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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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激励、支持、推广运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

2、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扬;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状况; (五)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全部

3、人或者运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爱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限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其次章 预防与限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

4、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详细状况,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实行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看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全部人或者运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限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平安技术检验合格标记。 机动车全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

5、准缴纳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全部人、驾驶人应当协作抽测。 第十六条 经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抽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全部人、驾驶人应当根据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6、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测、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帮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限制系统修理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担当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修理企业或者产品。 其次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根据国家机动车强

7、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全部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其次十一条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验数据、治理状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供应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状况及有关数据,并供应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其次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惩罚。 其次十三条 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其次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8、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次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次款规定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1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测人明示抽测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惩罚而不进行惩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峻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平安技术检验合格标记、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指定修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第五章 附则 其次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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