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银(社)团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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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农村信用社银(社)团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银(社)团贷款业务发展,规范银(社)团贷款业务操作,加强省内各联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以下简称经办行社)之间、与银行同业之间的横向合作,根据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农村信用社相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行社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社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其他授信业务。第三条 经办行社开办银(社)团贷款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

2、原则。第二章 银(社)团贷款发起条件第四条 银(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为符合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 银(社)团贷款适用于借款人的各种期限的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包括项目融资)、并购贷款、重组贷款以及其他融资业务需求。第六条 银(社)团贷款项目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省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准入要求。如为固定资产项目,借款人还应按规定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并具备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经办行社可以组织银(社)团贷款,为借款人安排融资。(一)对借款人与用款项目不在同一地的跨

3、地区投资、收购项目,可由借款人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行社牵头组织银(社)团;(二)客户业务整合或资金管理模式转变造成贷款在多个法人行社之间分布,各经办行社可共同组织银(社)团;(三)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出经办行社资本净额 10%的;(四)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经办行社资本净额15%的;(五)借款人采取招投标方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六)其他通过组织银(社)团贷款,能够发挥省农村信用社整体优势、提高整体效益、降低整体风险的。第八条 银(社)团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经营状况、综合偿债能力、项目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按省农村信用社相关的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规

4、定办理。第三章 银(社)团成员第九条 参与银(社)团贷款的行社均为银(社)团成员。银(社)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社)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十条 按照在银(社)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社)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社、代理行社和参加行社等角色,并按照银(社)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第十一条 银(社)团贷款牵头行社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社)团、分销银(社)团贷款份额的经办行社。牵头行社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发起和筹组银(社)团贷款,分销银(社)团贷款份额;(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

5、草拟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社推荐;(三)代表银(社)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社)团贷款条件;(四)代表银(社)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社)团贷款法律文本;(五)组织召开会议,负责银(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签订;(六)组织银(社)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社)团贷款合同;(七)银(社)团贷款合同或银(社)团合作协议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单家行社担任牵头行社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社)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社)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第十三条 银(社)团代理行社是指银(社)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

6、提供贷款,并接受银(社)团委托,按银(社)团贷款合同或银(社)团合作协议约定进行银(社)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行社。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社)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社,由其负责落实银(社)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代理行社经银(社)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社或者其他行社担任。银(社)团代理行社应当代表银(社)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社。第十四条 代理行社应当依据银(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社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二)办理银(社)团贷款的担保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

7、日常管理工作;(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社)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社)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五)划收银(社)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社)团成员指定账户;(六)根据银(社)团贷款合同,负责银(社)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社)团成员通报;(七)建立健全银(社)团贷款档案,督促各成员行社将借款人信息及时登录相关系统; (八)按规定对贷款进行分类,并将分类结果告知各成员行

8、社;(九)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社)团成员;(十)根据银(社)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社)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十一)根据银(社)团贷款合同或银(社)团合作协议,负责组织召开银(社)团会议,协调银(社)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十二)接受各银(社)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社)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第十五条 代理行社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社行为导致银(社)团利益受损的,银(社)团成员有权根据

9、银(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社,并要求代理行社赔偿相关损失。第十六条 参加行社是指接受牵头行社邀请,参加银(社)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行社。参加行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社指定的账户,参加银(社)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社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第四章银(社)团筹组及贷款审批第十七条牵头行社接到客户的贷款申请后,应按相关业务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详实的尽职调查,并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对需要组织银(社)团贷款的,要与借款人协商,向其发出贷款安排建议书,并要求借款人在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确认。贷款

10、安排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第十八条借款人同意牵头行社建议的,应向牵头行社出具正式书面委托书即银(社)团牵头行社委托书。第十九条 牵头行社对借款人出具的银(社)团贷款委托书审核认可后,应及时向借款人复函,表明同意接受委托,履行银(社)团筹组职责。银(社)团筹组的主要工作步骤及要求如下:(一)拟定银(社)团筹组时间表并确定银(社)团筹组策略;(二)编制银(社)团贷款邀请函、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前端文件;贷款条件清单应以牵头行社授信批复条件为基础编制,对贷款结构、利率、费用、提款条件、承诺事项等方面进行约定,并与借

11、款人进行谈判确定。最终确定的贷款条件清单须经借款人签字盖章确认。(三)确定银(社)团潜在参加行社邀请名单,发送银(社)团贷款邀请函、贷款条件清单及保密承诺函。邀请函应明确被邀请对象回复贷款承诺函的截止时间;(四)收到潜在参加行社签署的保密承诺函后,牵头行社才可向参加行社发布信息备忘录和贷款承诺函;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社)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五)根据潜在参加行社贷款承诺回复情况,牵头行社与

12、借款人在先行沟通基础上,召集成员行社开会确定银(社)团贷款金额和管理费的分配及成员行社的角色,正式组成银(社)团。第二十条 牵头行社在编制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社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社在向其他行社发送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第二十一条 为提高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社)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社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13、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社)团贷款邀请函的行社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社)团贷款的决定。银(社)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社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社可要求牵头行社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第二十三条 作为参加行社参与的银(社)团贷款项目,经办行社应在邀请函规定的贷款承诺函回复截止日前,根据本行社授信审批意见,书面回复牵头行社是否参加银(社)团贷款、参加额度及其他授信条件,若确定参加银(社)团贷款,则应指定专人负责银

14、(社)团贷款的对外联系。第二十四条 牵头行社应根据潜在参加行社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社)团成员的贷款份额。第二十五条 各成员行社在银(社)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参加银(社)团贷款意向的行社和牵头行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银(社)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签订银(社)团合作协议各行社的基本情况;(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行社意向承担的贷款份额;(三)牵头行社、代理行社及各成员行社的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四)各成员行社与代理行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六)贷款损失的承担;(七)

15、银(社)团贷款的转让;(八)银(社)团成员的退出和银(社)团解散;(九)银(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十)银(社)团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 对于接受邀请,作为参加行参与的系统外银团贷款项目,经办行社应根据牵头行提交的银团贷款邀请函、信息备忘录等相关资料,按照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独立的分析评估并结合参加银团的综合收益、牵头行及代理行的经验等因素,按正常审批流程审批后,确定本行社参贷份额。第二十八条 在牵头行社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行社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第五章 银(社)团贷款收费第二十九条 银(社

16、)团贷款收费是指银(社)团成员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社)团筹组、贷款承诺、银(社)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向借款人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中间业务收费管理。银(社)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社)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社)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第三十条 银(社)团成员可以收取与银(社)团贷款业务相关的安排费、代理费等银(社)团费用,银(社)团费用的收取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其费用种类和金额由银(社)团成员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社)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第三十一条 牵头行社不得向银(社)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

17、,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社)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社)团贷款向银(社)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第六章合同签订及发放第三十二条 牵头行社在银(社)团正式组成后,应将银(社)团贷款合同初稿发送各成员行社征求意见,并负责根据成员行社的反馈意见与借款人协商合同文本的修改,在获得借款人和各成员行社的认可后定稿,银(社)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定义及解释;(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四)银(社)团各成员承诺的

18、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五)提款先决条件;(六)费用条款;(七)税务条款;(八)财务约束条款;(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十)违约事件及处理;(十一)适用法律;(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第三十三条 参加行社应主动参与银(社)团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谈判与审核,并注意对照信息备忘录、本行社的各项规章制度,就提款先决条件、约定事项、陈述与保证、违约事件等方面提出风险控制建议。第三十四条 参加行社须对银(社)团贷款项目相关的银(社)团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第三十五条银(社)团成员行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银(社)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第三十六条

19、担保合同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及保险的,由代理行社受托按相关制度执行全权办理。第三十七条 代理行社的放款部门对相关合同文本和法律文书等手续审核无误后,方可通知各成员行社发放贷款。第三十八条代理行社指定借款人账户,成员行社的贷款资金统一划入借款人账户。第三十九条 代理行社应根据银(社)团成员与借款人约定的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七章 贷后管理第四十条银(社)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社负责。代理行社应在银(社)团贷款存续期间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社)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通报银(社)团各成员。第四十一条借款人应直

20、接向代理行社归还贷款本息。代理行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全额归还,代理行社应根据各成员行社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划拨。代理行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社)团贷款资金。第四十二条代理行社的贷后检查工作应遵守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定期向借款人索要财务信息,调查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贷款使用情况、贷款担保情况等,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并在检查后日内将检查报告提交其他成员行社。第四十三条参加行社主要以代理行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及贷后检查报告为依据,对银(社)团贷款风险进行独立评价,但对代理

21、行社的贷后检查存在疑问、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或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与代理行社一同深入借款人处进行实地检查,以防范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第四十四条银(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由代理行社按照省农村信用社相关管理制度统一确定分类结果,并告知各成员行社。各成员行社按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第四十五条银(社)团贷款存续期间,银(社)团会议由代理行社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社)团贷款合同(或银(社)团合作协议)的约定由银(社)团成员提议召开。银(社)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社)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

22、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或银(社)团成员行社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第四十六条银(社)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社应当根据银(社)团贷款合同或银(社)团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召集银(社)团会议,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银(社)团贷款存续期间,银(社)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社)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社)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第四十八条银(社)团成员在办理银(社)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社应当根据银(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社)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23、,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第四十九条银(社)团成员在开展银(社)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社)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银(社)团成员收到代理行社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二)银(社)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社)团的;(三)不执行银(社)团会议决议的;(四)借款人归还银(社)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社未如约及时划付银(社)团成员的

24、;(五)其他违反银(社)团贷款合同、银(社)团合作协议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十条银(社)团贷款到期无法清偿,由成员行社授权代理行社或牵头行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第五十一条经办行社应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建立与银(社)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社)团贷款的日常管理。第五十二条银(社)团贷款的成员行社应按照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要求,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社)团贷款有关信息。第八章 银(社)团贷款的转让第五十三条 银(社)团贷款转让是指银(社)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社)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

25、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第五十四条 转让行社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原则,确保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确保转让标的按银(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可以进行转让,并在要约或转让交易的过程中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贷款转让后,转让行社对于转让标的无回购义务,且无义务赔偿或补偿受让行社因借款人或其他任何银(社)团成员行社没有履行银(社)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而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第五十五条 受让行社应对包括银(社)团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债务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信用状况等与拟受让贷款相关的信息进行独立评估核实,并按规定要求审查审批。在买入贷款后,根据银(社)团贷款合同及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贷后管理职责,督促合同项下的原始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并做好本息回收工作。第五十六条 在涉及转让交易时,代理行社应做好银(社)团贷款台帐调整、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划付等工作,并可按照银(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交易方收取转让费。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6日印发的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x农信联发200642号)同时废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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