人代 签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 入个人档案。第十九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扣 押受聘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执 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不得强迫受聘人员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受聘人员的抵押金、抵押物、保 证金、定

5、金等。第二十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平的;(四)代他人签订聘用合同未经本人授权或者事后认可的。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部 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它部份的效力,其它部份仍然有效。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受聘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的,聘用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提供相应待遇。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 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商议确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 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6、一)在本单位工龄已满25年的;(二)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满25年的;(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 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15日;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不满1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满1年以上(含1年)不满3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聘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 约定聘用合同期限的,受聘人员有权要求聘用单位按照前款 规定的试用期确定聘用合同期限。续订聘用合

7、同不得约定试用期。首次就业的应届毕业生,聘用单位在录用后可根据相关 规定与其签订见习期合同,实行见习期管理。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对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 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商议约 定服务期。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 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内容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并可以就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 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 员,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

8、竞业限制条款,并约 定经济补偿办法。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 过2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提 前通知期限。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 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且双方 在 签订聘用合同时约定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但聘 用单 位要求受聘人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聘用合同期限 或者服 务期尚未履行部份所应分摊的费用。(二)违反保守聘用单位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 的。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七条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

9、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 聘用合同。没有约定开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开 始履行时间。当事人的签订日期不一致的,以后一方签字的 时间为开始履行时间。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受聘 人员商议一致,指派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聘用单位)工 作的,可以与实际聘用单位约定,由实际聘用单位承担或者 部份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未按照约定承 担 对受聘人员的义务的,由聘用单位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 务,实际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存在事实聘用关系而未 订立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求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不 得解除聘用关系,并应当

10、与受聘人员补订聘用合同。双方当 事人就聘用合同期限不能商议一致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 于受聘人员已在聘用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聘用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视为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已订立聘用合同。第三十一条除按规定变更聘任合同外,当事人一方要求 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 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 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作不允许变更聘用合 同,原聘用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二)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其他中

11、止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商议一 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 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商议一致,聘用合同可以 解除。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 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一)试用期内被

12、证明不符合聘用单位发布的聘用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单位允许,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 失职、溺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按照聘 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聘用 合同的;(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 能正常进行的;(七)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含缓刑 人员)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 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

13、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 的人员。(一)受聘人员年度(岗位)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又不 服从单位另行安排的或者连续2年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 的;(二)聘用后两年内未能取得相应岗位执业(职业)资格 的;(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导致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商议不能就变更聘用合 同达成一致的。(五)受聘人员在下岗待聘期内经教育无转化且不能新聘 上岗或者两次拒聘上岗的。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 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当继续履行聘

14、用合同。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违反计 划生育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三)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 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七)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通知 受聘人员之日前5日将理由书面告知工会,工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当研

15、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 知工会。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 合同的,无论受聘人员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聘用单位均应按 聘用合同履行义务。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 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一)在试用期内,且已提前三日通知聘用单位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招录或者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工作条件;(六)聘用单位拒绝为受聘人员交纳社会保险金的; (七)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

16、能与单位商议 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 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 能与单位商议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单位与职工除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聘 用关系后,还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作为聘用 合同的附件。聘用单位根据上级部门核定的岗位设置总量、各类人员 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 位职数,并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 优”的原则进行聘用(任);对空缺岗位,可采取面向社会公 开招聘等方式补充人员(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 员的除外)。

17、对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 行任命或者聘任后,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任职年限、工 作 职责、解聘辞聘等事项。第七条应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 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相关的规定。第八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管理组织,就人员的 聘用(任)、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管理组织应由本单位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纪 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受聘人员代表参加组成,同 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方面人员。第九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聘用单位发布岗位设置及其职责、聘用(任)条 件等事项;(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

18、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 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为允许解除聘用 合同。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浮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五)浮现其它法定终止条件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 条件浮现,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上 述

19、情形消失。但受聘人员浮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外O第四十五条 应当订立或者续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 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应当订立或者续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 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 处理。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及时办理退工、人事档案转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 者者转移等手续。第四十七条聘用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

20、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 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聘用单位根据被解聘人员 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赋予 其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职务 岗位津贴、基础津贴,下同)的经济补偿。被解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高于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见习及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赋予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管理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赋予相应的赔偿。第六章聘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第四十九条医管中心人事部门对聘用单位遵守有关聘用 合

21、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聘用合 同的行为予以处理。第五十条 医管中心人事部门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聘 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设立聘 用合同台帐,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止行为。聘用单位制定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 序,向受聘人员公示,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制订。第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 议,应当商议解决。不愿商议或者商议不成的,可以向本单 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

22、员 会申请仲裁。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部门的有 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后继 续有效,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商议一致的, 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待聘通知书(存根)编号:根据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条第 款第 项规定,经研究决定,同志自年 月日起实施待聘。签发人签字:(单位盖章)年 月日当事人签字:年 月日待聘通知书编号:同志:根据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人员

23、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条第 款第项规定,经研究决定,你于 年月 日起开始待聘。请接此通知后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签发人签字:(单位盖章)年 月曰当事人签字: 年 月曰(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 者 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任)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 示;(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 商订立聘用(任)合同。第十条聘用(任)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若岗位需要, 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实行竞争上岗的职位可根据岗位聘任要求进行新

24、一轮聘用(任)。对已到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原则上应已受聘高级职 务5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如确因工作需要,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同时在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 数额允许的前提下,本人书面申请,经单位研究允许,报医 管中心审批后,方可办理延长离退休年龄及聘用期限的手 续。具体条件如下:(一)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二)被评为市级及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三)被确定为市及以上重点专(学)科的学科带头人; (四)近几年获市级三等及以上科技进步奖前两名完成者;(五)承担市级及以上科研项目尚未完成,且为课题第一负责人;(六)近几年被评为市级及以上专家或者劳动模范。被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

25、专家,应按规定免去行政管理 职务,使他们能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高级专家 延长离退休年龄每年办理一次,每次延长一年,离退休年龄 可延长到65周岁,业绩特殊突出的最高不超过70周岁。对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或者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确为单位急需,但未能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各类人材,可 按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特聘”手续。第十一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 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 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等 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 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管理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

26、遇有上 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根据各类岗位设置分级的情况,按照 相应的聘任条件开展岗位聘任工作,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聘 任可以实行高职低聘或者低职高聘,其中低职高聘只可聘至 上一职级最低等级。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实行高职低聘:1 .根据单位岗位设置后相应岗位职数的限制,竞聘相应职级岗位落选的;2 .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合格的;3 .因个人原因,在近两年中两次下岗待聘或者下岗待聘 期满3个月的;4 .受降级及以上行政处分,尚不符合解聘、待聘条件的;5 .严重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高职低聘人员应从聘任的下月起执行低聘职务的相应 待遇,其档案工资应按照就近就低原则套入相应低聘职务

27、岗 位工资,其中,符合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 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将再也不保留原聘职务的档案工资:(1)经年度考核 确 定为不合格等次的;(2)因个人原因,累计有两次下岗 待 聘的;(3)受降级及以上行政处分的。二、低职高聘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原则:1 .公开原则。实行低职高聘的岗位,要事先发布职位要 求及竞聘的具体条件,并列入单位竞争上岗的实施范围。2 .岗位职数允许原则。实行低职高聘,必须在岗位设置 的规定职数内进行,没有空岗,不得实行低职高聘。对确因 工作需要实行低职高聘的,其总量也应控制在专业技术人员 总数的3%5%o3 .资格优先原则。

28、按岗聘任,首先应在取得岗位任职资 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进行,对少数岗位目前尚无具备任 职资格条件的,可以在具有低一级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实行低职高聘。4 . 一线为主原则。实行低职高聘,应以一线岗位为主, 非一线的岗位,原则上不实行低职高聘。5 .择优聘用原则。在符合各岗位聘任条件的基础上,各 单位要制订低职高聘的基本条件和任职条件,重点要突出实 际工作能力和业绩,坚持量化考核,择优聘用。在符合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并符合单位具体规定的,个人 提出书面申请,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经单位聘用工作管理 组织评定允许后,确定低职高聘人员名单,按规定经公示无 异议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程序予以聘任

29、。单位正职领导原则上不实行低职高聘,对确需要低职高 聘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 核允许后,由主管部门正职聘任;单位副职领导确需低职高 聘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 允许后,由单位正职聘任。退居二线的原单位领导可参照执 行。低职高聘人员可按实际高聘职务享受单位相关待遇,原聘职务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聘用(任)管理情况,按照 相应的岗位任职条件,对相关人员实行下岗待聘。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下岗待聘:(一)因岗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 整工作的;(二)组织纪律性差,违反规章制度,上班迟到、早退、 擅

30、离工作岗位,贻误救治病人并经教育无效的;(三)与同事闹不团结,不能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工作 任务,并经教育无效的;(四)行政后勤人员办事拖拉扯皮,严重影响一线工作的;(五)利用工作或者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索要钱 物 或者暗示索要钱物、宴请的;(六)在业务往来、物资购销、基建项目等经济活动过 程中,收受回扣或者变相收受回扣的;(七)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不 良影响的;(八)不能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九)推迟转正定级的;(十)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半年之内仍不能完 成工作任务或者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十一)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行政开除处分除外);(十二)签

31、订聘用合同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聘任合同的;(十三)根据单位岗位设置后相应岗位职数的限制,经 竞聘上岗落选又未能竞聘上其他岗位的;(十四)犯有其他较严重错误的。二、待聘人员的有关待遇:(一)工资和福利待遇(1)下岗待聘期间服从组织安排的,享受基础津贴、卫 生津贴和各项补贴;职务岗位津贴享受相应级别最低标准。 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第1个月(含1个月之内的)按80%发 放;第2个月按65%发放;第3个月按50%发放;从第4个 月起再也不发放。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工资和福利标准,最低应不低于市政 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待聘人员获试聘机会的,试聘期间岗位工资和薪级 工资按相应岗位标准的85%发放,享受基

32、础津贴、卫生津贴 和各项补贴,职务岗位津贴按相应岗位之标准发放。(3)下岗待聘期间不服从组织安排、且尚未解除聘用 合同的,按我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4)自下岗待聘的当月起(含试聘期间)住手发放各 项奖金。(5)社会养老保险仍按规定予以缴纳。(6)其它福利待遇由单位自行确定。(二)下岗待聘人员在下岗待聘的当年,不得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参加高一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三、待聘其他有关事宜:(一)下岗待聘期限为15天至6个月,如遇有特殊情 况,可另行确定。(二)年度考核(1)在1年内下岗待聘1次的,其当年年度考核不得 确定为优秀等次。(2)因个人原因,1年内两次下岗待聘且累计下岗时间 未超过六个月的,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下岗待聘累计 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确定为不合格等次。(三)对下岗待聘人员的管理(1)下岗待聘人员实行归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单 位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而定。(2)有关管理部门应组织下岗待聘人员参加学习和培 训,也可安排其参加暂时工作。下岗待聘人员必须遵纪守法, 月沐安排,认真学习,努力工作,为重新聘任上岗创造条件。(四)下岗待聘人员在下岗待聘的前3个月内,可根据 单位各科室的岗位需求情况,结合自身条件进行双向选择。 若3个月满仍无科室聘任的,则由单位聘用管理组织负责为 其安排试聘岗位,安排试聘机会至少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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