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完善学位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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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Civil Protest System is a system of legal supervision proceedings which is exercised by Peoples Procuratorate. It is a system for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activities for the peoples court in civil cases. The system is not only consistent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but also an important o

2、ne which is the maintenance of civil justice and judicial authority. However, Chinas nowadays Civil Protest System is not consummate, legislation needs to be improved. There are divisions appear between procuratorate and the court, which leeds to a failure and limited effect during the Civil Protest

3、. This article combine Civil Procedure Theory and Chinas legal system concept, demonstrate the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 of Civil Protest Systems existence.Focus on analysing the value of Civil Protest System.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legislative, the analysis should be base d on the combination of j

4、udicial practice. The main purpose is to point out the problems which emerge in Civil Protest System during the judicial practice, propose suggestions to consummate the Civil Protest System.Key words: Civil Protest;Justice;Prosecution;Peoples tribunal15论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完善论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完善所谓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

5、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行为。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民事抗诉本质上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纠错性法律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事后监督。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价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在国外几乎没有先例,法学界对民事抗诉制度始终存在着各种争议。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产生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导致审判监督权的扩张,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破坏民事

6、生效裁决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打破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均衡,侵犯私法自治的当事人诉权、处分权,从而要求取消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本文认为,我们应全面认识到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价值。(一)民事抗诉制度符合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司法公正是社会主叉法治内涵的核心价值。有的学者认为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来启动再审程序,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产生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其结果必然是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但从理论上,有权力则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力量,任何公共权力的运用,都应当受到各方面、各种形式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一方面,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在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另一方面

7、,由于审判工作人员专业能力的参差,法官作出的裁判也可能出现主观上的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不论是明显错误的裁判,还是徇私枉法的裁判,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在现实社会之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并不鲜见,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检察监督手段遏制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重树司法权威,否则,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检察机关依法对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针对那些实体公正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通过民事抗诉制度,启动再审纠正错判,矫正民事审判权的不当,实际上是维护和保障司法权威,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王晓娟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D青岛:青岛

8、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民事抗诉制度正是通过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促进司法公正。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不在于有没有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例,而在于我国的民事抗诉活动的实际状况是否需要抗诉即检察监督制度。鉴于民行抗诉制度在我国社会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功能,民事抗诉制度是适应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的现阶段社会发展需要的,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神圣使命,是必要的、合理的。(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监督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人民检察院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以抗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监督权,有的学者认为导致了审判监督权

9、的扩张,影响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终审不终,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那些持否定意见者只是看到了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而忽视了民事抗诉制度应当存在的基础。刘选程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应当存在的基础OL20080724.20100107当前人民法院内部制约、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监督的作用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无论怎样提高审判质量,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总有可能存在错误,因此外部监督是必不可少。而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满足法治社会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追求。维护判决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审判独立

10、和检察监督都是相对的,而非互斥的。审判机关不能以独立为理由排斥任何外来监督,检察机关也不应当以监督为理由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横加干涉。江伟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2005(18)至于民事抗诉将会削弱判决的既判力的观点,从根本上来看,导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损害的是再审制度,并不是抗诉制度抗诉只是引发再审的途径,这也是为了兼顾实质正义的实现,对程序的安定性作出的必要妥协。江伟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2005(18)民事检察抗诉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能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动力。司法权威的核心前提就是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履行

11、审判监督职能,是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及法官的权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抗诉为主要手段的民事监督主要是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不可能代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也不可能指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仍需要由人民法院裁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抗诉的案件进行再审,无论是否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同样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纠正错判,同样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及法官的权威。(三)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的学者反对民事抗诉,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否则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私法自治的当

12、事人诉权、处分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当事人对诉讼工作的监督作用差,审判队伍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良莠不齐,各地方人民法院还存在较为突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倾向,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一个地方一个“法”,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甚至法院没有依法独立办案,过程中确实存在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最终审判结果不能充分止争,上访群众多,申诉成堆,申诉难。在审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足以全面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因审判权的错误行使而受到侵害,这也使法律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成为现实需求。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介入纠错而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与案件

13、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不是为了支持、帮助一方当事人而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而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机关保障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监督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判决,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民事抗诉制度是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困境。当然,抗诉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但这并不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抗诉监督权的目的。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以大多数国家没有设立民事抗诉制度为由,认为民事抗诉制度没有存在必要的人,没有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化问题之间的关系。我国

14、建立民事检察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为了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妨碍公平正义。本文认为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制度,总体架构是基本可行的,行之有效的,但它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还是不完善的,特别是立法上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程序还不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些不完善之处越来越明显地成为影响民事抗诉功能和检察监督效果的问题,应通过修改法律、完善制度加以规范行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整体来讲,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制度还是不完善的,仅注重“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忽视了司法机关之间职权的和谐配置,公权力和私权益

15、的和谐调整,可操作性有待增强。由于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创造诸如调阅案卷等条件,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对抗诉案件实行同级抗诉后交由原审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使改判艰难。立法上的空缺,为人民检察院权力的扩张创造了充足的发展的空间,虽表面上上强化了检察权的行使,但是,也因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受理以及抗诉的提起从立法上缺乏限制性条件,导致了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失控。(一)“上抗下审”审级制度不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抗诉案件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16、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抗诉情形时或接受当事人申诉后,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17、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指令再审。这样就将大量的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集中在中高级检察机关,往往一个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就要经过三级审查,程序复杂,时间漫长,一个案件少则半年,多则几年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使当事人无心等待的案例较多。民事抗诉案件司法实践中采用 “上抗下审”为主,“上抗上审”为副的审级制度。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都经过了漫长的过程;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后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受案人民法院一般又会将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

18、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逐级发给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样一来案件又回到了起点,增加了案件审查转送的环节,延长了办案周期,既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又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诉讼负累。这种审级制度存在多方面弊端。其一,办案环节过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办案成本过高。其二,办案过程呈环型转圈,效率低下。其三,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甚至下两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审级不对等。其四,原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要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非常困难。长期以来,由于这方面的立法缺陷,抗诉启动的再审改判率低,检法双方出现分歧,不利于抗诉工作的进行,难以发挥民事抗诉制度的监督作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如何

19、减少周转环节,是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降低司法成本的关键,同时也是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欧阳文荣.民事行政检察抗诉制度的不足与对策J检察院2007因此,要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审判监督,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应规定民事抗诉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再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二)无限制的抗诉时效与次数导致抗诉权的滥用所谓抗诉期间,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的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申诉,则被视为对人民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服从、对上诉及申诉权利的放弃,即便提出申诉

20、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但目前我国未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作出明文规定。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参照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限制毕竟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产生不良的后果。一方面,当事人超过期限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而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却能被受理,审查符合抗诉条件后进而启动再审程序。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未对抗诉期限加以限制,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比如,当事人的规避申请再审期限、规避负担上诉费用的风险,不正常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为躲避、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恶意申诉等行为,都完全有可能通过借助人民检察院的启动再审抗诉权而得逞。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过大和滥用,

21、造成存在相当一部分本不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却进入了再审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依法可以对任何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判决,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多少年,根本没有时效的制约,没有次数限制地予以行使,提起抗诉,而且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直接导致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不稳定性。无范围无限期界定的抗诉权,影响人民法院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程序的启动不受时效限制,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终不终,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有损法律应有的尊严,同时也大大减损了民事抗诉制度的权威和效果,更重要的是

22、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时间不限,这样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其权威性,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不仅是人民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度,还有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而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予以立案并提出抗诉,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行政管理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规定限制提出抗诉期限是很有必要的。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强力效果,人民法院必须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行使审判权。虽然检察机关对

23、再审案件并无最终的裁判权,但不对抗诉权进行次数上的限制,则可能导致抗诉权的滥用,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终局性带来影响,同时也会加剧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摩擦,不利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对于抗诉的次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依法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就该案再次抗诉。对于此部分学者持赞成意见:“从我国实际出发,我主张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以一次为限。”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J法学家.2006(4)但也有人认为可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由抗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再抗诉,即以一次抗诉为原则,以

24、两次抗诉为例外。具体应如何规定,仍需要科学的立法考量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来决定,但应尽早明确立法,解决这一问题。(三)审查抗诉案件阶段的立法缺失不利于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工作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能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举证的权限范围,检察机关所调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的难题。检察机关能否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民事抗诉是国家权力通过检察机关来对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审判权有无遭到滥用和误用的一种监督,其重点在于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公正性的否定性评价,并将受损害的私权利重新纳入司法救济的程序。检察机关的抗

25、诉直接针对和评价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判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只能以人民法院审理时所接触的所有证据条件下是否作出公正判断,而不能以并非当初人民法院怠于调查而事后调查取证得到了的新证据来证明人民法院办的案件“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当然,有一些证据无法在案卷材料中得到直接的反映的,需要检察机关通过自身的积极调查行为来获取证据和查明事实。这种取证的理论上的权力基础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而并不是帮某一方打官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案件需要时,尤其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履行取证义务,就

26、可能导致了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对这种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申诉要求抗诉的案件时,就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否则就无从维护司法公正,也无从证明人民法院有无错误裁判而进行法律监督。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以致某一事实和基于此事实上的主张不被法庭所认定,或者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怠于行使权利,最终导致全案败诉的后果,只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来承担,否则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参与民事程序、提供证据线索和提交调查申请的自主性,违背明文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由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了新的重要证据,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来获取司法救济,而不应由人民检察院抗诉

27、,否则,会导致抗诉权被滥用。同时,要规范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抗诉出现程序违法,即在审查抗诉过程中,检察官往往为追寻案件事实真相,而置法定程序于不顾,擅自变更法定程序或随意创设程序。如任意扩大依职权调查范围,有些属于申诉人可以自行收集的,有些则是申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检察机关都去主动调查取证,没有严格按照最高检民行办案规则规定的四项情形适用调查权,有违正当程序要求,甚至出现调查手段违法,有时采用刑事案件侦查手段进行民事调查,在追求实体正义方面走过了头。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取证问题,本文认为调查取证权是必需的,但应当慎用,一般情况下的审查都应以法庭案卷材料的证据为判断标准,

28、不宜过份地自行取证。否则就把法律监督职责变成了帮一方打官司,必然会破坏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改变诉讼攻守双方的力量对比,打破诉讼平衡,这是不足取的。但为了查明人民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有无违反职务廉洁性或公正性的行为时应当对此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违反法定取证义务时,检察机关也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所调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的问题。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到底是针对什么取证后,也就不难得出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自行取得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这类证据在抗诉引发再审程序后,对再审程序中的民事案件事实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该民事案件

29、不具有证据价值,也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只作为对人民法院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纪律、行政、刑事责任的证据。第二类是人民法院具有取证义务而不取的证据,此种证据检察机关在取得后,可以在提起抗诉同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认为有疑问的,也可以重新取证,认为没有疑问的,则不必另行取证以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在法庭上与人民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同等对待,在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无法律依据支持。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就申诉案件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

30、,需要审查案件中是否有法定的应当抗诉的情形,就需要审查审判卷宗。作为提出抗诉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有权调阅民事审判卷宗,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权和抗诉职权的体现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地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协商解决,使得抗诉工作顺利进行,仍存在有的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不通,人民法院不允许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或只允许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复印案件材料,收取复印费,最主要的理由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单纯靠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协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稳定的,因此还是需要修改和完善法律,填补立法空白,有法可依,促进抗诉工作顺利进行。(四)检察机关出庭监督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检察机

31、关出庭监督职能的具体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5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发表出庭意见;(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并未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问题作出规定,也并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规范人民检察院出庭具体事项。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将出庭任务中发表出庭意见理解成了类似于参与法庭辩论或者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有些检察机关将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任务偏向于审查生效判决注重实体纰漏,而忽略

32、审判程序违法,这些做法是不合法理的。检察人员过度参与到法庭辩论上,打破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攻守平衡,确实会给人造成帮一方打官司的印象,这样一来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讼所保护的私权就过于深了,而且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机关本身不是审判者,不应侵入审判权发挥作用的范围,只能对审判权的行使结果发挥事后监督的作用。要切实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始终处于平等地位以及人民法院与原、被告之间构筑的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模式,检察机关应处于中立、公正的监督地位,既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也不能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履行当事人的义务。这样还可以杜绝审判活动中部分当事人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交费,以及利用人民检察院

33、的权力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心理,而消极参与诉讼活动待判决生效后再到人民检察院申诉,以达到其不合法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行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抗诉程序中检察人员的回避问题。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有可能出现因私而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或因与案件有特定利害关系而徇私枉法,从而违背程序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妨碍司法公正。虽然民事抗诉并不直接裁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但检察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者身份及其职权都以较重的分量制约着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即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相当重的影响力,因此,设立回避制度是正当民事程序的基本要求。若承办抗诉案件检察官为当事人亲属、或与案件有特定利害关系而不回避,则易使当

34、事人丧失应受公平对待的权利。民事抗诉制度本身是为有力促进司法公正、保障私法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检查人员回避问题在立法上的空白,导致正当程序的不完整,影响司法公正,违背设立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三、国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及借鉴德、日、法及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东欧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这些国家中很早就有检察机关存在,其一般都是行使公诉权,进行民事再审诉讼。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直接影响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世界各国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都采取了慎重态度,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而我国则采取了比较宽松的立法政策,并确立了民事抗诉制度。(一)国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检

35、察机关参与的方式就世界范围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可以大致分为四种方式,分别是:法国模式、德日模式、英美模式、苏俄模式。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搏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031法国模式法国是最早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的。法国比较重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他们认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检察官也应当参与其中。法国民事诉讼法辟专章“检察院”对此相关制度作了专门规定,规定对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在法国,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编“检

36、察院”一章的规定,作为主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官参与其中,就可以充分地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特定的、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利益的作用。另外,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对涉及到人的民事权利的重大案件,检察官也应当参与。而且,在法国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普通当事人并无不同,区别仅在于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而普通当事人则代表着私人利益。 2英美模式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加民事诉讼,强化国家干预,对于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诉讼,告发诉讼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

37、的合法身份案件,以及缠讼案件,有权参加诉讼。在参加这些案件的诉讼中,检察长是必要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为防止重复起诉,检察长可应告发人的请求,以检察长名义提起诉讼。从1970年开始,英国,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1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在英国,内政部长认为法院的判决存有重大错误的,有权提请再审。在美国,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出席法庭,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法律规定:“总检察长可以由国会授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提起诉讼”。联邦最高法

38、院法官勃瑞威尔指出,“无论何时,只要是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有确保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和州总检察长都有权提起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诉讼。”这意味着,美国联邦总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可以介入到任何感兴趣的民事诉讼案件。即美国检察机关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权。其理论依据在于: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是保护国家的利益。美国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把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益、公民的重要权益的民事案、经济案提交到法院审判,以保护上述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当民事案件涉及到联邦利益

39、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在税收方面,对纳税人的偷漏税行为,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税款等,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上诉。 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构仅仅是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此外,美国的保护环境法、防止污染空气条例、防止污染水流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作为政府代表,对涉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提起或参加诉讼。3德日模式在德国,检察机关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参与某些特定的民事案件。根据1950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有权对诸如家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事件等案件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德国现行修订的民事诉讼

40、法中,有关检察官的职权范围没有进行修改。德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作为公益代表人直接提起诉讼,将某些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要权益的民事案件直接提交法院,请求裁决,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第二种方式是参与诉讼。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应当参与的案件。二是检察官根据法律授权认为需要参与的民事案件。 但德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有限制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只限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以及禁治产案件的诉讼;检察官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等。 在日本,检察官是公共利

41、益的代表,要对法院适用法律的情况予以广泛的关注和重视,努力协助法院实现法的最终目的。因此,日本检察厅法规定了检察官在必要时,对有关刑事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有要求法院通知或发表意见的权利。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对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禁治产案件等,检察官有三种权利,检察官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作为当事人;检察官可以列席诉讼,参与诉讼,提供事实和证据的权利;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 4苏俄模式苏联和东欧各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职权,可以提起诉讼,并有权参与庭审,进行陈述和发表意见,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起抗诉,并有权终止其执行。1964年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

42、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长的起诉权、民事审判的监督权、检察长的抗诉权、检察长调阅卷宗权,均作了规定。 俄罗斯的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人的意志的一种缺陷,违法行为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的。俄罗斯现行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长可以:通过提出诉状,递交有关非讼程序案件的申请来提起民事诉讼;参加由他人提起而已经开始进行的诉讼;通过对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抗诉(上诉)来启动二审程序;通过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搏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03换言之,俄罗斯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全面保存了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对有关检察机关全

43、面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所有规定,这一现象值得我国民事监督检察理论所思考和借鉴。(二)国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我国特有民事抗诉制度的科学分析比较尽管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限有大小、范围及介入领域的差别,但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地位来看,在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和诉讼参与人,并且几乎享有与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一样的广泛权利。 在各国的检察机关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与权。综合对几个国家法律规定分析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国家、社

44、会公共利益或某些特殊案件,可以作为其代表人或以其他形式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者应诉,以保护社会的特殊利益或为特殊主体提供适当救济;第二,在诉讼中一般都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对判决发表意见,认为判决有错误的,也可以提起上诉,但是不能“左右”、指挥法官,不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形成“威胁”;第三,尊重终审判决的效力和权威。法国模式、德日模式和英美模式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前苏联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有着本质上的差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前苏联赋予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

45、是实行审判监督,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赋予其广泛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通过民事抗诉权来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而我国认为民事抗诉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公法范围内的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的滥用和误用。从本质上来说,检察机关都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诉讼的。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某些特殊案件,可以作为其代表人或以其他形式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者应诉,以保护社会的特殊利益或为特殊主体提供适当救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

46、诉讼应当说是一种通例,只是参与的方式不完全相同。我国单独规定事后抗诉,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与大多数国家相异,但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来说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需要进一步科学完善。今后,在我国创新独设民事抗诉制度有必要在分析国际上合理的做法的基础上,考虑更多的是在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国情因素,完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这一制度。这是完全符合世界潮流和我国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的。四、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民事抗诉权的有效行使,离不开各种机制的建立健全。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于当前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完善提出建

47、议,使之更好地实现设立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在不断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过程中,要依据诉讼效益及维护司法公正原则,利用最优化的司法资源,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在具体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监督抗诉权,通过修改法律、完善制度,使得民事抗诉中的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效缓解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摩擦,这对确保民事抗诉制度的运作,有效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原则1诉讼效益原则诉讼效益原则是以尽少量的诉讼资源投入获得尽优化的诉讼效果。在申诉案件中,有的案件确属严重裁判错误或不公;有些案件虽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但对当事人的权益无重大影响;还有些申

48、诉人即使通过抗诉再审胜诉,其得到的利益还抵不上其诉讼成本。检察机关从事民事检察工作的人员有限,存在为了追求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而不顾国家和申诉人的诉讼成本,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处理如此数量之多的案件是无法保证实施正确、及时地抗诉,必然导致再审的诉讼质量的降低。因此,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必须以诉讼效益为原则,对处理当事人的不理智申诉不予以支持,不要盲目追求抗诉案件数量而增加诉讼成本。2维护司法公正原则司法不公必然违背法律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必然背离法律适用的司法目的,导致司法权对公民的权利的产生不当侵害。凡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应设置一定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手段,以防止和纠正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对法制的破坏和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维护司法公正原则就是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体现了制定这项制度的目的。在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其基本出发点是维护司法公正,如果生效判决、裁定确属违背公益,即使无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也应依职权主动提起抗诉,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使不公正的裁判得以纠正,从而实现维护公正的目的。(二)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相应规定1构建“上抗上审”的审级制度对于抗诉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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