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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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 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取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 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

2、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治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高级治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治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治理、风险掌握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任职资格治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视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 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治理,确保其董事理事

3、和高级治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第五条 本方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视治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治理中的职责分工,依据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在任期间消灭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顿其任职,并将相关状况报告监管机构。其次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 本方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在品德、声誉、学问、阅历、力量、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到达的监管要求。第

4、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根本条件包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德、声誉;四具有担当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学问、阅历及力量;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当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消灭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方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一有有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

5、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峻的;四担当或曾任被接收、撤销、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治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收、撤销、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峻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协作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 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治理部门惩罚累计到达两次以上的;八有本方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承受不正值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消灭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方法第八条第六项、

6、第七项规定之条件: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归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 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 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

7、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本方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掌握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归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治理询问、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8、以致于阻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掌握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阻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消灭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当金融机构董事理事 和高级治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

9、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治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打算: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治理部门意见;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

10、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五对拟任人的专业学问及力量进展测试。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治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状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状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掌握、风险治理是否有效;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

11、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惩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其次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状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状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掌握、风险治理是否有效;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

12、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惩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其次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申请任职资格: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当职务情形的;

13、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 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方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四已连续中断任职年以上的。其次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方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其次十三条 监管机构觉察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其次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

14、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打算后,应当马上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第四章任职资格终止其次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打算: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觉察, 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觉察该情形的;三不符合任职资格根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值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打算的其他情形。其次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消灭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人

15、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准时将相关状况报告监管机构: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供给正值理由的;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力量,而被金融机构停顿其董事理事或高级治理人员任职的;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缘由等不再担当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治理人员职务的;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顿其董事理事或高级治理人员任职的;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顿担当董事理事或高级治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其次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

16、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峻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二内部治理与掌握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视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三违反审慎经营规章,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四未依据规定向监管机构供给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 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五未依据规定进展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峻的;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大事后,不准时报案、报告,不准时实行相应措施掌握损失,不乐观协作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大事的;八被停业整顿、接收、重组期间,未依据监管机构要求

17、实行行动的。其次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峻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二内部治理与掌握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视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三严峻违反审慎经营规章,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四向监管机构供给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峻的;七被停业整顿、接收、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其次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

18、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峻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二内部治理与掌握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视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三严峻违反审慎经营规章,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四向监管机构供给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峻的;五披露虚假信息,严峻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峻的;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9、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惩罚:一有充分证据说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勤勉尽职的;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对突发大事或重大风险乐观实行补救措施,有效掌握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四因执行上级制度、打算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打算的除外;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惩罚的情形。第五章金融机构的治理责任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治理制度,并准时向监管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展调查,并将记录调

20、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顿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消灭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顿其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第三十四条 消灭以下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二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辞职的;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顿担当董事理事 或高级治理人员职务的;五金融

21、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赐予处分的。第三十五条 消灭以下情形影响履职时,金融机构应当准时停顿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一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力量的;二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三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 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打算的,应当马上停顿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本方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治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第六章

22、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治理制度进展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状况进展监视检查。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相关状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准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金融机构依据第三十三条其次款、第

23、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状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觉察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章、不协作监管、内部治理与掌握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视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状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不良记录。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准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照实记录:一被

24、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治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二被其他金融治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当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职务的;三受到行政惩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监管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展惩罚: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二未准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三以其他

25、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职权的;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有意隐瞒有关状况的;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峻不符的;六对于本方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适用本方法。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治理人员进展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治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治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其次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根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第五十条 本方法所称的其他金融治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治理局、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治理部门等。第五十一条 本方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本方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第五十二条 本方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治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号。第五十三条 本方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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