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责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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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刑事法律责任第一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概述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处罚的后果。(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1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大。2.责任的承担形式以适用财产刑为主。3环境立法方面出现特别刑法。4扩大刑罚的范围。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地位1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必要手段。2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第二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一、环境刑事立法的产生从环境刑事立法的历史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民刑法沿用阶段行政管制立法主导阶段多元治理阶段。二、几个主要国家的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2、立法(一)日本环境刑事立法(二)德国环境刑事立法(三)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四)美国环境刑事立法第三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一是罪刑法定化 二是罪刑实定化 三是罪刑明确化 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类推制度的否定。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权受到严格限制,定量量刑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之间划出了一道明显的界限,有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实体正义。实例分析案情一: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为牟取

3、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接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案情二:1999年9月,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直彩霞处以830元的价格购得旧氯气罐3只,

4、被告人知其中1只罐内有残存氯气,该气体不得随意排放。11月份吴自柱以900元的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王启。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便与吴柱约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到王启家屋后的水沟中。吴自柱将氯气运至王家屋后,王启即要求其妻被告人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姜翠兰已明知罐内是有害气体,令吴放掉罐内氯气。1999年11月19日,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导致淮阴县果林农场营西村小学的204名师生吸入含有氯气的空气而出现群体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86113.98元;并致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1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启因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喷

5、发氯气的罐体阀门而中毒;为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理赔时,王启夫妇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13340元赔偿被害人。问:案例1和案例2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四)及

6、时性原则是追究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特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后,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依据(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的严重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环境犯罪的特点:第一、犯罪行为是直接针对环境资源进行的;第二、犯罪后果严重;第三、犯罪主体大多为法人;第四、环境犯罪大多带有民事责任。(一)环境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1、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

7、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2、单位主体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单位构成环境犯罪应具备的3个条件:第一,单位环境犯罪的整体意志;第二,单位犯罪行为存在依赖性;第三,实施环境犯罪的功利性单位主体有两个:一种是单位,另一种是单位中的自然人。(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所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环境犯罪故意2环境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1)在认识因素方面(2)在意志因素方面在过失犯

8、罪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案例分析被告人:张宏军,男,50岁,湖南省张家界市人,系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司营业科养路工班职工。1996年7月24日被捕。1996年5月,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在森林公司化旗峪青山垭播种了玉米,因山上的老鼠和野猪多次刨食玉米,养路工在此补种了两次。同年6月10日下午,为了防止老鼠、野猪再来刨食,张宏军将炒过的有毒玉米撒在靠山林一边的玉米地里,并向临时雇请的守猴员李胜材反复交代:“我在地里撒药了,不要让猴子进地。如果猴子毒死了,我要坐牢,你也脱不了干系。”6月12日上午8时许,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司野生动物驯猴员聂金龙发现被驯养

9、的一群野猕猴中有一部分被毒死。经勘查,现场位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司化旗峪青山垭玉米地,在现场西面有10亩玉米地被投放了大量的毒玉米,西面杂树林中有活的幼猕猴7只,死猕猴19只及中毒未死的猕猴1只;玉米地中发现死猕猴4只,其口腔、咽喉皆含有毒玉米。经鉴定,被毒死的猴子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问:被告张宏军的犯罪行为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自信过失?(三)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环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制度。(四)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是犯罪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

10、态度支配下表现在外的事实特征,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一)环境犯罪行为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如下划分:1、从犯罪手段上,可将环境犯罪行为分为污染行为、破坏行为;2、从环境犯罪的行为状态上分析,环境犯罪行为分为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结果犯;3、从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上,环境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二)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条件。第四节 环境刑事法

11、律责任的实现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原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是对环境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过程。(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1查清犯罪事实。2确定犯罪性质。3考察犯罪情节。4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一,环境犯罪的认定第二,环境犯罪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第三,环境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具体方式。(一)刑罚惩罚方式生命刑,即死刑;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等。(二)非刑罚处罚方式 即分为三类五种:教育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公开悔过;民

12、事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责令补救;行政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限期治理、勒令解散等。案例分析被告人:张华林,男,24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原系苇河林业局冲河林场合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男,36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系苇河林业局冲河林场工人,被告人张华林的三哥,因犯盗伐林木罪经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7月16日决定免予起诉。199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华林为自建 房屋需要木料,与同案人殷万年(在逃)一起,携带GJ-85型油锯一台,私自进入冲河林场施业区52林班内,盗伐红松树。在盗伐第二棵树时,油锯发生故障,张华林到该林场长青工段将其三哥张华刚找来修理。张华刚修好油锯后,帮助张华

13、林盗伐红松树两棵,然后离开现场。张华林等人共盗伐红松树4树,合立木材积4.4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23.18元。案发后张华林、张华刚能够全部供认犯罪事实,主动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国家损失。苇河林区基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于1992年8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华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判处缴纳赔偿金328.18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桦5亩(1000株),扶育3年,成活率应达90以上。(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免予刑事起诉)应负赔偿责任,判处缴纳赔偿金200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桦5亩(1000株),扶育3年,成活率应达90以上。问:刑法上的赔偿损失

14、与罚金有何区别?第五节 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立法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 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19791988年)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19881997年)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1997年以后)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第

15、341条)(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12)盗伐林木罪;(13)滥伐林木罪;(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

16、。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 2、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间接故意。5、罪与非罪的区分第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

17、其程度。第二,必须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第四,对行为对象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认定。6、刑罚适用刑法第338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分析 湖南省某县黄团岭村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水口山矿务局二厂购加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织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周某等3人。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

18、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问:是否构成环境犯罪?(二)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新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包括两个罪名: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只能是进口的固体废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我国

19、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5)罪与非罪的区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6)犯本罪的刑罚适用设置了三个量刑幅度。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进口的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2)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本罪

20、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二是,本罪属于结果犯。(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过失。(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罪与非罪的临界点。(6)本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339条第2款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定了两个量刑档次。(7)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分:第一,犯罪客观要件不同。第二,犯罪主观要件不同。(三)破坏自然资源罪 新刑法第340条至345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水产资源、野生动物、

21、土地、矿产和森林资源的刑事责任。包括:(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4)非法狩猎罪(第341条)(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6)非法采矿罪;(7)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9)盗伐林木罪;(10)滥伐林木罪;(1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

22、保护和管理的制度,其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品资源。(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第二,必须具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第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包括数量较大;多次捕捞,屡教不改;使用毁灭性捕捞方法;抗拒渔政管理,不听制止等。(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表现为故意。(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6)本罪的刑法适用犯本罪的,依据刑法第340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案例分析薛某等4人于1993年3月26日15时驾驶四条捕鱼船在射阳河永兴河段,用电力捕鱼器非法捕鱼80作公斤。因其非法捕捞行为遭当地群众阻止,薛某等人在离开途中用镰刀先后砍坏沿河6家簖网拖到捕鱼船上,此后又继续用电捕器捕鱼。问:薛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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