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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台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语 言文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 规范汉字。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 监督管理等工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 工商、金
2、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规范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第五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四)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 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 向公众服务。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的播音用语;(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3、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 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 通话等级制度。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 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 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 定的等级标准。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要全部参加普通话 水平测试,并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符合规范汉字的要 求:(一)国家机关的公文、公用印章、名称牌、标志牌、 指示牌、标语牌、电子屏幕等;(二)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 和教师教学用字;(三)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它公示性文字;(四)汉语出版物及其它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 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 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的各 类设施用字;(六)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七)其它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第九条社会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
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 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四)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为准;(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六)标点符号使用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 标点符号用法为准。第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 右向左;(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 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 得单独使用外文。第十一条除
6、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一)已简化的繁体字;(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 简化字;(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以 及错别字。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第十三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 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十四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 通话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第十五条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 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语言文字工作部 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 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n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