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9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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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189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本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 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第三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2、证,由省应急 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 证范围的在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二)省属、跨设区市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 库;(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四)省属卤水开采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隶属关系变更 证明材料;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验收合格的 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省应急管理部门和受 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 加强日

3、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应急管 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非本省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 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 关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向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持备案登 记表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第二十五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情节严重的;(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第二十六条有下

4、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 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 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 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应急管理部门

5、或者有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 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 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二十七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 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将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交回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原委托颁 证机关。自然资源部门暂扣非煤矿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告知 有关应急管理部门。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非煤矿矿山 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采矿许可证暂扣期满后发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被撤销、撤回和注销 的,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该企业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

6、矿矿山企业终止生产活动的,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 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 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 结果予以记录,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省应急管理部门。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 次全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第三十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 门,应当建立信

7、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 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 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应 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 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 全生产许

8、可证;(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 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 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 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第三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的,由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

9、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第三十四条 承担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认证、设计、检测、 检验、监理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一)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不包括河道采砂 生产单位;(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 产单位;(三)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尾矿库

10、,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 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石厂赤泥库,不 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 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 位,包括承包非煤矿山采掘施工中的凿岩、爆破、出矿、支护作 业的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 储运的单位。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 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办法同时废止。(五)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省属露天开采 的

11、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六)省属地质勘探单位;(七)其他四等以上(含四等)尾矿库。第四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应急 管理部门委托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一)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及其五等尾矿库;(二)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三)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四)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五)设有五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第五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应急 管理部门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一)砖瓦用粘土矿(场);(二)采砂场;(三)省属以下地热、温泉、矿泉水开采企业。第六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

12、(市、 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 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省应急管理部门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 为应当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应急管理 部门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 施安全生产许可。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 急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 合条例、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 有关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应急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二)本办法第

13、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 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 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 料复印件;(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黄金矿山企业还需提交开采黄金 矿产批准书复印件;(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文件复印件;(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八)特种作

14、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的证明材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的证明材料;(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 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 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 格的证明材料。第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 市公司,下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第九条第 (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

15、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 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 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 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 印件。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第H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 的真实性负责。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认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 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

16、检验报告、 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 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 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 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 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

17、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第三章审核和颁发第十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和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已经 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应急 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 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

18、 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 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 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受理申 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决定。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 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 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

19、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照 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 产许可证;(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 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 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对已受 理的申请安排人员审查或者到现场复核后,发现非煤矿矿山存在 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之一的,不予

20、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地下矿山安全出口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 和规程要求的;(二)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安全评 价,其安全设施未经应急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三)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高度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四)小型露天采石场边界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章延期和变更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原受委托颁证机关 提交

21、延期申请书,办理延期手续。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 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最近6个月以内的实测图纸。省应急管理部门和原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 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 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 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 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原受委托颁证机关 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

22、许可证延期手续:(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 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 等级二级以上的;(二)接受省应急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的;(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 可证:(一)变更企业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单位地址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隶属关 系和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自隶属关系 变更和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应当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 全生产许可证。第二H 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 人安全资格证。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许可范围的,还应当提 交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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