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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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认定 第一篇: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的区分与认定 第一讲: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分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理论上两者有差异雇佣关系强调“受雇,而劳务关系强调“只供应劳动力,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一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确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支配,为其供应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供应的劳务并依约给付酬劳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

2、上的同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区分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听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同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听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需为受雇人供应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平安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支配,按其意志供应劳务;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听从管理与被听从管理关系。 2、供应劳动和支付酬劳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确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酬劳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

3、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干脆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供应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酬劳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3、担当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责任担当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担当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允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35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供应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担当侵权责任。供应劳务一方因

4、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担当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劳务关系与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是一个概念呢,还是不加区分的等同于雇佣关系?这一点还不甚明确。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状况的汇报中提到:有的地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供应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由谁担当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探讨,建议增加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供应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担当侵权责任;供应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5、双方各自的过错担当相应的责任。 雇保姆,家庭装修等状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也可能是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支配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酬劳和受劳动爱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

6、动关系的成立。 我国劳动法仅调整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与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预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商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供应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酬劳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探讨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分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

7、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同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以下是学理方面的区分:仅供参考 1、主体方面的差异 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看法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其次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

8、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第5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其次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语气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本法执行。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

9、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108号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需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1 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劳务关系中,劳务供应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从主体来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济

10、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包括以个人名义出现的自然人,而劳动者只能为自然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在劳动合同中不能成为劳动者,只能是用人单位。但是,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它既可以是劳务供应者雇工,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雇主。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这种合同最为典型的劳务合同,不行能是劳动合同。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看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老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酬劳、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干脆受理。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

11、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供应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听从其支配,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附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 1 之所以这样提,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通则中都是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照旧将个体工商户看作为自然人。 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供应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酬劳,各自独立、地位同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分。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

12、得工资酬劳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酬劳。 4、酬劳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酬劳,具有支配性质,表达按劳支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干脆随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酬劳,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确定的规律,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转变干脆联系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酬劳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劳

13、务合同关系中,酬劳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爱惜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需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需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商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担当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供应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

14、担当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供应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担当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担当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看法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担当民事责任。 7、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样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需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内容的商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

15、思自治,除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约或者说附属的雇佣契约。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状况有进行奖惩的单方权力。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尽到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这些规章制度将和劳动合同一起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据。而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根据,任何一方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 根据。 9、劳动力的支

16、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驾驭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供应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10、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爱惜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看法等权力。但是,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供应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预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11、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需严格依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支配劳动者的

17、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假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必需依据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等等。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形式解除劳动者的上述权利,否则相关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劳务合同而言,除双方另有商定以外,劳务供应者可以自行支配供应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供应劳务,每天供应多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商定;双方没有商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处理。劳务酬劳的数量,由双方干脆在劳务合同中商定,不因劳务供应的具体时间而变更。即使每天供应劳务的时间超过了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或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供应劳务的,劳务

18、供应者不得据此要求额外的酬劳。 12、工具、设备等等物质的供应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需具备确定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为劳动者的劳动供应必要的平安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这也是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其招用职工从事生产活动的基本条件。劳动者仅仅负责供应劳动力。在劳务关系中,工具、设备等物质条件的供应,假如合同中未做商定的,一般状况下应由劳务供应者供应。因为劳务关系中,劳务供应者的义务主要是供应符合商定的劳务成果,至于劳务的供应方式,由劳务供应者自行确定。 13、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劳动法第6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

19、以增加劳动者的技能;在劳务关系中,劳务供应者技能的提高,当其本身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只管接受其供应的劳务,不干预其职业培训事宜。 14、稳定性不同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表达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三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对二者加以混淆的属于劳务关系的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

20、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困难的劳务关系。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有人称之为 “租赁劳动力。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照旧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是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职业经理人 4、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这种聘用关系类似于劳务关系,但又不完全是劳务关系。有

21、人又称之为特殊劳动关系。 5、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需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特殊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运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四案例分析 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朱某自2001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商定A公司每月支付朱某酬劳2000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A公司支付。期间,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朱某受A公司指派在购置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

22、认为朱某自备劳开工具为A公司供应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A公司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外表上看,这是一起一般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案件的焦点却是朱某与A公司之间原委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假如确认朱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朱某之妻就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假如确认朱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朱某之妻只能寻求民事赔偿。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

23、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担当方式与待遇水平相差较大。由此可见,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确认结果干脆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围围着朱某与A公司之间原委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形成如下对抗看法: 1朱某自备劳开工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朱某虽然自备车辆,但是开车所需的油费、过路费甚至违章罚款费都由A公司担当。假如朱某是搞个体运输的,那么上述费用开支由A公司担当明显不符合规律。因此,合理说明是朱某全部的机动车与A公司的关系属租赁关系, 而朱某与A公司的关系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朱某自备劳开工具是为A公司供应劳动服务。第三人A公司认为,在劳动关系里

24、,生产工具是由用人单位供应的;而在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则是由劳动者自己供应的。朱某自备小货车为A公司供应运输服务,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朱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由于A公司从事的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每年生产的时间也就是23个月。在此状况下,朱某为其供应运输服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试用期都会有3个月。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具有主观臆测性,难以维护众多临时打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A公司的生产季节性强,使得劳动者不行能长期供应劳动。 3A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及

25、第三人认为,证据说明朱某用车以外的时间由朱某自由支配包括为其他人供应运输服务,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A公司与朱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则认为在朱某为A公司工作期间,其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A公司免费为朱某供应吃住并每月支付朱某工资2000元,而且有证据说明朱某除担当运输工作外,还受相关主管人员指派从事缝纫机的修理等工作。至于朱某在公司比较自由,是由于公司没有健全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因此否认A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工伤调查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之夫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

26、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7月至9月,其特殊性使得劳动者不行能长期不间断地为其供应劳动力。且劳动者供应劳动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朱某自备生产工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担当,明显双方具有确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朱某工作之余较为自由,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的结果,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认定朱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死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证据尚不能到达

27、清楚而有劝服力的证明标准,其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遂作出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供应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按照商定支付酬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探讨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分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 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

28、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同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字面上理解,上述标准似乎特别明确,但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却照旧扑朔迷离、难以界分。究其缘由,主要由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不规范。几乎全部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都没有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的合同没有明确的商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介于非“驴非“马之间。二是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随着社会的进展,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敏多样,新型劳动关系大量出现,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步模糊。 如在本案中

29、,朱某与A公司似乎形成劳务关系,因为:1朱某自备车辆为A公司供应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供应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供应的。2朱某只在每年7月至9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A公司工作,似乎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A公司对朱某上下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确定程度的差异。 然而,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内涵发生重大转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应从爱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动身,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

30、说明,从实质上灵敏地把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即充分地表达了这一点。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一概念 雇用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商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供应劳务、雇佣人支付酬劳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根据学界的通说,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狭义的雇佣关系,这是两者最干脆的也是最大的联系。在我国法律和劳动保障行政实务中,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上来说,是抽去劳动关系部分之后的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

31、工作。但两者亦有区分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附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听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供应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二区分 1、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商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确实定,当事人的商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供应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

32、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商定。 2、福利待遇不同。 劳动法特地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问题作出规定。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并且根据规定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供应的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雇佣关系是非正规用工形式。国家对劳动关系有特地立法,对雇佣关系却没有。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接受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4、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

33、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雇佣关系没有这种限制,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不行能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劳动关系,即不允许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一般没有此限制,很多时候劳动力供应者可以同时和多个劳动力需求方发生雇佣关系,雇工也可以是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6、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假如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

34、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需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三实践中区分两者的方法 在工伤保险条例公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假如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被认定是雇佣关系。而按照2004年1月1日起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其劳动者发生工伤赔偿数额争议的,应依据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 处理,而并非依据

35、雇佣关系处理。因此按照主体资格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已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我们好区分。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步骤着手: 第一步,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假如用人单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那末,基本上就解除了雇佣关系的存在。 另外,需要特别留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假如用人单位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其与劳动者发生的工伤等争议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是不能作为雇佣关系处理的,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固有确定的道理

36、,终归这有别于用人单位压根儿没有营业执照或者履行过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将此比照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待更有利于爱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步,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下。假如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等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都是依据雇佣关系处理的,但自2004年1月1日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此类案件就应由当事人向劳动仲

37、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换句话说,要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不得干脆诉诸法院。 现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生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部门最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因为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比方:林某无营业执照拥有数台机器,并招用了李某等10余人为其生产钢管,一日,李某做工时,不慎被冲床轧伤手指,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中,由于林某所从事的是商品的生产经营

38、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故林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再比方:江某承包了一间低层店面的撤除工程,雇佣陈某等人撤除,酬劳为每人每日50元,在第四天的施工过程中,陈某在脚手架上因站立不稳被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起争吵。本案中,由于江某所承包的店面撤除工程并不属于生产、经销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毋须办理营业执照,因此江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性质应属于雇佣关系。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和其他社会力气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

39、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类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主要分布在教化、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新闻出版、信息询问、学问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等领域,比方:民办学校、门诊部、艺术馆、基金会、俱乐部、职业介绍所、敬老院、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供应的服务虽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但它的设立,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下面结合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金某、朱某两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法律服务中心未履行登记手续,拥有员工数名,其中聘请郭某为办公室主任,一日,郭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金某、朱某以非工伤为由拒绝赔偿郭某损失。像这种状况,双方之间也已形成

40、劳动关系,因为金某、朱某所谓的法律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履行登记手续而未经登记。 第三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人身依附程度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缘由在于-即运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抑或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履行,但它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也未必就是劳动关系,易言之,也可能是雇佣关系。 三可以归为雇佣关系的几种情形 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

41、关系;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四案例分析 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如今越来越多的社区在供应物业管理、修理、家政等服务,很多下岗职工在其中就业,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法院需要认定的问题之一。 以下案例摘自人民法院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卢民一(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服务社。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

42、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服务之托付代理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商定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任某大楼保安,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其照旧在职。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1,050元;支付2009年10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8元;要求被告交付退工证明。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署合同,商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

43、1,050元。合同第七条商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样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其次天19:00-次日7:00,第 三、第四天为休息。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照旧担当大楼门岗工作。12月3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月31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月31日止。原告遂签领12月份工资1,150元含夏季高温补贴。2009年10月1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朱某申请人于2022

44、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元,办理退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确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供应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实行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商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

45、,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商定合同终止后,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也未商定服务社提出解约需提前通知。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更为有利,也切实爱惜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见按照劳动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46、朱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元; 二、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送达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约补偿金,也就是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补偿,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想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应当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为前提,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法院认定其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供应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当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商定。因合同没有商定“解约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补充,从事雇佣工作的劳动者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与雇主之间权利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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