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伙协议书合同合伙协议书合同(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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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合伙协议书合同合伙协议书合同(4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状况下,签订合同必需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合同应当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合伙协议书合同 合伙协议书合同篇一 (1) _(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_)(简称甲方); (2) _(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_)(简称乙方);以及 (3) _(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_)(简称丙方)。 甲方、乙方与丙方单称一方,合称各方或三方。 鉴于:_ (1) _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为三方为共同创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为

2、人民币 元; (2) 在公司发生退出事务(见以下定义)前,各方承诺会长期持续全职服务于公司; (3) 为了让各方共享公司的成长收益,各方拟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安排公司股权。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将会随公司将来增资或减资行为做相应调整。 有鉴于此,经友好协商,各方特此同意签订本协议,以xxx。 第一章 股权安排与预留 第一条 股权结构支配 其次条 三方投资及股权 (一) 三方投资 1. 甲方出资人民币_元,其中_元作为甲方缴付其在注册资本金中出资额,_元作为甲方缴付预留股东激励股权、预留员工期权中的出资额,剩余_元作为公司的流淌资金投入公司。 2. 乙方出资人民币_元,作为乙方缴付其在注册资本金中出

3、资额。 3. 丙方出资人民币_元,作为丙方缴付其在注册资本金中出资额。 (二) 三方投资 各方确认,尽管各方依据本协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对公司进行出资,但各方享有相应股权,主要基于各方在公司设立后持续全职供应的服务。如各方未能如约供应相应的服务,各方应依据本协议及其其他相关协议的支配调整其各自持有的股权。 第三条 预留股权 (一) 预留股东激励股权 1. 鉴于本协议签订时,各方将会对公司的贡献短暂无法精确评估。为激励股东在为公司服务期间创建更大价值,合理地依据股东贡献安排股权,各方同意预留20%的股权(以下简称预留股东激励股权)。依据定期对各方业绩考核的结果,在预留股东激励股权中,向各方授予

4、相应比例的股权。 2. 已经被授予的预留股东激励股权,在退出事务发生前,仍由甲方代为持有,但相应的股权权利由被授予相应比例预留股东激励股权的一方全部。 3. 尚未被授予的预留股东激励股权,各方根据其之间出资额的比例,共享其对应的各项股东的投票权、分红权、清算安排权以及股权转让的价款(如退出事务之前发生股权并购)。 (二) 预留员工期权 1. 为了激励后续加入的员工,各方同意事后制定期权激励安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为此各方同意预留15%的股权(以下简称预留员工期权)。经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依据期权激励安排向相应员工授予期权。 2. 在退出事务前,除非期权激励安排及期权协议另有约定,已经被行权

5、的预留员工期权仍由甲方代为持有,但相应的股权权利由被授予相应比例预留员工期权的员工全部。 3. 尚未被授予及行权的预留员工期权,各方根据其之间出资额的比例,共享其对应的各项股东的投票权、分红权、清算安排权以及股权转让的价款(如退出事务之前发生股权并购)。 第四条 工商备案登记 各方自行持有的股份,在工商备案登记股东名册中干脆记载相应股东身份、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甲方代持的股份,在工商备案登记股东名册中登记为甲方名下,各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享有该等股权对应的任何股东权利。 第五条 承诺和保证 各方的承诺和保证 (1) 各方具有订立及履行本协议的权利与实力。 (2) 各方进行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且有充

6、分的资金刚好缴付本协议所述的价款。 (3) 各方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的规定。 其次章 各方股权的权利限制 基于各方同意在退出事务发生之前会持续服务于公司,各方以其在退出事务之前的服务获得公司相应股权。据此,各方同意自公司设立日起,即对各方享有的股权依据本协议其次章的规定进行相应权利限制。 第六条 各方股权的成熟 (一) 成熟支配 若各方在股权成熟之日持续为公司员工,各方股权根据以下进度在4年内分期成熟:_ (1) 自交割日起满2年,50%的股权成熟; (2) 自交割日起满3年,75%的股权成熟;以及 (3) 自交割日起满4年,100%的股权成熟。 (二)

7、加速成熟 假如公司发生退出事务,则在退出事务发生之日起,在符合本协议其他规定的状况下,各方全部未成熟标的股权均马上成熟,预留股东激励股权尚未授予的部分根据各方之间的持股比例马上授予。 若发生下述(1)项中的退出事务,则各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其所持有的标的股权,若发生下述除(1)项以外的其他事务,则各方有权依据其届时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收益安排权。 在本协议中,退出事务是指:_ (1) 公司的公开发行上市; (2) 全体股东出售公司全部股权; (3) 公司出售其全部资产;或 (4) 公司被依法解散或清算。 (三) 在成熟期内,乙方或丙方股权如发生被回购情形的,由甲方作为股权回购方

8、受让股权,乙方或丙方可依据第七条的规定,依据标的股权是否成熟而适用不同的回购价格。 (四) 在成熟期内,甲方股权如发生被回购情形的,由乙方和丙方作为股权回购方受让股权,甲方可依据第七条的规定,依据标的股权是否成熟而适用不同的回购价格。 (五) 如发生甲方股权被回购的情形,则甲方代为持有的股份,由乙方和丙方根据其之间的持股比例分别接着代为持有。 (六) 任何一方股权被回购的,其被回购的股权进入预留股东激励股权的范围,根据预留股东激励股权的支配进行处置。 (七) 因发生股权回购,或因甲方代为持有的股权由乙方和丙方接着代为持有的,应在回购款支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回购股

9、权 (一) 因过错导致的回购 在退出事务发生之前,任何一方出现下述任何过错行为之一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股权回购方有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如法律就股权转让的最低价格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回购该方的全部股权(包括已经成熟的股权及授予的预留股东激励股权),且该方于此无条件且不行撤销地同意该等回购。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该方对标的股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等过错行为包括:_ (1) 严峻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2) 严峻失职,假公济私,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3) 泄露公司商业隐私; (4)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公司造成严峻损失;以及 (5)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6) 捏造事实严

10、峻损害公司声誉; (7) 因买方其他过错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 终止劳动关系导致的回购 在退出事务发生之前,任何一方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该方主动离职,该方与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或该方因自身缘由不能履行职务,则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除非公司董事会另行确定:_ (1) 对于尚未成熟的股权,股权回购方有权以未成熟标的股权对应出资额回购该方未成熟的标的股权。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该方就该部分股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2) 对于已经成熟的股权,股权回购方有权利、但没义务回购已经成熟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及已经授予的预留股东激励股权(拟回购股权),回购价格为拟回购股权对应的出资额的2倍。

11、自股权回购方支付完毕回购价款之日起,该方即对已回购的股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若因买方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则股权的回购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标的股权转让限制 (一) 限制转让 在退出事务发生之前,除非董事会另行确定,各方均不得向任何人以转让、赠与、质押、信托或其它任何方式,对股权进行处置或在其上设置第三人权利。 (二) 优先受让权 在满意本协议约定的成熟支配与转让限制的前提下,在退出事务发生之前,假如各方向三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该方应提前通知其他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方有权以与第三方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全部或部分拟转让的股权。 第九条 配偶股

12、权处分限制 除非各方另行同意,公司股权结构不因任何创始人股东婚姻状况的改变而受影响。各方同意:_ 1. 于本协议签署之日的未婚一方,在结婚后不应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约定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但有权自行确定与配偶共享股权带来的经济收益。 2. 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已婚的一方,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与配偶签署如附件一所示的协议,确定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为其个人财产,但该方有权确定与配偶共享股权带来的经济收益,该等协议应将一份原件交由公司留存。 3. 在退出事务发生之前,若任何一方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未能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配偶达成协议的,假如该方与配偶离

13、婚,且该方在公司持有的一半(或任何其他比例)的股权被认定为归配偶全部的,则该方应自离婚之日起30日内购买配偶的股权。若该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股权购买的,则该方应赔偿因此给其它方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十条 继承股权处分限制 1. 公司存续期间,若任何一方在公司持有的股权须要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则须经在公司其他各方中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若其他各方未能一样同意的,则其他各方有义务购买该部分股权或促使公司回购该部分股权。 2. 前款所述购买/回购价格为以下两者价格中的较高者:_(1)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2)该部分股权对应的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确定的市场公允价值的70%。 3. 各股东有

14、义务把本条款写入章程。 第十一条 全职工作、竞业禁止与禁止劝诱 (一) 全职工作 各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其全部精力投入公司经营、管理中,并结束其他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 (二) 竞业禁止 各方承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及自离职起2年内,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参加、经营、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投资于在境内外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且投资额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本总额5_%的除外)。 (三) 禁止劝诱 各方承诺,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买方不会干脆或间接聘用公司的员工,并促使其关联方不会从事前述行为。 第三章 预留股东激励股权的授予 第十二条 授予的程序 (一

15、) 授予进度 各方同意,除非董事会另有确定,预留股东激励股权分四年授予,每年授予其中的25%。 如预留股东激励股权发生增加的,则增加部分平均安排到尚未授予的各期预留股东激励股权中。 (二) 业绩考核 各方同意,公司设立后,应马上召开董事会,确定各方下一年度的业绩考核标准及各方的激励股权。在每一考核年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公司应马上召集董事会,依据业绩考核标准考核各方业绩表现,并确定是否从预留股东激励股权中将相应激励股权授予达到业绩标准方。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条 保密 各方应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存在与内容。各方的保密义务不受本协议终止或失效的影响。 第十四条 修订 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

16、任何修改、修订或对某条款的放弃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本协议各方签字方才生效。 第十五条 可分割性 本协议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行执行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除该无效或不行执行条款以外的全部其他条款均各自独立,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 第十六条 效力优先 假如本协议与公司章程等其他公司文件不一样或相冲突,本协议效力应被优先运用。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假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未能向股权回购方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或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本案手续,则违约方应股权回购方人民币500万元担当违约责任。假如股权回购方或公司因此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全额赔偿股权回购方或公司的其他任何损失。 任何

17、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其他约定的,违约方应对其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而向其他方担当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通知 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由一方发送给其他方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通知)应当采纳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并根据下列通讯地址或通讯号码送达至被通知人,并注明下列各联系人的姓名方构成一个有效的通知。 甲方:_ 通讯地址:_ 电 话:_ 传 真:_ 电子邮件:_ 乙方:_ 通讯地址:_ 电 话:_ 传 真:_ 电子邮件:_ 丙方:_ 通讯地址:_ 电 话:_ 传 真:_ 电子邮件:_ 合伙协议书合同 合伙协议书合同篇二 投资项目: 装修/装潢公司 合作人数: 三个 (以下简称共同投资人 )

18、甲方姓名_, 性别_, 身份证号码_; 乙方姓名_,性别_,身份证号码_; 丙方姓名_,性别_,身份证号码_; 诚信合作,快捷经营,客户信任,稳定发展! 特地供应家庭装潢、店铺装潢及工、矿厂房基础建设装潢、修理安装服务及客户特殊定制服务等. 合作期限为_年,自_年_月_日 至_年_月_日止; 合同期满后, 如各共同投资人对合同没有进行推翻要求,则合同根据相同要求进行优先续约;如共同投资人无意愿接着续约,则由全部投资人共同协商并决策; 1. 共同投资人甲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元,占_; 共同投资人乙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元,占_; 共同投资人丙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元,占_;

19、2.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于_年_月_日以前集资完毕以保证合作投资项目的正常运作与经营; 3. 共同投资人共出资共计人民币_元;合作期间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 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不得随意恳求分割; 本合同终止后,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全部,至时依据经营状况根据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如续约或合同经过全部共同投资人协商接着执行的,共有资产不予以分割; 1.甲/乙/丙 均可干脆参加日常管理工作,由于共负盈亏,经协商参加经营者均不领取基本工资待遇,属无偿为合作投资项目服务;详细管理经营模式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共同协商确定; 2.盈余安排,以 资金投入比例 为依据,按比例安排;合作投资实业所产

20、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全部; 3.债务担当: 合作债务先由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共有投资人的资金投入比例 为据,按比例担当; 4. 如出现亏损时,也根据投资比例担当风险;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有投资人担当; 1. 共有投资人增加: 承认本合同; 需经全体现有共有投资人同意; 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 共有投资人退出: 需有正值理由方可退出;不得在合作不利时退出;退出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共有投资人并经全体共有投资人同意;退出后以退出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共有投资人同意而自行退出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 股份的转让:允许

21、共有投资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共有投资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共同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共同投资人增加对待,否则以共同投资人退出对待转让人; 1. _为共同投资人法人; 因全部共同投资人均参加管理,则法人的权限有: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作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作投资的产品或服务,购进常用货物及用品; 支付合作债务; 担当合作期间法律要求范围内的全部法律责任; 2. 其他资产人的权利: 参加合作事业的管理;听取共同投资人开展业务状况的报告; 检查合作投资项目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共同确定合作投资的重大事项; 1.未经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禁止任何共同投资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

22、其业务获得利益应归合作投资人共有,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共同投资人经营与合作竞争的业务范围; 3.禁止共同投资人再加入其他同行业竞争的合资项目; 4.法律禁止的,危机到合作投资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5.如共同投资人违反上述各条款,应按合作投资的实际损失赔偿;经劝阻无效者,可由全体共同投资人确定进行除名; 共同投资人甲:_ 共同投资人乙:_ 共同投资人丙:_ 签署日期:_年_月_日 合伙协议书合同 合伙协议书合同篇三 案情介绍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恳求是: 1

23、、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全部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全部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担当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xx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

24、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 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

25、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依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其次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

26、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其次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

27、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其次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 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依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全部者

28、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全部权争议主见权利,其恳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见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其次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恳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担当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担当70%. 评析 本案的诸多法

29、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个: 1、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即联营问题; 2、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王维和、莲池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问题; 3、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4、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对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问题不予审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维和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对维和公司的变更申请是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能否对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行为及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其合法性进行判定? 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王维

30、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全部权争议主见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假如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王维和由原来占股权55%的大股东变为占股权28%的小股东,莲池公司的股东权利则变为零,其股东权利已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而这一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两被告实施的,那么王维和及莲池公司能否对股东权利被侵害主见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是否应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原、被告的股东地位进行判定? 三、在现实的经济纠纷中,尤其是涉及公司法人的经济纠纷中,往往既有同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又有行政行为,而根据现行的审判制度,经济案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

31、的审查则要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这样一来,一桩经济纠纷就必需经过两次甚至三次诉讼才能解决问题,这明显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相悖。法律界及立法机关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来,比如,制定特殊的“经济诉讼法”,在审理经济案件时给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或者,在审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经济案件时,由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联合组成五人或七人的特殊合议庭,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等等 合伙协议书合同 合伙协议书合同篇四 订立协议人: 以上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合伙组成律师事务所,一样达成

32、如下协议: 本所名称为: 地址: 为“两不四自”律师事务所。即:“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律师工作机构。 初始合伙人为订立本协议的 人,本所成立之后,依据业务须要,依照本协议和章程规定和条件和程序汲取新的合伙人。 (一)合伙人每人认缴人民币 元整。 (二)每个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别占出资总额的 。 (三)合伙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出资款 元整。 (一)每个合伙人每年的业务收费,在支付效益工资扣除应摊公共费用。提取 公共积累,交纳各项税费后,其剩余部分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如购置交通工具等。创收合伙人对其积累的财产享有

33、专有运用权。 (二)律师事务所每年的公共费用 由合伙人均摊, 按比例分摊。 (三)每个合伙律师年业务收入提取 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四)专、兼职律师年业务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资后,其余部分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五)合伙律师的业务收入不足以支付公共费用时,由专、兼职律师创收的积累部分冲销;假如专、兼职律师创收的积累部分仍不足以支付律师事务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律师均摊。 (六)各合伙律师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债务担当义务,并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 (七)事务所每年收取的业务费,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详细比例

34、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八)合伙人会议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资产清理一次,确定每个合伙人在上一年度财产积累中所享有的财产数额。每个合伙人历年享有财产数额之累计数即为该合伙人在本所拥有的财产总额。 (一)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详细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运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三)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或固定工资制,律师详细提成比例或工资金额由合伙人会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一)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三年以上,年收费额

35、达到在去掉上一年度合伙律师最高和最低收入者后其他合伙律师的平均收费数额,或者具有特别才能和贡献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两名合伙人举荐,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做出决议并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后可成为合伙人。 (二)新加入的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投入相应资金作为合伙出资,根据本所章程享有财产及其他各种权利,并担当相应的义务。 (一)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确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合伙人会议行事以下权利: (1)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章程; (2)确定合伙律师的加入; (3)选举和罢免事务所主任、副主任; (4)探讨确定本所的终止; (5)批准本所的发展规划和

36、业务安排; (6)批准律师收入安排方案; (7)确定本所重大财务事项; (8)审核批准本所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9)制定和修改本所内部规章制度; (10)确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11)其他重大事宜。 (三)合伙人会议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组成,对于第(二)项所规定的第(1)、(4)项权利仅由初始合伙人享有。对于其他各项权利则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同等享有。再加入合伙人对初始合伙人的退出不享有表决权,但对其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则享有表决权。 (四)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体中制,坚持少数听从多数原则,合伙人会议做出决议除第(二)项第(1)、(2)、(4)、(7)、(10)项须经有表决权

37、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各项决议的做出均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 (五)合伙会议每半年实行一次,实行会议的时间为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律师因故不能参与合伙人会议,可以出具授权托付书,托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聘任和解聘各分部主任; (五)聘任和解聘兼职律师和协助工作人员; (六)批准一级性财务开支。 (1)参与合伙人会议,根据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担当事务所及各分所、各分部负责

38、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的执行状况;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及资料; (5)监督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委会的工作; (6)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7)依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全部权和收益安排权; (8)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严格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 (3)合伙人对本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应当相互敬重,不得相互诋毁; (4)严守事务所的业务隐私; (5)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

39、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 (6)合伙人不得以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7)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8)自觉接受主任和副主任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完成主任交办的各项任务; (9)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 (10)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以全部时间投入工作、主动拓展业务领域; (11)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的债务担当责任; (12)依法担当法律救济义务; (13)合伙人若退伙,从退出本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事务所其他律师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或共同到另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14)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提前三个月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

40、议决议后,方生产退伙的效力。 (二)合伙人主要提出退伙的,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固定资产按现值的 依法纳税后,以货币形式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退伙律师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合伙人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予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律师接着在本所执业,退伙人若能连续两年完成合伙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复原合伙。 (四)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决议,予以除名,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对其财产清退比例,固定资产按现值的 予以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 (1)律师资格被取消

41、、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2)违反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峻,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严峻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4)有意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分裂造成影响的; (5)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私自分割事务所财产的; (6)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值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在本所人事律师业务的; (五)合伙因客观缘由(如从政、出国留学、脱产进修、生育、重大疾病)不能从事律师业务时,保留其合伙人资格,但不再享有其未执业期间律师事务所费用和担当合伙人其他义务,待复原执业后再享有权利并担当相应的义务。如本人自愿退伙,按本协议第十条其次项退伙。 (六)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赔偿责任。 (1)严峻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的; (2)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本所因下列缘由解散终止: (1)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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