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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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 (调控粮)宏观调控作用,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 灵活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县级储 备粮(调控粮)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省级 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级办法)、市级储备 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计划、 储存、动用以及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 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 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县级储备

2、粮(调控粮)具体包括:县级储备粮小麦、玉 米等原粮储备;县级调控粮小麦原粮储备;成品粮面粉(特 一粉)储备。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分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责任制,加 强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完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第七章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根据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 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 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要求下达收购、销

3、售、轮换计划和拨付 费用补贴的;(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调控粮) 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三)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四)发现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 题不予纠正的;(五)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储存安全不立即 采取措施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 法,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10 -(一)以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二)租仓储存;(三)擅

4、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 安全指标超标;(五)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未达到收购、轮换 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 品安全指标;(六)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 备粮(调控粮)账实不符、账账不符;(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 动用命令;(八)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更改、挤占、挪用、 克扣、骗取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入库成本和贷款规模的, 根据省级办法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有权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5、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根据省级办法市 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经营管 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27年3月1日止有效。工作机制,按照省、市下达的储备粮(调控粮)总量计划或 者动态调整要求,确定县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县级储备 粮(调控粮)计划。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 行政管理

6、,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计划,建立县级 储备粮(调控粮)业务管理制度,加强粮食储备信息化建设, 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 实施监督检查。县财政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贷款利息、保 管费用、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 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有关财务执行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保管费补贴标准:县级储备粮(调控粮) 原粮保管费用每年每公斤0.10元,县级应急成品粮每年每 公斤0.12元;轮换费补贴标准: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原 粮轮换费用每年每公斤0. 10元(包干使用),县级应急成 品粮每年每公斤0.40元(包干使用)。银行按照国

7、家、省、市政策规定,保证县级储备粮(调 控粮)信贷资金需要。第六条承担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 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日常运营管 理,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 存安全等负责。承储单位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 贷监管。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 备粮(调控粮)。第二章计划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 银行,根据国家、省、市下达的储备粮(调控粮)总量计划、 本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县级储备粮(调控粮) 计划(其中口粮比例

8、不低于70%),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成品粮储备品种结构可根据城镇居民的消费习惯,本着 储得进、轮得出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第九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调控粮) 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县级原粮储备和 成品粮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收购、销 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收购、 销售。第十条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实行计划管理,进 行均衡轮换。成品粮储备根据生产保质期限,适时动态轮换, 即采取“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的方法,结合市场采取推陈储新的方式进行。承储单位应当结合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储存 品质

9、和入库生产年限,提出轮换计划申请,经县发展改革部 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将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 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报县发展改革 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储存第十二条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 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罐)容规模达到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安全 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 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备粮食储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仓储设施和信息 化管理技术;(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

10、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和场所;(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员、粮食质量 检验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储备粮(调控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遵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管理的各 项制度;(二)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达到收购、轮 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 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 储备粮(调控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 好、储存

11、安全;(四)建立储备粮(调控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五)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处理;(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 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 取信贷资金;(三)以县级储备粮(调控粮)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 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四)利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 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五)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 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

12、令或者阻挠出库;(六)租仓储存;(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八)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 安全指标超标;(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 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调控粮)。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原粮 储备和成品粮储备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 相应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 储备粮(调控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县级储备粮(调控 粮)轮换风险等支出。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

13、或者破产的,其 储存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由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调出另 储。第四章动用第十七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建立县 级储备粮(调控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 备粮(调控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 (调控粮)建议。第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调控粮):(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 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 突发事件;(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需要动用县级原粮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的,县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 政府批准。动用方案

14、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 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成品粮储备的动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成品粮市场 供需变化等情况,提出动用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 储备粮(调控粮)动用方案或建议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 位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 粮(调控粮)动用命令。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县发展改革部门的安排及时恢复动 用的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调控粮)

15、 财政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保管 成本变化、企业管理方式、企业改组改制等情况合理确定财 政补贴标准。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 行定额包干,其中,保管费用补贴由县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 轮换费用在轮换计划下达后,按轮换量先预拨70%,其余30% 在轮换计划完成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 政部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同农业发展银行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县级储备粮(调 控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入库成本、贷款 规模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核定,承储单位应当严格

16、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入 库成本、贷款规模。第二十四条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 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按规定处理所 发生的损失、损耗。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二)县级储备粮(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县级储备粮(调控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四)县级储备粮(调控粮)仓储设施、设备;(五)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有关资料、凭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调控粮)的 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 考核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 动态调整承储任务。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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