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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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我行xx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人经营性贷款是指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流动资金周转、购置或更新经营设备、支付租赁经营场所租金、商用房装修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第三条 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时应加强对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尽职调查和合规操作。第四条 每笔贷款的贷前调查、面谈面签、担保落实等环节的操作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第五条 经办行应加强个人

2、经营性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第七条 贷款对象。贷款对象为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借款人年龄加贷款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年。贷款对象包括个人、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其他私营企业的个人股东;非法人资格的项目承包人或承租人,可提供承包协议或承租协议的,纳入个人经营贷款对象范围。第八条 贷款条件。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的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贷款申请金额、期限和币种符合我行规定;(二)借款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

3、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以及还款意愿;(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五)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贷款用途。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应当明确,可用于各种合法的经营活动等资金需求,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第十条 贷款金额。我行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贷款。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合理确

4、定贷款期限。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性贷款利率,并根据我行的信贷政策适时调整利率浮动水平;经办行应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与客户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不变的,剩余贷款余额仍执行原合同约定利率档次。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则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若贷款期限超过1年,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实际放款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浮动比例计息。遇国家调整利率分段计息;也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遇国家调整利率不分段计息。第十三条 还款方式。个人经营性贷款还款方式由我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还款

5、方式可以为等额本金、等额本息、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本分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及灵活还款六种方式。第四章 贷款支付方式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经办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经办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十五条 个人经营性贷款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允许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除外。第十六条 有下列

6、情形之一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经审批同意可以采取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50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五章 贷款操作程序第十七条 贷款受理。经办行须安排信贷人员指导、受理借款人提出的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须填妥并签名确认xx银行个人贷款申请书,需向经办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原件;(四)借款人在我行开立的结算

7、账户复印件;(五)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流水;(六)借款人经营企业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含国税及地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征码等;(七)借款人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证明资料,比如,财务报表;(八)反映企业经营及收益状况的资料,比如,海关报关单、税收缴纳凭证、电费缴纳凭证、购销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九)反映企业资产状况的资料,比如资产所有权证、资产入账凭证等;(十)借款人经营企业结算账户流水;(十一)借款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须提供经营账户流水、银行对账单、水电使用情况、税费缴纳情况或货物库存单等资料;(十二)借款人贷款用途的有关

8、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购销合同、合作协议、装修合同、购销发票等;(十三)贷款担保资料包括:1、提供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抵押声明原件;2、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原件、企业法人资料(含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章程、验资资料等);3、提供质押担保的,须提供质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质押权属人资料、质押物权属人同意质押担保的书面声明;4、以第三方自然人为担保的,须提供第三方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证明等资料;5、以第三方企业法人为担保的,须提供第三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9、、中征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营业税单、资信等级证明书、同意担保证明资料等;(十四)经办行结合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在取得借款人提交的上述资料后,须按照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材料的真实性及担保物状况进行调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经办行原则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退回贷款申请资料,并做好解释工作。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审查人员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并以借款人稳定的现金收入来源为基础确定贷款额度,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价。审查人员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

10、调查人的尽职调查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贷款支付方式等。审查结束后,审查人员形成贷款审查意见,并按我行个人贷款授权管理规定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审批部门应出具明确的审批意见。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经审批同意后,经办行须按面签要求,与借款人当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相关合同至少应约定以下内容:(一)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二)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要素;(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等;

11、(五)如存在受托支付或同时存在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的,须具体约定各支付方式相应的支付金额;(六)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交xx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及相关交易资料、凭证,并授权经办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将贷款资金转账支付给符合贷款用途的交易对象,申请书中须明确具体支付对象名单、支付金额、收款账号、开户银行;(七)借款人的违约事项;(八)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我行在借款人违约时可采取的措施;(九)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个人贷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办行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按规定予以公示。第二十二条 贷款落实。经办行应依据贷款审批结果及合同

12、约定,落实贷款抵质押登记、抵质押物交付等相关手续:(一)经办行应参与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我行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质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二)抵质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须由我行指定人员亲自领取,不得委托第三方办理。经办行按要求落实贷款出账条件后,应及时提出出账申请,确保贷款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出账申请审批通过后,经办行应按照我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第二十四条 贷款支付。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经办行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账户;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须于每笔资金实际发生支付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经办行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的交易对象、金额、支

13、付日期情况。第二十五条 抵质押物管理。抵质押物应作为一级档案保管,具体管理参照xx银行个人贷款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第六章 贷款担保第二十六条 个人经营性贷款采用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及第三方保证人(含第三方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相结合的担保方式。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应产权清晰、变现能力强。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须对所提供的房屋全额抵押,经办行在确定贷款比例时应充分估算抵押物变现时发生的各项费用。经办行必要时需对抵押物进行实地勘察,确认抵押物的真实性和评估价值的可靠性。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应提供我行认可的质押物。第三十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保证人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必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全额有

14、效担保。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保证担保采用以下四种方式:(一)在借款人提供我行认可的抵质押担保情况下,作为贷款的增加担保条件;(二)在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不足情况下,作为贷款的补充担保条件;(三)在借款人暂时未能提供我行认可的抵质押物担保情况下,作为贷款的阶段性担保条件;(四)作为担保贷款的唯一担保条件。第三十二条 以合伙企业作为担保人的,必须提供全体合伙人参与合伙人会议决议,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 以第三方企业法人为保证人的,须为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的担保资格、我行认可的专业担保公司。第三十四条 以第三方企业法人为担保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可根据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抵质押物的评估价

15、值、结合借款人实际需求及还款能力等,通过我行认可的第三方企业法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十五条 抵押、质押、保证原则上参照我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第七章 贷款管理第三十六条 经办行须加强对个人经营性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并做好贷款后评价工作。第三十七条 贷款发放后,经办行须定期检查贷款的抵质押物和担保方式有无发生变化。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由借款人与我行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保证人的,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第三十九条 在还

16、款期限内,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第四十条 抵质押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经办行,并提供我行认可的新的担保,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合同自行终止,经办行须在合同终止后办理以下事项:(一)经办行在个人贷款业务系统打印“贷款结清证明”,并通知借款人、第三方保证人;(二)经办行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质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三)经办行应退还抵质押物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第八章 债权保护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

17、,经办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我行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抵质押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经指出,仍未改正的;(二)借款人或保证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三)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四)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或抵质押物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贷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且没有重新落实我行认可的相应担保的,或担保人违反其签署的担保合同的;(五)未经我行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抵质押物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质押的;(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经办行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保证

18、人资信状况或担保物状况的;(七)借款人、抵质押人或保证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我行权益的合同协议的;(八)借款人、抵质押人或保证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权利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九)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的;(十)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有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经办行须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保护措施:(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按合同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三)依法追究保证人连带责任;(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制定、解释及修改。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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