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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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XX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 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 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

2、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 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 排查、科学治理、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 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 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3、,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决定。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 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以 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4、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隐患排查治理 职责的,依照XX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 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5、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6、、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 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4日山东省 人民府令第177号公布、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府令第298号修正 的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同时废止。山东省人民府办公厅2022年3月17日印发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 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 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或者按 照授权依法履

7、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 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 环境

8、、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 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二)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三)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四)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 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 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

9、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 责,履行下列职责:(-)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 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 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 下列职责:(-)组织

10、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 行;(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I,如实记 录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 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 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六)身体欠

11、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 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 验、检测情况;(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

12、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的;(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 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 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 撤离作业场所。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 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

13、停业;(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 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五)组织复查验收。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 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值守。第十九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

14、时发出预警通知;发 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 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 报告。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府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 共安全的;(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 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 室

15、。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 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 施。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 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 件。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 民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组 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

16、,并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省人民府安全生 产委员会办公室。县级以上人民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指导 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 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 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

17、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 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 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 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 品等措施

18、。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 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 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 复。第二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府负责 治理:(-)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二)企业破产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需要全部或者局部

19、停产 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二)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 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 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 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 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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