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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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本市沿江港口的治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立与进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进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沿江港口(简称港口,下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所辖长江(含汊江、岛屿)具有船舶进出、停靠、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肯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详细区域范围按镇江港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立、维护、经营、治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镇江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是本

2、市港口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实施统一的行政治理。市交通局负责内河、湖泊港口的治理。 其次章港口规划与建立 第五条镇江港总体规划是镇江市港口建立和进展的依据,由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航道、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环保、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镇江港总体规划由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镇江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根据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建立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镇江港总体规划。 第七条在镇江港总体规划区内建立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

3、人,应向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征求市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由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依照有关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上级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审批或转批后,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立的工程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单位或个人转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者转让、出租的,应事先告知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并说明状况。 第八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口建立市场秩序的监视和治理,对港口建立工程的工程质量实施监视。 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负责对从事港口工

4、程建立的询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展监视和检查。 港口建立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对港口工程建立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视和治理。 港口建立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工程法人制、工程工程建立监理制和工程工程合同治理制等制度。 第九条根据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立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标准。 建立港口工程工程,应当依法进展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立工程的安全设施和环境爱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港口建立工程竣工后,由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方法规定的

5、程序组织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阅历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负责港口公用根底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立、维护和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建立港口危急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需向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提交以下材料,并经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批准前方可建立。 (一)建立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立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爱护等行政治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口岸

6、和港口治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和其他资料向工商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前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港口经营人。 前款所指“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供应港口设施或者效劳的活动,包括以下各项: (一)为船舶供应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供应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效劳; (三)为托付人供应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展简洁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供应顶推、拖带等效劳; (五)为托付人供应

7、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外表状况的理货效劳; (六)为船舶供应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给、船员接送及供应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给效劳等船舶港口效劳;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修理业务。 第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打算。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急货物港口作业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

8、变更事项依据本方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地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立急需物资以及紧急行政指令性物资的装卸、运输、保管任务。

9、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上述物资的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依法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其次十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其次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治理工作。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准时、照实地向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应保守港口经营人报送的信息和资料的商业隐秘。 其次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负责港口有关

10、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治理工作。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视治理 其次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和演练,保障预案的实施。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供应效劳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治理人应按交通部公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章要求,做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其次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急货物

11、事故的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难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其次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在危急货物港口作业前24小时,应当根据交通部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向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报告,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打算,通知报告人,并准时通报海事治理机构。未经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同意,不得进展危急货物港口作业。 其次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危急货物,应划定安全区域,明确责任人,实行封闭式治理。 其次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中毒、伤亡以及污染等重大事故,应快速实行措施,排解

12、事故危害,掌握事故进一步集中,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和市有关部门,不得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其次十八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状况实施监视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别用途的码头进展重点巡查;检查中发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马上排解或限期排解。 其次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托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码头构造、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以及作业货种等方面状况进展安全现状评估。通过专家评审的评估报告应分别报送市安全生产监视治理局、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海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立等确需在港口进展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

13、,必需实行相应的安全爱护措施,并报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治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治理机构批准。 建立桥梁、布设过江电缆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港口工程,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堵塞港口的状况,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应当准时实行措施进展疏港。 第三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依据职责对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状况实施监视检查。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承受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依法实施的监视检查,照实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状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14、 第三十三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需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投资建立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立或者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依据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惩罚;违反本方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惩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由镇江市口岸和港口治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方法不全都的,以本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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