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太** 文档编号:95278597 上传时间:2023-08-20 格式:DOCX 页数:32 大小:33.1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docx(32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附件1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 年)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 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范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 应用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制度创新精神要求,特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汽 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 游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 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 游公路)

2、、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 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汽车载人载物 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 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 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 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 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 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

3、材料;(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 构出具的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 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时段、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 分析及应对措施、网络安全测试等;(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 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 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第十五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 由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道路测试安全性 自我声明、变更后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递交联席工作小组审核。

4、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若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 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若发生变更的, 需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 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第十六条已获得具备其他省市智能汽车道路测试临时行驶 车号牌的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经 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可获得本省测试资格。申请材料除本办 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材料外,还需补充以下基本材料:(一)通过国家认定的智能网联封闭测试区进行的实车测试 或实车加仿真测试的证明材料。(二)如因申请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特征场景特 殊以及测试安全等情况,需通过本省第三方机构进

5、行附加测试项 目检测,并提供通过附加测试项目的证明材料;原则上已通过附 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的车辆,不再重复进行相同 项目的测试。第十七条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型、自 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的测试车辆,按照不低于10% 的比例(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辆)进行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 试抽查。第十八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与该道路测试主体已获得道 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等一致 的)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 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经第三方机构确认车型、系统、配置和方 案的一致性后,提交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第十九条申

6、请在本省指定高速公路开展道路测试的,应符 合以下条件:(一)取得有效的道路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二)在本省一年内已完成单车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行驶里程 不低于1000公里,且同型号车辆累计测试里程超过5000公里, 同时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三)道路测试主体应补充提交至少如下申请材料:1 .开放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2 .本省指定的封闭场地内模拟高速公路场景测试报告;3 .高速公路测试计划方案,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 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4 .高速公路测试安全保障措施、风险评估分析以及应急预案 处理措施等;5 .其他等相关材料。(四)道路测试驾驶人除满足本办法

7、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 还需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封闭测试场高速公路场景测试实车操 作训练,并提供相关训练记录。(五)首次申请高速公路测试的相同配置测试车辆最多不超 过5辆,高速公路测试累计里程2.5万公里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 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的测试车辆,增加数量由联席 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实际承载能力审核。第二十条道路测试主体在开展高速公路测试时,应遵循高 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第五章示范应用申请第二H一条 对初始申请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 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 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 车辆方承

8、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 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智能汽车示范应用流程如 下:(一)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 明(见附件3)并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 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 示范应用路段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 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 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同时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 其他申请材料也应随同提交至第三方机构。(二)第三方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 审。材料初

9、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1 .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示范应用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审 查,审查示范应用主体提供的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审核 通过后并出具报告;2 .在审核通过后的示范应用车辆,检查并确保安装用于向第 三方机构监管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并由第三方机构出 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3 .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论证;4 .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及专家意见。(三)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提交材料后,于10个 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核,确认示范应用主体的 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机构将自我声明连同相应 标识一并发给示范应用

10、主体。(四)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 明(包括经确认的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申明等材料)、 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属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 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二十三条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智能汽车示范应用申请, 应至少包含以下材料:(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已完成的道路 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 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 范应用目的、路段、运行时段、运行模式、组

11、织架构、组织方式、 安全管理制度、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 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 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如需变更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示范应用安 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 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递交联席工作小组审核。第二十五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与该示范应用主体已获得 道路测试

12、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等一 致的)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 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经第三方机构确认车型、系统、配置和 方案的一致性后,提交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第二十六条商业化试点是指具备相关运营资质后(或者和 具备运营资质的企业合作),在本省指定路段范围内所进行的以 智能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 探索性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一)申请在本省开展商业化试点的,应符合以下条件:1 .初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在全国范围内累计获得10 张以上的道路测试牌照,累计完成10万公里的道路测试和5万 公里的示

13、范应用,申请载人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累计开展载人示 范应用1千人次以上。2 .初始申请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 商业化试点的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3000公里的示 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 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3 .首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相同配置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商 业化试点累计里程2000公里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 况的,可申请增加新的商业化试点车辆,增加数量由联席工作小 组根据商业化试点路段实际承载能力审核。(二)商业化试点主体提交的智能汽车商业化试点申请,应 补充提交至少如下申请材料:1 .商业化试点主体、驾驶人相应运营

14、资质的证明材料。2 .商业化试点车辆在拟进行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已完成示范 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3 .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 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4 .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商业化试点方案,包括但不限 于: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行驶路线、运行时段、运 营调度、管理平台、操作流程、预约方式、人员筛选、服务监督、 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5 .安全俣障方案、风险评估报告、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 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6 .商业化试点车辆性能说明材料,包括在开放道路通过相应 测试的证明材料,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等

15、。7 .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七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和能 力,或者与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合作,可以向服务对 象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 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商业化试点不得超 出示范应用申请确定的路段范围和时间段。第六章无人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第二十八条无人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含义(一)无人道路测试是指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 驶人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 汽车测试活动。(二)无人示范应用是指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 驶人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示范应用车辆的 方式,

16、开展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示范应用活动。(三)无人商业化试点是指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 驾驶人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示范应用车辆 的方式,开展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 范应用的特殊范畴。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展无人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还 应补充提交符合以下条件的佐证材料:(一)无人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的要求:1 .初始申请无人道路测试的,应在本省累积道路测试里程数 超过1万公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不超过5台共同累 积),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 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在本省指定封闭场地以单车远程驾驶模式 (车内驾驶位无人

17、)测试里程不少于500公里且无失控状况。首 次申请无人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远程驾驶测试累计里程不 少于1万公里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 新测试车辆。2 .对拟进行无人示范应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 行示范应用的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测试,同 时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 任的交通事故。3 .对拟进行无人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 商业化试点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示范应用, 同时在无人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 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4 .每辆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应配备1名

18、远程驾驶人,远 程驾驶人应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实时监控测试车辆状况及周边环 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及时介入操控车辆。5 .无人测试和示范应用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针对车辆网 络和数据安全的管理制度、保障机制、验证情况和相应承诺;网 络安全保障能力、软件升级管理、产品网络安全过程保障等说明 材料及整车网络安全测试验证情况说明(包括测试指标、测试方 法、测试环境、测试结果等)。(二)无人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的要求:1 .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车辆速度、加速度、灯 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 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2 .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

19、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 出设计运行范围时,测试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 运行模式并通知远程驾驶人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协助。3 .如采取远程操控车辆,当通讯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 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三)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远程驾驶人的要求:1.1 名远程驾驶人只能监控1辆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本办法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 物理界限及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 环境条件的场地。第三条 坚持“安全可控、开放创新”的原则,以分步推进 的方式,拓展智能汽车测试和示范应用区域,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逐步实现商业化推广应用。用于智能汽车测试和

20、示范应用的道路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无明显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二)道路标志标线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三)实现监控全覆盖或者覆盖重点路段。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共同成立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 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 应用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 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席工作小组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有关事项,协调解决实 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 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

21、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2 .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3 .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第三十条同一批次同车型申请的符合“三同原则”的无人 道路测试车辆,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进行封闭场地单车远程驾 驶测试抽查,无需重复进行每辆车的远程驾驶功能测试。第七章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 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如 开展夜间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还应设置车顶标识灯具),提醒 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 活动产生干扰。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一)除“

22、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外, 其他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按照普通机动车进行管理。(二)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在“自 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外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道路测 试或示范应用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道路测试 或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并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 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向属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 如因测试或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

23、硬件变 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并通过第三 方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及佐证材料,经 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四)当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运行 时,驾驶人或远程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 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 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 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 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 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 车辆的额定

24、乘员和核定载质量。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第三十四条 开展网联相关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当与相关网络运营商对测试与示范范围的移动通信信号传输质量、车辆 之间的联络状态、远程平台、冗余系统进行严格的初始检查与监 测,确保远程平台和车辆正常运行。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第三方 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 提交总结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机构应对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辖区内 智能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第三十七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

25、道路测试、示 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 测试、示范应用,且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 材料不符的;(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 撤销的;(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 安全风险的;(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 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 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 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遵循中华

26、人民共 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 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 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 息和重要数据安全。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加强车辆日常安全 监管,通过远程视频监控、违规操作预警、数据分析等方式不定 期抽查车辆运行状况,及时发现、制止违规操作情形,并进行责 任倒查。十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妥善处理数据采集、处理、应用和传输等环节,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机密、完 整和可用;(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27、,合理收集和使用数据,经被 收集者同意的前提下做好规则披露。不非法买卖、转让、公开相 关数据;(三)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传输到境外;(四)严禁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 运行。第八章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 驾驶人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

28、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立即上 报第三方机构并暂停道路测试或示范活动,第三方机构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告,未经联席 工作小组允许,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第三方机构,未按要求上报的 可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第三方机构应在3 个工作日内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

29、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 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应在2个工作 日内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第九章违规操作责任第四十五条 未经联席工作小组许可,第三方机构不按规定擅自组织上路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一经发现核实,将 取消第三方机构资格。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 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自被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 资格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 请。对未取得海南省智能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主体违规上路开 展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30、罚、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的,联席工作小组1年内不受理其提交 申请。对违规3次以上的,联席工作小组不再受理该主体申请。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智能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等装置,运用人 工智能等新技术,具有自动驾驶功能,逐步成为智能移动空间和 应用终端的新一代汽车。智能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网联汽车、 自动驾驶汽车等。(二)低速汽车是指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总称。其中三轮 汽车指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50km/h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载 货汽车;低速货车指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 km/h的,具有四个车 轮的载货汽车。(三)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 道路车辆,

31、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 托车。但不包括如下类别:1 .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廊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2 .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四)设计运行条件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 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 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 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 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 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 图支持等条件。(五)最小风险条件下

32、的运行模式是指测试车辆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下,遇异常或危急情况时,所采取的将风险降至最低的安 全运行模式(如进行降速、路边停车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琼工信规20202号)同时废止。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序号检测项目1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2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3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 (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4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包括影响本车行驶

33、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 态)5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6风险减缓策略7自动紧急避险(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8车辆定位9车辆信息传输安全测试(车辆信息传输安全测试、车辆安全漏洞测试、误操作测试、车 辆外部连接安全测试、关键数据安全测试等)10实时远程监管控制注:1.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 项目,如C-V2X联网通信等。2.第10项为开展无人道路测试车辆的必测项目o范应用评审专家组,负责对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事 项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第六条联席工作小组依法委托相关社会机构,作为本省智 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

34、理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 机构”),负责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全过程实施和监 管,包括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 评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跟踪、数据采集及日常监管等工作。第七条各市(县)政府遵循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 则,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 路段、区域,用于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开放测试 和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一)对于高速、国道、省道公路以及城市快速路、城市主 干道,由各市(县)政府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进行道路安全风 险评估及分级,并形成相关道路安全评估意见和风险等级报送联 席工作小组

35、,联席工作小组结合智能汽车特点和实际需求,采取 分区域、分时段的方式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路权,并向社会 公布。(二)对于其他道路,由各市(县)政府选取适合路段或区 域,经道路安全风险评估及分级后,自行组织审核划定开放测试 和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报联席工作小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20XX年第XXX号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本单位(道路测试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海南省开展智 能汽车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基 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

36、 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 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签章)(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签章)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道路测试 主体道路测试 车辆(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道路测试 驾驶人(须依次列出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道路测试 时间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测试路段(须依次列出,测试路段或区域名称与联席工作小 组公布的一致)转场路段(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 段)道路测试项目(须依次列出)20XX年第XXX号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本单位(示范应用主体名称

37、)因业务需要,于海南省开展智 能汽车示范应用,在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基 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 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 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或联合(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体所有单位法人签章)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签章)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示范应用 主体示范应用 车辆(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不范应用 驾驶人(须依次列出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 时间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示范应用 路段(须依次列出,测试路段或区域名称与联席工作小 组公布的

38、一致)转场路段(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 段)示范应用 项目(须依次列出)用工作。第三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 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 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三)对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 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四)具有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 力;(七)

39、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 能力;(八)对涉及测绘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 行为,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或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 展;(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 合如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 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 应用运营等智能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 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

40、位应签署 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四)对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 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五)具有完善的智能汽车示范应用方案;(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 力;(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 能力;(九)对涉及测绘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 行为,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或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 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 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 急情况

41、时对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二)在我国国内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 驾驶经历;(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 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 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42、操 作方法,具有4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实际操作经验,具备随 时接管测试车辆、处理危急情形等应急处置方面的能力;(A)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 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 车等,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 求,或者经相关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开发阶段样车。对因 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 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 快速

43、、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 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 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 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和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 储时间不少于1年: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2 .车辆控制模式;3 .车辆位置;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7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8 .软件版本信息;9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10 .车辆接收的远程

44、控制指令(如有);11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五)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软件升 级等能力,应能自动识别自动驾驶系统失效以及是否持续满足设 计运行条件,并能采取风险减缓措施以达到最小风险状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章道路测试申请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流程如下:(一)道路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机构提供智能汽车道路测试 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2),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 号、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及测试项目等 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

45、有效期。 同时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其他申请材料也应随同提交至第三方 机构。(二)第三方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 审。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1 .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道路测试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 查及试验,审查道路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 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报告;2 .在通过实车检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上安装用于向第三方 机构监管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3 .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论证;4 .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及专家意见。(三)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提交材料后,于1

46、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核,确认道路测试主体的 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机构将自我声明连同相应 标识一并发给道路测试主体。(四)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 明(包括经确认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申明等材料)、 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属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十四条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至少包含以下材料:(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和车辆的基本情况;(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 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 驾驶人状态等;(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 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 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解决方案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