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名称规划标准(DB11-T 1951-20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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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地方标准 编 号:DB11/T 19512021 建筑物名称规划标准 Standard for building name planning 2021-12-30发布 2022-04-01实施 北 京 市 规 划 和 自 然 资 源 委 员 会 联合发布 北 京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2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 建筑物名称规划标准 Standard for building name planning DB11/T 19512021 主编单位:北京联合大学北京学研究所 批准部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日期:2022年04月01日 2021

2、北京 3 前前 言言 为加强北京市地名管理,引导和规范建筑物名称命名、更名工作,体现北京城市发展目标和北京地方文化特色,按照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十三五”时期城乡规划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北京市地方标准编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京市监发202119号)的要求,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内外有关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建筑物名称分类规划;4.建筑物名称更名及注销;5.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本标准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归口管理并组织实施,标准日常管理机构为北京市城

3、乡规划标准化办公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各单位在执行本标准的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与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北京市城乡规划标准化办公室,联系电话:55595000,邮箱:。本标准主编单位:北京联合大学北京学研究所 本标准参编单位:北京大学城市与环境学院历史地理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朱永杰、王长松、刘业成、魏晋茹、方媛、张雪、尹兵兵、陈衡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员:庞森权、罗保平、岳升阳、谭烈飞、颜廷真、吴承忠、陈喜波 4 目目 次次 1 总则.1 2 术语.2 3 建筑物名称分类规划.3 3.1 一般规定.3 3.2 建筑物专名规划.3 3.3 建筑物通名规

4、划.4 4 建筑物名称更名及注销.6 5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7 本标准用词说明.9 引用标准名录.10 附:条文说明.11 5 CONTENTS 1 General Provisions.1 2 Terms.2 3 Classification Planningfor Building Name.3 3.1 Basic Regulations.3 3.2 Specific Terms Planning of Building Name.3 3.3 Generic Terms Planning of Building Name.4 4 Renaming and Cancellation of

5、Building Name.6 5 Sign Setup of Building Name.7 Explanations of Wording in This Standard.8 List of Quoted Standards.9 Addition:Explanation of Provisions.10 1 1 总 则 1.0.1 为加强北京市地名管理,引导和规范建筑物名称规划工作,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1.0.2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建筑物的命名和既有建筑的更名。1.0.3 建筑物名称规划应无损于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公共利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1.

6、0.4 建筑物名称规划应以北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符合北京的城市定位。1.0.5 建筑物名称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2 2 术 语 2.0.1 地名 geographical names 对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2.0.2 建筑物 building 人工建造的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的房屋或场所。2.0.3 建筑物名称 building names 对建筑物赋予的专有名称。2.0.4 建筑物专名 specific term of building names 建筑物名称中用来区分建筑物的词。2.0.5 建筑物通名 gene

7、ric term of building names 建筑物名称中用来区分建筑物类别的词。2.0.6 建筑物重名 duplication of building names 不同建筑物专名使用相同的词或音。2.0.7 建筑物通名分类专用 classification and special use for generic term of building names 土地用途不同的建筑物使用不同的通名。2.0.8 建筑物名称标志 sign of building names 标识建筑物专有名称及相关信息的设施。3 3 建筑物名称分类规划 3.1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3.1.1 建筑物名称基本构成

8、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2 建筑物专名应体现建筑物的人文、环境特征,建筑物通名应符合所指建筑物的性质、种类、形态、功能与规模。3.1.2 建筑物名称应一地一名。3.1.3 城市重要节点上和重要区域内共建类重大项目的建筑物名称应纳入地名规划。3.1.4 建筑物名称应以宗地为基本单位进行命名。土地使用权人相同且功能一致、起止年限相同的相邻宗地,其地上建筑物可申请同一命名。3.1.5 建筑物名称应名实相符,符合建筑物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3.1.6 建筑物名称采词用字应符合下列规定:1 总字数应控制在36个汉字,且不得含有非文字

9、性符号;2 应符合汉语语义、构词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明确,读音顺畅,并能够与北京市其他建筑物名称明显区别;3 不得侵犯他人和组织的名称专用权;4 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作为建筑物名称。3.1.7 历史建筑物应使用沿用下来的反映历史文化价值的名称。3.1.8 建筑物推广名使用应符合本节建筑物名称的规定。3.2 建筑物专名规划建筑物专名规划 3.2.1 建筑物专名应由 24个汉字组成。3.2.2 不应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阿拉伯数字、生僻字、标点符号等。3.2.3 不应使用名不副实、夸大其词、误导公众、易生歧义或难以理解的词语,不应使用具有比较意义、可能贬低他人建筑物

10、名称含义的词语。3.2.4 不得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公众人物的姓名。3.2.5 不得使用政治性事件、灾害性事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民族、宗教所用的专4 用词汇。3.2.6 凡使用区片、街巷等地名的,建筑物应在其地名所指代地域的范围内。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京机构使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行政区划名称外,不应使用北京市域外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建筑物。3.2.7 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专用词语,应仅限用于相关行业的单位办公机构所在的建筑物名称。3.2.8 除中央、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自用建筑物的名称外,不应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词语。3.2.9 除具有特定

11、产业功能并与其定位相符的建筑物外,不宜使用“国际”“世界”“亚洲”“亚太”等类型词语。3.2.10 建筑物专名不得重名,并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物专名不应使用相同的词和音;2 建筑物专名的汉语拼音发音宜避免相近;3 不应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专名中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等字样作限定词或者增加“雅”“嘉”“佳”等字样作修饰词,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3.3 建筑物通名规划建筑物通名规划 3.3.1 建筑物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1 符合建筑物具备的居住、办公、商业、娱乐等用途以及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等条件;2 不得使用省、市、县、区、镇等行政区划通名以及

12、容易引起歧义和导致公众混淆的森林、公园、街、公馆、官邸、宫等词语;3 恰当使用修饰、限定通名的词语,不应使用含有封建迷信、等级色彩、浮夸等内容的修饰词;4 不得重叠使用,但派生地名除外。3.3.2 建筑物通名分类专用,应符合下列规定:1 土地用途为居住的通名宜采用村、园、苑、院、楼、庄、山庄、居、阁、里、坊、寓、公寓、别墅、花园、家园等;2 土地用途为非居住的通名宜采用楼、厦、大厦、园、苑、坊、广场、中心、基地、园区等。5 3.3.3 下列特定通名应用于符合相应标准的建筑物:1 城: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且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途建筑物;2 村:具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的居住用途低

13、层建筑物群;3 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屋顶绿化在内的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居住用途建筑物;4 山庄:环境幽雅、依山而建的居住用途建筑物或具有休闲度假用途的建筑物;5 别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且容积率小于1的低层低密度高级居住用途建筑物;6 厦、大厦: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包括具有商业功能的,用作商贸活动或办公的大型建筑。指地面以上建筑层数在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7 广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且有不包括停车场在内的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向公众开放的建筑物;8 中心: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占地面积在2万平

14、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应在通名前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9 基地: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政府投资类项目建筑物,应在通名前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10 园区: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6 4 建筑物名称更名及注销 4.0.1 建筑物名称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决定对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确需更名应符合下列规定:1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划名称,可更名;2 因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可更名;3 因建筑物产权单位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名称与现状不符的,可更名;4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名称,不得更名。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

15、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应制定名称保护措施。4.0.2 建筑物名称注销应符合下列规定:1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建筑物名称,应注销;2 其他原因确需注销的。7 5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 5.0.1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 17733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的建筑物名称标志不应存在对人身造成伤害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潜在危险;2 建筑物名称标志的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与街区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3 建筑物名称标志的制作、设置,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应因地制宜地确定

16、建筑物名称标志的设置密度。5.0.2 建筑物名称标志具体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 17733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物名称标志应标明本建筑物名称,不得含有经营服务信息及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2 建筑物名称标志宜结合建筑物外立面结构整体设计。建筑物名称标志的字符大小、高度应与建筑物及建筑构件的外立面比例协调;字符的高度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3 建筑物名称标志应文字端正,笔画清楚,排列整齐,间隔均匀,字序应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5.0.3 下列场所或情形不得设置建筑物名称标志:1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标志、门楼牌、消防安全标志、通信设

17、施、无障碍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识正常的使用;2 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以及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3 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4 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5 在玻璃幕墙、采光玻璃、橱窗内侧;6 妨碍他人生产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合法使用;7 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外观。5.0.4 建筑物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其名称标志宜采用传统样式或者简洁、朴素的现代样式,展现传统文化特色。8 9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

18、况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10 引用标准名录 1 地名标志GB 17733 11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 建筑物名称规划标准 DB11/T 16512021 条文说明 12 目 次 1 总则.13 2 术语.14 3 建筑物名称分类规划.15 3.1 一般规定.15 3.2 建筑物专名规划.16 3.3 建筑物通名规划.17 4 建筑物

19、名称更名及注销.19 5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20 13 1 总则 1.0.1 2005年由原北京市规划委发布实施的 北京市建筑物名称使用标准(试行)在北京市建筑物名称使用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地指导了建筑物名称规划,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标准结合北京市建筑物名称规划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北京市建筑物名称使用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提炼、规范而成。本标准旨在为北京市建筑物名称规划提供有力的依据,规划者可依据本标准,对北京的建筑物名称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建筑物名称规划是地名规划和城乡规划的重要内容。本标准可使北京市建筑物名称规划工作真正做到有章可依,实现加强北京市地名管理的目的,促进北京成

20、为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的建设。1.0.2 本条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将是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名称规划的技术标准。建筑物主要包括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类,适用的对象包括新建建筑物的命名和已有建筑物的更名。1.0.31.0.4 建筑物名称规划的总原则应以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为保证建筑物名称规划目标的实现,应依照北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改造和建设的现实需要,着眼城市的长远发展,符合中央提出的北京作为“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科技创新中心”的城市定位。1.0.5 本标准

21、的编制以地名标志(GB17733-2008)标准为依据,并参考地名 术语(GB/T 38210-2019)、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GB/T 18521-2001)、地名规划编制标准(DB11/T 1362-2016)等标准。14 2 术语 2.0.4 建筑物专名为建筑物名称中用来区分建筑物人文、环境个性特征的词,即建筑物的专有名称,如云峰家园中的“云峰”即为建筑物专名。2.0.5 建筑物通名为建筑物中用来区分建筑物性质、种类、形态、功能与规模等的词,在建筑物名称中用来表示建筑物实体的属性或共性特点,即建筑物的通用名称,如云峰家园中的“家园”即为建筑物通名。2.0.6 建筑物名称规划中应避

22、免建筑物重名。建筑物重名主要指建筑物专名重名,建筑物的专名应使用不同的词或音,体现标准化的特点。2.0.7 土地用途主要指建造建筑物的建设用地的用途。建设用地用途主要包括居住和非居住两种,土地用途不同,对应的建筑物的通名不同。如丰台科技园区土地用途为非居住,对应的通名为“园区”;通和家园的土地用途为居住,对应的通名为“家园”。15 3 建筑物名称分类规划 3.1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3.1.1 建筑物名称构成和地名结构一致,由前面的专名和后面的通名构成。这是最基本的形式,能够有效的显示指位和指类的作用。建筑物专名应体现建筑物的人文、环境特征,建筑物通名应符合所指建筑物的性质、种类、形态、功能与规

23、模。3.1.2 建筑物名称为建筑物相关的地名。地名具有唯一性,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建筑物名称也应一地一名,避免一地多名,符合标准化的要求,好找易记。应将建筑物名称的称谓和书写进行统一和规范,明确其使用条件和范围,并将其固定下来。3.1.3 地名规划是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是地名命名、更名的重要依据,规划的对象包括城乡重要节点和区域。城市重要节点上和重要区域内共建类重大项目的建筑物名称的地名指位性突出,社会影响较大,是地名规划的重要内容。应将北京城市重要节点上和重要区域内共建类重大项目的建筑物名称纳入地名规划体系,合理设计,符合北京的城市定位。例如长安街沿线重要节点和区域

24、内的共建类重大项目的建筑物名称应纳入功能核心区或相关的地名规划。3.1.4 宗地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属界址范围内的地块,是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一般情况下,一宗地为一个权属单位。建筑物名称命名应体现一致性和稳定性,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命名。为避免建筑物名称的混淆,土地使用权人不变且功能一致、起止年限相同的相邻宗地的建筑物名称宜使用同一名称,体现延续性。3.1.5 建筑物通名和专名应贴切,符合建筑物的类别和人文、环境特征,体现出“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规范有序”,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真正为公众提供便利。3.1.6 建筑物名称采词用字应符合下列规定: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

25、用语言文字法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建筑物名称应符合汉语语义、构词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不得含有非文字性符号;词语简洁,总字数应控制在36个汉字;含义明确,读音顺畅,并能够与北京市其他建筑物名称明显区别。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16 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建筑物名称也不得侵犯他人和组织的名称专用权。4 建筑物名称应体现地域内的人文、环境特点,不应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3.1.7 历史建筑物的名称一般来说分为两种:一是指历史时期产生并沿用至今的名称;二是指历史时期曾经使用并被重新使用的名称。历史建筑物的名称应使用最

26、能反应历史建筑物的文化价值和内涵且传承下来的较为稳定的名称。3.1.8建筑物推广名使用应符合3.1节的一般规定。建筑物名称是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地名主管部门依建设单位申请,根据地名管理规定核发的标准地名。在项目起始阶段,建设单位一般根据项目的特点,准备一个或多个项目推广名,用于宣传和销售。部分推广名会出现浮夸、贪大、求洋、甚至虚假宣传的现象。故推广名虽不一定成为建筑物名称,但其使用也应符合建筑物名称的规范,且建设单位自定的项目推广名和地名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标准地名)如果不一致,项目投入使用后,应使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和标志。3.2 建筑物专名规划建筑物专名规划 3.2.1

27、 专名和通名组成的建筑物名称总字数应控制在36个汉字,其中专名在前面,应简洁明确,易于识别,通常由 24个汉字构成。3.2.2 建筑物专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外文,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数字应用汉字表示,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建筑物专名不得使用生僻难懂的字,但由于历史和文化等因素从其他人文要素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派生出来的一些建筑物名称中的生僻字除外。3.2.3 建筑物专名应避免使用名实不符、夸张、拗口、难记,易引起方位混乱和歧义的字、词,应选择易于接受和易于识别的字、词,以方便公众的识别和使用。建筑物专名应含义明确、健康,不应使用

28、含有比较意义和贬低其他建筑物的词语。3.2.43.2.5 建筑物专名不得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公众人物的姓名,不得使用政治性事件、灾害性事件的名称(含全称、简称等),不得使用民族、宗教所用的专用词汇。有的纪念类建筑物和特殊的建筑物专名由于情况特殊,如符合相关规定则可使用这些名称。例如有些历史纪念类建筑物专名或与著名人物有关,或与重大事件有关,显示出突出的历史价值和意义,故可以适当使用姓名或事件的名称。17 3.2.6 区片一般是指由规划道路或自然地理实体围合的片状地名命名区域,如“劲松”“双榆树”等。为体现指位性、一致性、准确性和实用性,使用区片、街巷等地名作为建筑物专名,建筑物应位于区片、

29、街巷地名指代地域范围内。为指位准确,体现城市的定位和文化特色,一般应使用北京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本市的建筑物。驻京机构相关建筑物需显示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使用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建筑物。3.2.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规定国民经济行业分为农业、林业、建筑业等97大类,各大类经济活动的性质不同。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专用词语存在不同,为避免行业专用词语的混淆使用,本行业大类的专用词语应仅限用来命名本行业的单位办公机构所在的建筑物名称,体现本行业的特点。如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单位办公机构所在的建筑物名称和农

30、、林、牧、渔业的单位办公机构所在的建筑物名称存在不同。3.2.83.2.9 建筑物名称应符合建筑物的规模、功能、环境等特点,专名使用的词语也应符合实际,避免“大”“洋”。“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词语可命名中央、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的自用建筑物,其他建筑物不应使用。“国际”“世界”“亚洲”“亚太”等词语可命名具有对应产业功能或特定性质的建筑物,其他建筑物宜避免使用。3.2.10 建筑物专名不得重名,并符合下列规定:1、2 建筑物专名使用相同的词和音视为重名。音相同一般是指汉字的声母、韵母和声调完全相同。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物专名应区别明确,使用不同的词语和读音

31、。汉语拼音发音相近指汉字的声母、韵母或声调近似,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解,建筑物专名的汉语拼音发音宜避免近似。3 一般不应在建筑物专名中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等字样作限定词或者增加“雅”“嘉”“佳”等字样作修饰词,避免重名。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申请建筑物命名、更名,因保持一致性的需要可以适度增加这些字、词。3.3 建筑物通名规划建筑物通名规划 3.3.1 建筑物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物涉及多种用途,包括居住、办公、商业、娱乐等。建筑物通名使用的字、词应反映建筑物的功能、规模和环境等特点,具体包括用途、占地面积、18 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等条件。2 行政区划名称可用于建筑物专名

32、,用于建筑物通名易造成误解,不得使用省、市、县、区、镇等行政区划作为建筑物通名。不得使用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词语,如森林、公园、街、公馆、官邸、宫等,会给居民造成错觉,带来不便。3 修饰和限定通名的词语应恰当合适,不用含有封建迷信、等级色彩、浮夸等内容的词语修饰通名。如不应用皇、帝等词修饰苑、园、楼等通名。4 通名应简洁,不得重叠使用。由其他通名派生出的通名如已约定成俗,且被广泛使用,则可重叠使用。如花园广场、花园别墅等。3.3.2 通名是建筑物的通用名称。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建筑物分为居住和非居住两类,不同用途的建筑物分别对应一定的特定通名。其中土地用途为居住的建筑物通名一般包括村、园、苑、院、楼

33、、庄、山庄、居、阁、里、坊、寓、公寓、别墅、花园、家园等,土地用途为非居住的建筑物通名一般包括城、楼、厦、大厦、园、苑、坊、广场、中心、基地、园区等。有些通名仅适用于某一类用途的建筑物,例如广场、园区适用于土地用途为非居住的建筑物,别墅则适用于土地用途为居住的建筑物;有些通名可适用于两类土地用途不同的建筑物,如楼、园、苑等。3.3.3 建筑物通名是区分建筑物性质、种类、形态、功能、规模、环境等的词。城、村、花园、山庄、别墅、厦和大厦、广场、中心、基地以及园区等特定通名应用来命名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建筑物,标准要求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性质、密度、高度、绿化等方面。建筑物特定通名应充分考虑

34、一种或多种标准要求,如别墅应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且容积率小于1的低层低密度高级居住用途的建筑物,通名使用应考虑此类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容积率和用途等。本条中“以上”包括本数。19 4 建筑物名称更名及注销 4.0.1 建筑物名称和其他地名一样,一般应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经过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确需更名应符合下列规定:1、2、3 由于行政区划调整行政区划名称发生变更,行政区划内的建筑物名称可更名;因建筑物产权单位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名称与现状不符的,或因建筑物产权单位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名称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物可更名。4 以保护历史建筑遗产为目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

35、的建筑物名称不得更名。建筑物名称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应和历史建筑或建筑所在区域的文化规划保护措施保持一致,制定名称保护措施,保持建筑物地名的稳定性。4.0.2 建筑物名称注销是建筑物名称规划的重要环节,名称及时注销可为建筑物名称的合理使用提供资料信息和参考。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其他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建筑物名称,应注销。20 5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 5.0.1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 17733)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3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是建筑物名称规划的重要环节。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建

36、筑物名称标志,设置的建筑物名称标志不应存在对人身造成伤害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潜在危险。建筑物名称标志的制作、设置,应符合地名标志(GB 17733)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应因地制宜地确定建筑物名称标志的设置密度,以确保能够充分发挥其导向功能。2 建筑物名称标志应避免随意设置,设置应符合城市的规划功能定位和要求,和所在街区的文化风貌和人文特色一致,与建筑物所在的周围环境和景观协调一致。如大栅栏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建筑物名称标志的设置应和老城区的规划、所在街区的传统风貌保持统一。5.0.2 建筑物名称标志具体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名标志(GB 17733)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物名称标志

37、应标明本建筑物名称,符合地名标志的一般规范,不得含有经营服务信息及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2、3 建筑物名称标志不能过大或过小,宜结合建筑物外立面结构整体设计建筑物名称标志,名称标志的字符大小、高度应与建筑物及建筑构件的外立面比例协调,其中字符的高度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建筑物名称标志应文字端正,笔画清楚,排列整齐,间隔均匀,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5.0.3 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不得对其他一些重要设施、标志标识、道路交通安全、建筑物本身、城市景观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下列场所或情形不得设置建筑物名称标志:1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标志、门楼牌、消防安全标志、通信设施、无障碍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识正常的使用。2、3 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以及行人通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4、5 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在玻璃幕墙、采光玻璃、橱窗内侧。21 6、7 妨碍他人生产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合法使用;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外观。5.0.4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包括传统地名文化的保护,为传承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建筑物名称标志应与保护区的总体特征保持一致,彼此协调,宜使用具有文化特色的传统样式或者简洁、朴素的现代样式,展示保护区传统文化的特色,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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