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6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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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6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事业单位登记治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立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需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治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

2、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治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治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治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治理,分级登记治理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治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视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次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担当民事责任

3、。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展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打算,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宅、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状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治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

4、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间根据分级登记治理的规定向登记治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治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其次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

5、散的,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治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宅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视治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需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承受捐赠、资助,必需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需依据与捐赠人、资助

6、人商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治理制度,承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治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状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根据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治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治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

7、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承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其次十条 登记治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其次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治理机关制定。 其次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其次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全文) 社会

8、效劳机构登记治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社会效劳机构的登记治理,保障社会效劳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效劳安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效劳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供应社会效劳,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根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道德风气。 第四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依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效劳

9、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供应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爱护社会效劳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的社会效劳机构登记治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治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效劳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效劳机构的监视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

10、鼓舞兴办社会效劳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置效劳、土地划拨、人才培育等方式,支持社会效劳机构进展。 社会效劳机构以及对社会效劳机构进展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待。 对在经济社会进展中作出突出奉献的社会效劳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效劳机构的登记治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效劳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效劳类社会效劳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效劳机构的登记治理。 依照法

11、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效劳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治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效劳机构的住宅不在一地的,可以托付社会效劳机构住宅地的登记治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托付范围内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设立社会效劳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展登记。 设立社会效劳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效劳机构,直接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讨论和沟通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效劳机构; (二)供应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效劳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效劳机构; (三

12、)为满意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效劳类社会效劳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效劳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效劳范围; (三)有标准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效劳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担当民事责任的力量;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效劳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详细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效劳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

13、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根本状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效劳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效劳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效劳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效劳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效劳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道德风气。 社会效劳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精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效劳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效劳机

14、构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宅;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章;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治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打算。状况简单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效劳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效劳机构法人登记

15、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宅、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效劳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治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依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效劳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制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效劳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治理

16、机关备案。 社会效劳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治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效劳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效劳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治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效劳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领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效劳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治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治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其次十条 社会效劳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17、根据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连续从事效劳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撤消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效劳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力量的。 其次十一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消失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治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头清算。 社会效劳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效劳机构财产状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展清算。 注销事由消失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

18、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效劳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效劳机构的登记治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效劳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效劳机构属于本条例其次十条第(六)项解散状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其次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清理社会效劳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效劳机构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效劳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效劳机构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19、。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效劳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效劳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社会效劳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协作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效劳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其次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供应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展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

20、得对债权人进展清偿。 其次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效劳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效劳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根据以下挨次进展: (一)支付所欠效劳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归还其他债务。 社会效劳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效劳和公益目的;无法根据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效劳机构性质、宗旨一样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21、定。 其次十五条 社会效劳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效劳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效劳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其次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展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治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其次十七条 社会效劳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

22、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其次十八条 理事会是社会效劳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打算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打算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治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规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打算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

23、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其次十九条 社会效劳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担当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 社会效劳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效劳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治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一样,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

24、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视社会效劳机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视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治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状况; (五)章程给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效劳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社会效劳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力量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量的; (二)因有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担当因违法被撤消登记证书的社

25、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撤消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消失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效劳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当社会效劳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社会效劳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社会效劳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效劳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效劳机构利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治理规定,超越

26、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 (二)工作中隐瞒状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与本社会效劳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四)参加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值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效劳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章 活动准则和财产治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效劳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效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在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效劳机构可以在其住宅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效劳机构的组成局部,不具备

27、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其所属社会效劳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效劳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效劳机构名称的标准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效劳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效劳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置效劳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治理自身财产。 社会效劳机构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安排。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效劳机构的财产。 社会效劳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

28、守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有关规定。 社会效劳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供应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商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会效劳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效劳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社会效劳机构承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承受的捐赠财产应当依据与捐赠人商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捐赠人有权

29、向社会效劳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治理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标准使用票据,承受财政部门的监视。 社会效劳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承受审计机关监视。 社会效劳机构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治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 社会效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的,社会效劳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效劳机构承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参加国际组织等

30、,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治理制度。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登记治理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社会效劳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效劳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效劳机构的税收优待、资助补贴等优待措施; (四)对社会效劳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社会效劳机构的表彰、惩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治理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效劳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治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31、: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效劳内容和收费标准; (五)承受捐赠和使用状况; (六)税收优待、资助补贴、政府购置效劳状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状况; (八)受到行政惩罚状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状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治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治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效劳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根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状况; (三)组织机构状况; (四)承受有关部门监视治理的状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状况; (七

32、)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治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效劳机构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效劳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效劳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猎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效劳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组织和活动信息。 社会效劳机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当保管。 涉及国家隐秘、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33、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视治理 第四十七条 登记治理机关履行以下监视治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效劳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章程核准; (二)催促社会效劳机构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社会效劳机构公开的信息进展随机抽查; (三)对社会效劳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四)对社会效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展查处。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效劳机构评估、信用记录、年度工作报告、活动特别名录制度,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效劳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登记治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会效劳机构,有

34、权实行以下措施: (一)约谈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对住宅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展现场检查; (三)要求负责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视治理有关的状况;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查询社会效劳机构的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展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登记治理机关依法履行监视治理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 第五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下监视治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效劳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

35、)监视、指导社会效劳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视、指导社会效劳机构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帮助登记治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效劳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效劳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外事、进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效劳机构涉及本事域的事项履行监视治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准时向登记治理机关通报。 第五十二条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视机制,鼓舞公众监视社会效劳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效劳机构开展社会效劳活动状况

36、进展监视。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治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社会效劳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准时受理。 社会效劳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展行业治理和行业监视。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效劳机构,由登记治理机关列入特别名录或严峻违法名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未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状况、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状况的。 详细实施方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效劳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治理机关撤销登记。登记治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

37、十五条 社会效劳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治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撤消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效劳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赐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顿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承受或者不根据规定承受监视检查,或者在承受监视检查时隐瞒真实状况、弄虚作假的: (四)不根据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或者隐瞒真实状况、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38、;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效劳机构财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猎取收入或者承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社会效劳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治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效劳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效劳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消登记证书的,由登记治理机关撤消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效劳机构名义进展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撤消登记证书后连

39、续以社会效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稍微的,由登记治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峻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的,由有关行业审批机关会同登记治理机关进展查处。 第五十九条 登记治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撤消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打算后,社会效劳机构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治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 登记治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40、法赐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效劳机构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与理事、监事、负责人之间存在相互掌握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社会效劳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登记的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效劳机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效劳机构登记方法、名称治理规定、章程示范文本、年度工作报告、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效劳机构,详细登记治理方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内地与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和台湾地

41、区就设立社会效劳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中国和外国就设立社会效劳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根据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方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3 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 (19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公布 依据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的打算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事业单位登记治理,保

42、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立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需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治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治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治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治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治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治理工作的监视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治理。分级登记治理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治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视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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