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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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 制作人:2011 级 中西医二班216,217 宿舍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相关规定及其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区别一、过错责任原则v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v 本法条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将以本条作为裁判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而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联系到本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第五条所称“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在外。v 因此

2、,侵权责任法一经生效,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将同时丧失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说明义务及患者同意权利v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v 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条是基于患者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参考国外所谓“知情同意”的规则

3、,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按照本条的规定,医务人员未履行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v 但是须特别注意的是,对本条不能作反对解释,不能误认为只要履行了本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履行了本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仍然应当对患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紧急情况下的抢救措施v 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

4、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v 考虑到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增设第五十六条规定,这种情形实施医疗措施应“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人批准”。条文所谓“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是指患者不能表示意见且难于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例如汶川地震中,许多从废墟挖出的重伤员不能表达意思,且难于联系、找到其近亲属以征求其意见,即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医疗队负责人)批准,实施救治措施。v 如果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患者不能表达意见时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

5、得借口“紧急情况”而强行实施抢救措施。这里体现了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充分尊重,值得注意。v。四、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v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v 本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之注意义务,未采用“高度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等概念,而表述为“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v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次审议稿和第三次审议稿本条均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

6、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设置第二款的考虑是,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在判断医疗机构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应当适当考虑”这些差别。v 2009 年10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些常委针对本条的草案提出意见:一是条文采用的“注意义务”概念,“难以理解”;二是第一款规定与第二款规定有冲突。吕薇委员指出,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但第二款又规定“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好像是说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

7、任”,建议删去第二款。12 月2 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采纳上述意见,删去本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注意义务”改为“诊疗义务”。四、过错推定v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v(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v(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v(三)伪造、纂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v 本条明文规定,凡具备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特别应当注意,本条所谓“过错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而与通常所谓“推定”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不同。v 所谓“不可推翻的推定”,不是真正的的“过错推定”。二者的区别是:真正

8、的“过错推定”,允许“被推定人”(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过错推定”,即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条文表述上通常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搞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可推翻的推定”,不允许“被推定人”(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在条文表述上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为有过错”,其法律效力等同于“视为”。v 所谓“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被告推翻此项认定,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既然如此,为什么第五十八条不表述为“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因为,在立法习惯上,“视为”用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推定

9、”用于“心理状态”的认定。五、医药产品缺陷致害及输血感染v 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v 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患者受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许多情形,因生产者在外地甚至外国,患者很难起诉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条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v 按照民法通则,输血感染致患者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10、原则。迄今的裁判实践,输血感染案件,如果患者仅起诉输血医疗机构,法庭将依据医疗机构的请求将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认定属于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法庭判决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输血医院不承担责任。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本条明文规定因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显而易见,这样规定是出于方便患者的考虑。v 无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或者不合格血液致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但如果在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诉讼中,缺陷产品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者被列为共同被告,将有利于节约诉讼、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故在受害患者仅

11、起诉医疗机构的案件,医疗机构当然有权要求法庭将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六、法定免责事由v 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v(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v(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v(三)属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v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v 基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立法政策目的,侵权责任

12、法特设本条规定医疗机构法定免责事由。七、其他v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v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记载病历义务)v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方保密义务)v v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过度医疗)v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

13、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医疗场所秩序和患方义务)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存在的冲突v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v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

14、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2、医疗事故鉴定v 医疗鉴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作为法官一般不具备这个判断能力,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才能作出判断,他们的鉴定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结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解决医疗事故鉴定体制问题,设立了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体制。v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

15、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v v 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

16、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比条例规定的更为合理、公平。v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述存在的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九、现行医疗鉴定体制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产生的影响v 在实践中,依据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办法,患者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要求写出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等进行说明的陈述材料,然而患者大多无医疗知识,无力书写该材料;另一方面,参与

17、鉴定的专家、学者都是鉴定专家库中的备选人员,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难免使患者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v 而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围绕着要不要鉴定、由谁鉴定、是否重新鉴定往往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实践中,法院判案的依据多数是采信医学会的鉴定,但如果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科学、不公正,则可能导致患者的合法权益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有的法院为力求鉴定的合理性、公正性,通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这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存的体制如何取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现行的鉴定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v 由于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

18、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建议将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对医疗事故实行跨省鉴定;患者不必提交陈述材料,无能力提交时应当由医疗机构全面陈述采取医疗行为的理由;在听证会中增加“患者质疑”环节;患者病历一式两份,对所有病历资料,患者均可复印;建立复审制度,规定“两次鉴定后,由卫生部、司法部、中华医学会共同确定的有复审权利的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并且该第三次鉴定为最终鉴定”等。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v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v 但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则规定的是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这种举证责任部分重新分配,部分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制度,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将会成为棘手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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