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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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 第一篇:土地权属纠纷冲突调解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冲突调解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伴随着土地登记工作而始终存在,其缘由是多方面的。本着敬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公正、刚好地做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我们制定了以下操作程序规。 第一条 办理机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机构为各县国土资源局。处理看法经局办公会探讨通过,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确定。对部分在全地区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到两个县以上权属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林芝地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协调处理。

2、其次条申请 1、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必需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名称、四至、联系方式、争议土地座落位置、争议事实及理由。 3、申请单位假如托付他人代理的,应出具托付代理证明书。 4、申请单位必需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当由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如村民小组等 )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不提出申请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三分之二成员要求处理的,也应当受理。 6、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当按对方当事人数供应附件。 第三条 受理 1、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 ,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初步查阅有关档案,向局领导汇报并提出是否受理看法

3、,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确定。 2、初步确定不予受理的,写出书面不予受理的理由,报县政府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3、确定受理的,组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调查小组。 4、五日内向争议另一方送达争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同时要求争议另一方供应答辩看法,假如另一方不供应答辩看法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5、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 调查 1、收集争议双方各自的理由及各种书面证据。争议双方对自己的主见负有举证责任。 2、实地勘丈,绘制宗地图,标绘双方主见界线。 3、查阅地籍档案及各历史时期的其他档案:如土地详查资料、变更调查资料、法院判决、双方协议、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有关部门的用地批复及建

4、筑许可证等。 4、所争议的土地必需与争议双方有干脆的全部权或者运用权事实,防止争议双方通过争议、协议的方式瓜分国有和集体的后备土地。 5、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看法,特别状况需延长的应经过批准。 第五条 调解 l、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依据基本领实,比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下,公允合理、互谅互让地组织双方协调。 2、经调解协商如能达成一样看法,应由双方签订权属争议协议书, 双方单位和法人代表( 或经授 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承办人签名,县局盖章。协议书可作为土地登记依据进行土地登记。 3、经调解不能达成一样看法的,也应将不能达成一样的看法书面记录存档。 第六条

5、 处理 1、调查小组初步提出处理看法。 2、经局办公会探讨形成正式处理看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探讨确定。 3、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确定。 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处理确定,但要在此确定中注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l、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或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其次篇: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 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的 通知 韶府202269号 各县、市、区

6、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请保藏本站:ww.howor.om)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刚好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爱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方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当事人申

7、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1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22年12月1日实施的方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确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依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 当事人

8、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运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第六条 确定山林土地纠纷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为准,双方看法不一样的,以政府或调处机构相关件及其他有效存档资料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县、乡镇均无存档,但当事人所

9、在村委会或乡镇管辖围内的其他持证人在同一时期领取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都属这种状况的,该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 第八条 当事人持有一至四联的林权证,县、乡镇都没有存档,该证不符合发证的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没有林权证持有联,但县、乡镇档案馆有存档,该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条 当事人供应与同一时期版本不同的林权证、自留山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且县、乡镇档案部门无存档,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其真假,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晰的有效凭证;

10、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二条 20世纪80年头颁发林权证时,有些山林只发给了村民自留山证,却没有给该村集体颁发村民自留山围的林权证,与其他村集体发生争议时,其只能供应自留山证,而对方则供应有林权证,经核实只持有自留山证的一方村集体的其他全部山林,在20世纪80年头发证时都属只发给自留山证而未发林权证的状况,该证与另一方村集体持有的林权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三条 一方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另一方只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一方所在村集体,在林业“三定”时期,全部山林均未领取林权证的,其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与林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林权证发证前

11、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属问题已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执行。依省方法第十二条、其次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在11011年前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与当地村小组签订协议取得了山林的全部权,但11011年林权证发证时却没有领取到林权证,而当地村小组则领取有林权证,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根据有关水库移民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林权证与“移民协议”不一样时,应以“移民协议”为准。 第十六条 争议一方是国有林场,没有林权证,但是有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另一方是村小组,有林权证,经核实“设计任务书”与林权证是同一时期的,可以认定为重证;经核实属

12、先有批准的“设计书”和有规划的,应以经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为首要的确权依据。 第十七条 林权证的备注栏注明属插花山的,应认定为插花山;未注明的,经调查核实经营管理状况明确的,可以认定为插花山;经营管理状况不明的,争议围可以认定为重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持有的造林证与其他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自留山运用证有抵触的,经核实未经林地林木全部权人或运用权人同意取得的造林证不得作为确定林地全部权的证据,应予以注销。造林证持有人所种林木归其全部,但成林砍伐后,退回林地运用权。 第十九条 一方林权证同时登记了多项山林权属,其中某项被划掉了,另一方林权证也记载了同一山林,但没有划掉,被划掉了的

13、山林权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权项,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划掉的不是登记发证时所划,而是在发证后被人有意所为。 其次十条 一方持有的林权证登载的山林备注栏里填有“共同保管”字样,另外一方的林权证中未登载有同样内容的,该山林不能认定为共有,应当认定归证载的持证人全部。 其次十一条 山林纠纷期间,争议双方所领取的林权证应认定无效,其他非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围内所领取的林权证也应认定无效。 其次十二条 20世纪80年头林权证发证时,人民公社依发证程序领取的林权证,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十三条 20世纪80年头划分自留山时,有些村民分得的自留山占了该村小组自留 山的一半面积,并领取有自留山证,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稳

14、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确定“自留山面积要从当地实际动身,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一百零一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的规定,对面积严峻超出标准的自留山证,应予以订正。 其次十四条 村民持有自留山证,村小组未经村民同意将其自留山转给村委会折股联营,并以村代表和村长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村民提出异议,要回自留山,政府应予以支持。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见权利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主见权利的,不予支持。 其次十五条 当事人供应的证据中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有一两个方位的界至仅写有人名或村名,无详细界至,经核实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界至清晰的,根据界至确认权属

15、;界至不清晰的,可参考证载山林土地的面积和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状况由政府确定四至界至的详细位置。 其次十六条 当事人供应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 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楚的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围。 其次十七条 林权证或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界至不全,缺一个方位没有填写,经实地核实,其余三面界至与争议的实地相符,应认定该证在争议围内;权属证中所载的四至错位,调正后可以框定争议围的,该证的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可;权属证只填写有地名、

16、面积,没有四至的,由政府依据管理等实际状况确认。 其次十八条 双方都有权属凭证,但双方当事人对山界说法不一,所指认的山界相差不大的状况下,属于界至不清,政府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确权。 其次十九条 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后,双方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就权属问题达成协议,事后部分村民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探讨确定”为由,要求撤销的,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达成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达成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或调处机构处理争议形成的协议书,有处理机关与双方盖章的,应予以认可。在11015年1月1日森林法、1101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山

17、林土地调 处机构、人民公社、区公所、乡镇政府作出的处理确定,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山林土地争议双方原有的“协议书”字表述不清晰或字已不清楚,但有附图的,应以附图为准。有些协议书中出现的“管业”字样,应认定为包括全部权。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决,但另一方否认有该裁决或否认签收过,且政府又找不到当年处理山林纠纷的档案,假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为假,应当认可该裁决已经生效。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诸如租用合同书、罚款之类的书面证据,经核实,争议前已实际履行的,属于省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精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

18、经营管理证据运用。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农村集体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双方对所争议的林地不能供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运用事实与权属凭证的,可以将争议山林确定为国家全部。 第三十五条 村民全家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自留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村民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仍在农村居住耕山经营的,其自留山是否收回可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有关政策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的,应对自留山上的林木予以折价补偿。 第三十六条 林权换发证时,毗邻村村长或村代表现场签署了看法后,新换任的村长不认可,要求政府撤销已颁发的林权证,经核实发证程序完善的,该证效力应予以认

19、可。 第三十七条 政府征用当地村集体土地给移民运用,后因移民迁出,当地村集体提出归还的,经核实征用手续合法的,该土地归国家全部,假如手续不完备且未进行适当补偿的,该土地应当退还原权属集体。 第三十八条 自留山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与他人发生的山林纠纷中,以该证作为主见权属的依据时,调处机构应核查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都应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供应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调处机构应核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盖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并注明当事人供应证据的时间。 第四十条 调处机构、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应制作现场勘察图,标明争议围的四至及有关权属凭证四至的名称

20、、位置,组织人员及争议各方都应在图上签名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2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刚好、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爱护土地、山林、水利全部权人和运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全部权或者运用权争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

21、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确定的详细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确定的详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主动疏

22、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需刚好实行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务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需刚好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争议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

23、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其次章 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全部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

24、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夫集体全部或者归农夫个人运用的决议、确定和其他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围内作出的处理确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运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运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

25、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运用权的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夫建房用地的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运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

26、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运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 下列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件、资

27、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确定的,以最终一次处理确定为准,但最终一次 处理确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终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围清晰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晰,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晰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依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详细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

28、定权属。 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全部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夫集体全部的,属于国家全部。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运用权。 第三章 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 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

29、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确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确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确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确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困难,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确定的

30、,根据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看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干脆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其次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其次十条 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干脆利害关系; (二)有详细的权属恳求和事实依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全部权

31、或者运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全部权或者运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其次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居处,单位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恳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居处。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供应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全部权或者运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

32、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状况; (三)恳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其次十二条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根据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其次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围的,应当受

33、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其次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

34、,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看法,并供应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看法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看法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看法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其次十五条当事人有权托付代理人代为参与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恳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对权属恳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恳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恳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供应有关证

35、据材料。 其次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逼、贿赂等方法阻挡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其次十七条 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确定。 其次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状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状况应当制作调

36、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特地性问题认为须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当事人供应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须要调查、勘验的,可以托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其次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晰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

37、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赐予帮助。 调解协议,必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

38、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确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困难,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看法,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确定。囚案件重大、案情困难,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看法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39、。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看法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确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困难,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确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确定的水事纠纷除外)干脆作出处理确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困难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确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确定,应当制作处理确定书。处理确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居处,单位的名称、居处和法定

40、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恳求; (三)处理确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确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确定生效后,履行处理确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确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确定的日期; (八)其他须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确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确定时应当确定予以撤销。 处理确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确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确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确定书作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送达双方

41、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理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确定书,刚好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看法或者不作出处理确定的; (三)违反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刚好实行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事务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

42、发群体性事务不刚好报告或者不刚好实行紧急处置措施的。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变更争议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惩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复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碍

43、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木条例其次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逼、贿赂等方法阻挡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运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权属纠纷调处工作运用的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政报 第四篇: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 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 张永红与张伟诚因土地权属发生争吵,双方各抒己

44、见,冲突日益剧增,张氏家族人员张精诚、张锐诚、张义诚、张光诚、张永利出面调解。张永红愿把原城墙外自家的土地、树木永久性交付张伟诚运用经营;张永红所占张伟诚宅基地及相关土地权属张永红。双方从今和谐相处,不得干涉所交付对方土地及附加物的运用经营权。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张氏家族各执一份。 签字: 签字: 调解人代表签字: 2022年3月28日 第五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协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协议 甲方:宋x,男,74岁,xx市xx镇x村x村民组人。 乙方:田xx,男,69岁,xx市xx镇x村x村民组人。 调解方:xx镇政府农经站、xx镇岭东村民委员会。 甲方

45、于2022年5月8日,一纸诉状将xx市政府和田xx告上法庭,诉讼恳求是依法撤销xx市政府颁发给宋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xx市人民法院的传票经xx市政府办和副市长王邦怀的签批后,交由xx镇政府先行调查,xx镇政府支配副镇长卢世祥负责牵头调查此事。为此于年月日由卢世祥牵头,农经站长张安中、农经会计王茹娥、镇容管理所副所长朱友家和岭东村党总支书记兼村主任叶德彬、副书记李明江、村书卢灿东组成的调查组,对宋x、田xx和现任岭东村董里村民组组长时侠俊进行调查,详细调查状况如下: 一、宋x本人在11010以前就在xx镇工业经济委员会任主管会计工作,11012年11月12日,由于多种缘由,由其儿子宋春仁经手

46、,将该户8.9亩承包土地自愿退给岭东村董里村民组,由当时的村民组长武国宝经手接收。同年12月14日,宋春仁又将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以2730元的价格卖给田xx。由于当时农夫负担较重,村民组的土地假如闲置,就无法完成全村民组的农业税和各项上缴提留等农夫负担当务,于是村民组就把原宋x户的承包田承包给田xx耕作。多年来田xx按时完成该份土地的各项经济上缴任务和义务工,所以在11015年秋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候就以田xx的名字发给了田xx,2022年滁州市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换补发证的时候又给田xx换证,多年来该村民组的其他农户没有对此事有不同看法。 二、在2022年,宋x将田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走,田xx后又通过法院起诉要回证书。 三、之后,宋x多次找到xx镇政府和岭东村,想通过调解要回土地的承包权,始终未能达成协议。 依据以上调查状况,得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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