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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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 经 济 法 基 础 考 试 大 纲 第 一 章 总 论 基 本 要 求(-)掌 握 法 和 法 律、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掌 握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三)掌 握 仲 裁 与 民 事 诉 讼(四)掌 握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五)熟 悉 法 律 事 实、法 律 责 任(六)了 解 法 的 形 式 与 分 类、法 律 部 门 与 法 律 体 系(七)了 解 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考 试 内 容 第 一 节 法 律 基 础 一、法 和 法 律(-)法 和 法 律 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2、的,反 映 着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规 范 体 系,这 一 意 志 的 内 容 由 统 治 阶 级 的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所 决 定,它 通 过 规 定 人 们 在 社 会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确 认、保 护 和 发 展 有 利 于 统 治 阶 级 的 社 会 关 系 和 社 会 秩 序。狭 义 的 法 律 专 指 拥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依 照 立 法 程 序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而 广 义 的 法 律 则 是 指 法 的 整 体,即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各 种 行

3、为 规 范 的 总 和。(-)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 1.法 的 本 质。法 是 统 治 阶 级 的 国 家 意 志 的 体 现。2.法 的 特 征。(1)法 是 经 过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才 得 以 形 成 的 规 范,具 有 国 家 意 志 性:(2)法 凭 借 国 家 强 制 力 的 保 证 而 获 得 普 遍 遵 行 的 效 力,具 有 强 制 性;(3)法 是 确 定 人 们 在 社 会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为 规 范,具 有 利 导 性;(4)法 是 明 确 而 普 遍 适 用 的 规 范,具 有 规 范 性。二、法 律 关 系 法 律 关 系

4、 是 法 律 规 范 在 调 整 人 们 的 行 为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一 种 特 殊 的 社 会 关 系,即 法 律 上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或 者 说,是 被 法 律 规 范 所 调 整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法 律 关 系 由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和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三 个 要 素 构 成。缺 少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要 素,都 不 能 构 成 法 律 关 系。三、法 律 事 实 法 律 事 实 是 由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定 的,能 够 产 生 法 律 后 果,即 能 够 直 接 引 起 法 律 关

5、 系 发 生、变 更 或 者 消 灭 的 情 况。通 常 划 分 为 法 律 事 件 和 法 律 行 为。法 律 事 件 是 不 以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变 更 和 消 灭 的 法 定 情 况 或 者 现 象。事 件 可 以 是 自 然 现 象,也 可 以 是 某 些 社 会 现 象。法 律 行 为 是 以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意 志 为 转 移,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后 果,即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变 更 和 消 灭 的 人 们 有 意 识 的 活 动。根 据:合 同 的 标 准,可 以 对 法 律 行 为

6、 作 不 同 的 分 类,如 合 法 行 为 与 违 法 行 为、积 极 行 为(作 为)与 消 极 行 为(不 作 为)、表 示 行 为 与 非 表 示 行 为、单 方 行 为 与 多 方 行 为、要 式 行 为 与 非 要 式 行 为、自 主 行 为 与 代 理 行 为 等。四、法 的 形 式 与 分 类(-)法 的 形 式 我 国 法 的 形 式 主 要 有 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法 规、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行 政 规 章 等。(二)法 的 分 类根 据 不 同 的 标 准,可 以 对 法 作 不 同 的 分 类,如 可 以 划 分 为 成

7、文 法 和 不 成 文 法;根 本 法 和 普 通 法;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国 际 法 和 国 内 法;公 法 和 私 法 等。五、法 律 部 门 与 法 律 体 系 法 律 部 门 是 根 据 一 定 标 准 和 原 则 所 划 定 的 同 类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又 称 部 门 法。一 个 国 家 现 行 的 法 律 规 范 分 类 组 合 为 若 干 法 律 部 门,由 这 些 法 律 部 门 组 成 的 具 有 内 在 联 系 的、互 相 协 调 的 统 一 整 体 即 为 法 律 体 系。我 国 现 行 法 律 体 系 可 以 划 分 为

8、以 下 七 个 主 要 法 律 部 门:宪 法 及 宪 法 相 关 法 法 律 部 门;民 法 商 法 法 律 部 门;行 政 法 法 律 部 门;经 济 法 法 律 部 门;社 会 法 法 律 部 门;刑 法 法 律 部 门;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程 序 法 法 律 部 门。六、经 济 法 概 述 经 济 法 是 调 整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和 市 场 规 制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主 要 是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和 市 场 规 制 关 系。1.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是 指

9、国 家 对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运 行 进 行 规 划、调 节 和 控 制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经 济 关 系。具 体 表 现 为 国 家 计 划 调 控 关 系、财 政 调 控 关 系、金 融 调 控 关 系 等。2.市 场 规 制 关 系。市 场 规 制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制 定 行 为 规 范 引 导、监 督、管 理 市 场 主 体 的 经 济 行 为,也 同 时 规 范、约 束 政 府 监 管 机 关 的 市 场 监 管 行 为,从 而 保 护 消 费 主 体 利 益,保 障 市 场 秩 序。具 体 表 现 为 完 善 市 场 规 则,有 效 地 反 对 垄

10、断,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等。第 二 节 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 一、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 经 济 纠 纷 是 市 场 经 济 主 体 之 间 因 经 济 权 利 和 经 济 义 务 的 矛 盾 而 引 起 的 权 益 争 议。解 决 经 济 纠 纷 的 途 径 和 方 式 主 要 有 仲 裁、民 事 诉 讼、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二、仲 裁(-)仲 裁 的 特 征 仲 裁 是 由 经 济 纠 纷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仲 裁 机 构,对 纠 纷 依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裁

11、决 的 活 动。仲 裁 的 特 征 包 括:(1)仲 裁 以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协 商 为 基 础;(2)仲 裁 山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选 择 的 中 立 第 三 者(仲 裁 机 构)进 行 裁 判;(3)仲 裁 裁 决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具 有 约 束 力。(-)仲 裁 的 适 用 范 围 1.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可 以 仲 裁。2.下 列 纠 纷 不 能 提 请 仲 裁:(1)关 于 婚 姻、收 养、监 护、抚 养、继 承 纠 纷;(2)依 法 应 当

12、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3.下 列 仲 裁 不 适 用 于 仲 裁 法,不 属 于 仲 裁 法 所 规 定 的 仲 裁 范 围,而 由 别 的 法 律 予 以 调 整:(1)劳 动 争 议 的 仲 裁;(2)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的 仲 裁。(三)仲 裁 的 基 本 原 则 1.自 愿 原 则;2.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公 平 合 理 地 解 决 纠 纷 的 原 则;3.独 立 仲 裁 原 则;4.一 裁 终 局 原 则。(四)仲 裁 机 构 仲 裁 委 员 会 可 以 在 直 辖 市 和 省、自 治 区 人

13、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设 立,也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设 立,不 按 行 政 区 划 层 层 设 立。仲 裁 委 员 会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与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隶 属 关 系。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没 有 隶 属 关 系。(五)仲 裁 协 议 仲 裁 协 议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把 他 们 之 间 可 能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的 经 济 纠 纷 提 交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的 书 面 约 定。仲 裁 协 议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口 头 达 成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无 效。仲 裁

14、 协 议 的 内 容 包 括:(1)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2)仲 裁 事 项;(3)选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仲 裁 协 议 对 仲 裁 事 项 或 者 仲 裁 委 员 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当 事 人 可 以 补 充 协 议;达 不 成 补 充 协 议 的,仲 裁 协 议 无 效。3.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仲 裁 协 议 一 经 依 法 成 立,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仲 裁 协 议 独 立 存 在,合 同 的 变 更、解 除、终 止 或 者 无 效,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六)仲 裁 裁 决 仲 裁 应 当

15、 开 庭 进 行。当 事 人 协 议 不 开 庭 的,仲 裁 庭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申 请 书、答 辩 书 以 及 其 他 材 料 作 出 裁 决。仲 裁 不 公 开 进 行。当 事 人 协 议 公 开 的,可 以 公 开 进 行: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后,可 以 自 行 和 解。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决 前,可 以 先 行 调 解。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裁 决 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裁 决。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16、,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三、民 事 诉 讼(-)民 事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公 民 之 间、法 人 之 间、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发 生 纠 纷,可 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二)审 判 制 度 1.合 议 制 度。2.回 避 制 度。3.公 开 审 判 制 度。4.两 审 终 审 制 度。(三)诉 讼 管 辖 诉 讼 管 辖 是 各 级 法 院 之 间 以 及 不 同 地 区 的 同 级 法 院 之 间,受 理 第

17、 一 审 民 事 案 件、经 济 纠 纷 案 件 的 职 权 范 围 和 具 体 分 工。管 辖 可 以 按 照 不 同 标 准 作 多 种 分 类,其 中 最 重 要、最 常 用 的 是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1.级 别 管 辖。级 别 管 辖 是 根 据 案 件 性 质、案 情 繁 简、影 响 范 围,来 确 定 上、下 级 法 院 受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大 多 数 民 事 案 件 均 归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2.地 域 管 辖。按 照 地 域 标 准 也 即 按 照 法 院 的 辖 区 和 民 事 案 件 的 隶 属 关 系,确 定

18、 同 级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称 地 域 管 辖。地 域 管 辖 又 分 为 一 般 地 域 管 辖、特 殊 地 域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等。(四)诉 讼 时 效 1.诉 讼 时 效。诉 讼 时 效 是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而 失 去 诉 讼 保 护 的 制 度。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权 利 人 请 求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关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定 期 间。2.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具 体 规 定。(1)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19、 间,也 称 一 般 诉 讼 时 效 期 间,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规 定 的 具 有 普 遍 意 义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一 般 诉 讼 时 效 为 2年。(2)特 别 诉 讼 时 效 期 间。特 别 诉 讼 时 效 期 间,也 称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期 间,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或 特 别 法 规 定 的,仅 适 用 于 特 定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下 列 事 项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年: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20、明 的;延 付 或 者 拒 付 租 金 的;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者 损 毁 的。(3)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诉 讼 时 效 期 间,均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但 是,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20年 的,法 院 不 予 保 护。3.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中 断 和 延 长。(1)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致 使 权 利 人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诉 讼

21、时 效 期 间 暂 时 停 止 计 算。(2)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断,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而 使 己 经 过 的 时 效 期 间 全 归 于 无 效。从 中 断 时 起,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3)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延 长,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权 利 人 基 于 某 种 正 当 理 由 要 求 法 院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延 长 时 效 期 间,经 法 院 审 查 确 认 以 后 决 定 延 长 的 制 度。(五

22、)判 决 和 执 行 1.判 决。当 事 人 不 服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如 果 在 上 诉 期 内 当 事 人 不 上 诉,第 一 审 判 决 就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第 二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终 审 的 判 决,也 就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进 行 调 解。2.执 行。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裁 定、调 解 书 和 其

23、 他 应 当 履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时,对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组 织 申 请 执 行,强 制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四、行 政 复 议(-)行 政 复 议 范 围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范 围 的,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24、日 起 6 0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 0日 的 除 外。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可 以 书 面 申 请,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三)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行 政 复 议 机 关。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具 体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事 项,称 之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25、。(四)行 政 复 议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 0 I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 0日 的 除 外。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被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同 一 的 事 实 和 理 山 作 出 与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应

26、当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并 加 盖 印 章。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五、行 政 诉 讼(-)行 政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有 权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诉 讼 管 辖1.级 别 管 辖。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1)确 认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案

27、 件、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2)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或 者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3)本 辖 区 内 重 大、复 杂 的 案 件。2.地 域 管 辖。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经 复 议 的 案 件,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对 限 制 人 身 自 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提 起 的 诉 讼

28、,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者 原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因 不 动 产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三)起 诉 和 受 理 对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范 围 的 行 政 案 件,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先 向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法 律、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对 复 议 不 服 的,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法 律、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先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29、复 议,对 复 议 不 服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四)审 理 和 判 决 人 民 法 院 公 开 审 理 行 政 案 件,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个 人 隐 私 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或 者 由 审 判 员、陪 审 员 组 成 合 议 庭。合 议 庭 的 成 员,应 当 是 3 人 以 上 的 单 数。审 理 行 政 案 件,不 适 用 调 解。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I I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第 一 审 判 决。

30、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报 经 批 准 程 序。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裁 定 的,有 权 在 裁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0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逾 期 不 提 起 上 诉 的,人 民 法 院 的 第 一 审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发 生 法 律 效 力。人 民 法 院 对 上 诉 案 件,认 为 事 实 清 楚 的,可 以 实 行 书 面 审 理。

31、审 理 上 诉 案 件,应 当 在 收 到 上 诉 状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终 审 判 决。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报 经 批 准 程 序。(五)侵 权 赔 偿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由 该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该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所 在 的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赔 偿。行 政 机 关 赔 偿 损 失 后,应 当 责 令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32、 人 员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费 用。第 三 节 法 律 责 任 一、法 律 责 任 法 律 责 任 是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由 于 违 反 法 定 的 义 务 而 应 承 受 的 不 利 的 法 律 后 果。狭 义 的 法 律 责 任 与 违 法 行 为 和 法 律 制 裁 紧 密 相 连。违 法 行 为 是 一 切 违 反 现 行 法 律 要 求 的 或 超 出 现 行 法 律 允 许 范 围 以 外 的 危 害 社 会 的 活 动。广 义 的 违 法 包 括 一 般 违 法 和 犯 罪;狭 义 的 违 法 是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一 般 违 法 行 为。法 律

33、 制 裁 是 由 特 定 国 家 机 关 对 违 法 者 依 其 所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而 实 施 的 强 制 性 惩 罚 措 施。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作 出 了 违 法 行 为,就 要 承 担 法 律 责 任,接 受 法 律 制 裁。二、违 法 的 构 成 要 素 违 法 行 为 由 主 体、主 观 方 面、客 体、客 观 方 面 四 个 要 素 组 成。三、法 律 责 任 的 种 类(-)民 事 责 任 民 事 责 任 形 式 主 要 有:停 止 侵 害;排 除 妨 碍;消 除 危 险;返 还 财 产;恢 复 原 状;修 理、重 作、更 换;赔 偿 损 失;支 付 违 约 金

34、;消 除 影 响、恢 复 名 誉;赔 礼 道 歉。(-)行 政 责 任 行 政 责 任 包 括 行 政 处 分 和 行 政 处 罚。1.行 政 处 罚 是 行 政 主 体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所 给 予 的 法 律 制 裁。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有:警 告;罚 款;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 非 法 财 物;责 令 停 产 停 业;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行 政 拘 留;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2.行 政 处 分 是 对 违 反 法

35、律 规 定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或 被 授 权、委 托 的 执 法 人 员 所 实 施 的 内 部 制 裁 措 施。行 政 处 分 的 种 类 有:警 告、记 过、记 大 过、降 级、撤 职、开 除。(三)刑 事 责 任 刑 事 责 任,即 刑 罚,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两 类:1.主 刑 包 括:管 制、拘 役、有 期 徒 刑、无 期 徒 刑、死 刑。2.附 加 刑 包 括:罚 金、剥 夺 政 治 权 利、没 收 财 产、驱 逐 出 境。2012年 经 济 法 基 础 考 试 大 纲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基 本 要 求(一)掌 握 劳 动 合

36、 同 的 订 立(二)掌 握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三)掌 握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时 的 经 济 补 偿(四)熟 悉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五)熟 悉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六)熟 悉 劳 动 争 议 的 解 决(七)了 解 劳 动 合 同 的 特 征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A)了 解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考 试 内 容 第 一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特 征 与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一、劳 动 合 同 的 特 征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37、之 间 依 法 确 立 劳 动 关 系,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的 书 面 协 议。与 一 般 民 事 合 同 相 比,劳 动 合 同 的 主 体 具 有 特 定 性;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具 有 较 强 的 法 定 性;劳 动 者 在 签 订 和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过 程 中 的 地 位 在 发 生 变 化。二、劳 动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个 体 经 济 组 织、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依 法 成 立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律 师 事 务 所 等 合 伙 组 织 和 基 金 会 等 组 织(简 称

38、用 人 单 位)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订 立、履 行、变 更、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适 用 劳 动 合 同 法。2.国 家 机 关、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和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订 立、履 行、变 更、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执 行。3.事 业 单 位 与 实 行 聘 用 制 的 工 作 人 员 订 立、履 行、变 更、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法 律、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依 照 其 规 定;未 作 规 定 的,依 照 劳 动

39、合 同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一、劳 动 合 同 订 立 的 原 则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是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经 过 相 互 选 择 和 平 等 协 商,就 劳 动 合 同 的 各 项 条 款 协 商 一 致,并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确 规 定 双 方 权 利、义 务 及 责 任,从 而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法 律 行 为。劳 动 合 同 订 立 应 遵 循 合 法、公 平、平 等 自 愿、协 商 一 致 以 及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二、劳 动 合 同 订 立 的 主 体(-)劳 动 合 同 订 立 主

40、体 的 资 格 要 求 劳 动:耆 需 年 满 16周 岁(只 有 文 艺、体 育、特 种 工 艺 单 位 录 用 人 员 可 以 例 外),有 劳 动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用 人 单 位 有 用 人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二)劳 动 合 同 订 立 主 体 的 义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时,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工 作 内 容、工 作 条 件、工 作 地 点、职 业 危 害、安 全 生 产 状 况、劳 动 报 酬,以 及 劳 动 者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不 得 扣 押 劳 动

41、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用 人 单 位 有 权 了 解 劳 动 者 与 劳 动 合 同 直 接 相 关 的 基 本 情 况,劳 动 者 应 当 如 实 说 明。三、劳 动 合 同 订 立 的 形 式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建 立 劳 动 关 系,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对 于 已 建 立 劳 动 关 系,未 同 时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1个 月

42、 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用 工 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劳 动 关 系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建 立。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订 立 口 头 协 议。四、劳 动 合 同 的 类 型 劳 动 合 同 分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五、劳 动 合 同 的 效 力(-)劳 动 合 同 的 生 效 劳 动 合 同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并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43、 在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生 效。劳 动 合 同 依 法 订 立 即 生 效,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除 非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合 同 生 效 有 特 殊 约 定。(-)无 效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是 指 劳 动 合 同 虽 然 已 经 成 立,但 因 违 反 了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而 被 确 认 为 无 效 的 劳 动 合 同。对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有 争 议 的,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三)无 效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44、 律 后 果 无 效 劳 动 合 同,从 订 立 时 起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不 影 响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第 三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一、劳 动 合 同 必 备 条 款L用 人 单 位 的 名 称、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2.劳 动 者 的 姓 名、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3.劳 动 合 同 期 限。4.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5.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工 作 时 间 是

45、 指 劳 动 者 为 履 行 劳 动 义 务,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标 准 下,根 据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 的 规 定 提 供 劳 动 的 时 间,即 劳 动 者 在 一 昼 夜 或 一 周 内 从 事 生 产 或 工 作 的 时 间,也 就 是 劳 动 者 每 天 应 工 作 的 时 数 或 每 周 应 工 作 的 天 数。休 息 休 假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任 职 期 间,在 国 家 规 定 的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以 外,不 从 事 生 产 和 工 作 而 自 行 支 配 的 休 息 时 间 和 法 定 节 假 I I。6.劳 动 报 酬。劳 动 报 酬 是 指

46、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数 量 和 质 量,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工 资 总 额 由 六 部 分 构 成:计 时 工 资、计 件 工 资、奖 金、津 贴 和 补 贴、加 班 加 点 工 资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支 付 的 工 资。工 资 应 当 以 法 定 货 币 支 付,不 得 以 实 物 及 有 价 证 券 替 代 货 币 支 付。工 资 必 须 在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的 日 期 支 付。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和 婚 丧 假 期 间 以 及 劳 动 者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期 间,用 人

47、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支 付 工 资。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者 完 成 劳 动 定 额 或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后,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工 作 的,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支 付 加 班 加 点 工 资。国 家 实 行 最 低 工 资 保 障 制 度。7.社 会 保 险。8.劳 动 保 护、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9.法 律、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项。二、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款(-)试 用 期 1.试 用 期 期 限 的 强 制 性

48、 规 定。劳 动 合 同 期 限 3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1年 的,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1个 月;劳 动 合 同 期 限 1年 以 上 不 满 3 年 的,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2 个 月;3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3 个 月 的,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2.试 用 期 工 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 得

49、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8 0%,并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3.试 用 期 内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劳 动 者 有 法 律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但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说 明 理 由。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服 务 期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50、训 的,可 以 与 该 劳 动 者 订 立 协 议。约 定 服 务 期。劳 动 者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提 前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违 约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培 训 费 用。对 已 经 履 行 部 分 服 务 期 限 的,用 人 单 位 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不 得 超 过 服 务 期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所 应 分 摊 的 培 训 费 用。在 特 定 情 形 下,劳 动 者 可 以 在 服 务 期 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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