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我国保险诚信建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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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保险诚信建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 要 保险诚信建设是我国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石,是促成我国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社会的保险失信现象较为普遍,危害较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研究保险诚信建设是现阶段保险界迫在眉睫的重要课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保险诚信建设,重在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要搞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必须厘清法律制度建设的宗旨、目标和基本框架。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应该以规范保险活动、保证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保险业的监管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宗旨,以体系完备、制度严密和符合国情为具

2、体的目标,以“一条主线、两个领域、三个立足点”为立法的基本框架。所谓“一条主线”,指以最大诚信原则为主线;“两个领域”,指保险合同管理和保险业管理领域;“三个立足点”,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中介。 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保险诚信法律制度的核心。因为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保险产品的功能、保险合同和保险行业的特征、保险业演进等原因,在保险领域必须推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发挥重要作用,比如可以敦促保险当事人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以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可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3、,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将最大诚信原则明确写入保险法,这是非常不合时宜的,必须将该原则明确立法。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诚信的基本原则,但要保证该原则的实施,还必须建立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以便该原则的贯彻落实。结合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参照国外的保险诚信立法,我们应该建立、修订、完善以下法律制度:投保人的告知制度、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证制度、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制度、保险人对普通条款的说明制度、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制度、保险人的赔付保险金制度、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保险人的准备金和最低偿付保障制度、保险人的市场退出制度、保险中介的诚信制度等。 在做好保险诚信

4、立法的同时,还要加强对保险诚信法律制度的依法执行工作。真正做到依法执法,才能使保险诚信建设不流于形式。我国的保险诚信执法应该加强执法的主动性,执法部门要提前介入做好预防,要主动监控做好惩处;注重执法的全面性,防止过度关注保险人忽视投保人诚信和不重视保险中介的诚信两种错误倾向;突出执法的重点环节,即承保、理赔和保险资金运用等环节。关键词:保险诚信,法律问题,研究Legal Analysis Of Our Countrys InsuranceSincerity ConstructABSTRACT The construct of our countrys insurance sincerity i

5、s not only very important for our people to live smooth and steady,but also for our insurance industry to develop healthily and sequentially. But now in our country, its common to break faith in insurance activity. Obviously, its quite harmful to all the people and societ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ou

6、r countrys insurance sincerity construct, we must strengthen the law system construct of insurance sincerity. But before we do it, we must nail down some important essentials of the insurance sincerity law system, for example, the tenet, the goal and the basic structure. Utmost good faith is the nuc

7、lear law principle of insurance sincerity law system. It was produced in the activit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8th century. Most of the country admit the principle,and regard it as the basic principle in insurance law system. Our countrys academia has also admitted it for a long time, but our countr

8、y hasnt affirmed it as a law principle and written it in our insurance law , its a pity. It must be changed immediately. 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we must constitute many insurance sincerity law,for instance, the law of policy-holders apprize, the law of policy-holder

9、s guarantee, the law of underwriters explain, the law of underwriters compensate, the law of underwriters waiver and estelle,the law of insurance-agencys sincerity, etc. They must be constituted at once to fulfil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At last, we must strengthen the perform of insuranc

10、e sincerity law, otherwise, we cannt acquire the effect of insurance sincerity law construct. We need to execute the sincerity law more forwardly , and more comprehensive. When we execute the sincerity law , we also need to stand out the focus tache,its good to perform the assignment.KEYWORDS: utmos

11、t good faith,legal problem,analysis目录导言.8一、我国保险业诚信现状分析.8(一)现阶段我国的保险诚信建设存在的问题.9 (二)保险业失信问题造成的危害.11 (三)保险业失信现状的原因分析.12二、我国保险业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宗旨、目标和基本框架.14 (一)我国保险业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宗旨.15 (二)我国保险业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目标.19 (三)我国保险业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立体框架.20 1、一条主线:最大诚信原则.20 2、两个领域:保险合同管理和保险业管理.22 3、三个立足点: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中介.22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诚信立法中的地位和

12、作用.23(一)在保险领域实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24(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基本功能.29(三)正式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31四、实施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障制度.33(一)投保人的告知制度.33(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证制度.36(三)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与危险增加通知的法律制度.40(四)保险人对普通保险条款的说明制度.41(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制度.43(六)保险人的赔付保险金制度.47(七)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49(八)保险人的最低偿付保障制度.52(九)保险人的市场退出制度.54(十)保险中介的诚信制度.58五、保险诚信法律制度的依法执行.60(一)

13、提高执法的主动性.60 (二)注重执法的全面性.62 (三)突出执法的重点.63致谢.65参考文献.66导 言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与完善的基石,更是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从我国保险业自身发展的进程上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还处在做大做强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信用环境还不完善,诚信意识还不够强化,诚信行为还不太规范。从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进程看,我国保险业正处在应对竞争的关键时期,按入世协议,加入WTO五年后,我国的保险市场将向外资作全面开放,民族保险将在资本实力、品牌价值、管理水平、诚信服务等领域与外资保险展开全面抗衡。而在这场决定民族保险业生死存亡的战役中,诚信

14、的竞争是决定战役成败的制高点,是竞争的重中之重。从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看,保险诚信是促成我国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保险诚信建设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我国的保险诚信建设,既对保险理论的创新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对保险实践的发展和我国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 我国保险业诚信现状分析(一) 现阶段我国的保险诚信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几年来,由于市场主体增加较快、法律法规建设滞后、行业标准尚未形成等原因,失信现象在保险公司从业人员、投保人、保险中介机构中屡屡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业的形象,并由此引发了众多纠纷,对保险业

15、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保险诚信缺失已经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面对的严峻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 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误导消费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份保险公司业务员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宣传条款时避实就虚,对投保后的权利大加渲染、空口许诺,对除外责任及消费者的义务或是避之不谈,或是闪烁其辞,误导消费者产生一种“保险就包险”的片面认识,以此收取消费者的保险金。还有些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多挣佣金蒙骗客户多交保费,承保时不是站在客户的立场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为其设计科学合理的投保方案,有重点、有针对性地选择投保,而是为了多拿保费、多拿佣金蒙骗客户,一味地动员客户超过自身的承

16、受能力,保全保足,造成客户的无谓开支,甚至导致部份客户因无力续保而退保。2、 不依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坑害消费者权益部份保险公司承保理赔两张脸,动员投保时是满脸灿烂、热情服务,千方百计将保单签到手,一旦出险马上变成冷脸,拖延赔付,或干脆拒赔,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与承保时判若两人。通过拖延赔付、无理拒赔等不正当手段,在社会中形成了“投保易,理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等恶劣影响,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理赔时向客户“吃、拿、卡、要、报”,使客户的利益雪上加霜,诚信原则完全被抛之脑后,社会影响极差。3、 保险中介诚信缺失现象普遍保险中介机构鱼目混杂,很多机构利字当头,诚信缺失严重。比如

17、没有权限擅自展业,签约时和保险公司协同一气共同误导消费者,违规签地下保单甚至假保单欺骗投保人,展业中泄露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换取经济利益,支付高额的回扣扰乱保险市场,收取保费后擅自挪作它用或干脆卷走了事等。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利益,降低了公众对保险的认同感,损害了保险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4、 保险欺诈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投保人投保时隐瞒风险信息欺骗保险公司签单,有的先出险后投保,有的伪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不当利益,有的对低值物品高额投保,然后肇事骗赔,更有的人为制造保险事故,故意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伤

18、亡事故。这些现象加重了保险双方的互不信任,使我国的保险诚信建设形势更加严重,任务更加艰巨。(二) 保险业失信问题造成的危害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命,当保险业的诚信缺失升级为诚信危机时,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危、行业的兴衰、保险从业人员的个人前途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1、 对社会的危害保险业是与社会各行各业、各种人群联系最广泛和最密切的特殊服务性行业,是三大金融行业支柱之一,和国计民生密切相关。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必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是具有较高道德标准的社会,如果保险业出现诚信危机,将会直接影响到人民生活的稳定有序,影响到社会成员的道德风尚和各阶层的和睦共处,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19、,最终影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的实现。2、 对保险行业的危害如果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存在严重的诚信不足,就会使公众对保险行业失去信任,导致现实的保险需求和潜在的保险需求减少,使保险行业失去稳定健康长期发展的基础。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还会扰乱保险市场秩序,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和保险主体间的恶性竞争,损害了企业发展的长远利益。另外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全面对外开放,民族保险业要面对国外诸多老牌保险公司的竞争,如果我们的民族保险业不重视诚信建设,将会在竞争中丧失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危及我国民族保险业的生存与发展。3、 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危害保险从业人员如果对投保人不诚信,一旦被发现,直接的后果将会

20、是失去客户的信任,受到客户的抵触,业务开展非常困难。如果不诚信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更严重的后果是受到法律的惩罚,丧失个人的职业前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从业人员的不诚信行为必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严惩,保险从业人员不诚信行为的成本将会越来越高。4、 对消费者的危害保险行业的不诚信行为将会造成经济纠纷,使消费者蒙受经济利益上的直接损失,对保险失去应有的信任和热情。消费者自身的不诚信行为也会危害保险行业的诚信基石,使保险公司承受意外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加剧保险双方的对立。消费者的部份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还可能构成保险欺诈,触犯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将会受到

21、法律的严惩。(三) 保险业失信现状在制度层面的原因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最根本上说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导致的。保险业失信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制度问题。从制度层面分析,导致我国保险业失信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 对具体保险行为的诚信要求的立法不严密比如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还没有正式立法,国外通行的投保人的保证制度,保险公司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等,在我国也还没有正式确立,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义务在操作上有不明之处,容易被合同当事人规避等。对具体保险行为的诚信规定不严密,使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履约时无法可依,诚信原则变成了当事人的良心义务,而不是法定

22、义务,极大地恶化了我国的保险诚信环境。2、 有关保险从业机构管理制度的立法有缺失按目前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准入门槛偏低,又没有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使得大量中介机构涌入保险市场恶性竞争,加剧保险业的失信。对保险公司的管理也存在不足,比如国有保险公司的产权要进一步明晰,保险公司的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赔付能力等重要指标的管理规定要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保险行业的承保、理赔等重要业务环节要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3、 保险失信的监管力度不够,失信成本太低虽然保险双方失信现象时有发生,但真正通过制度得到惩罚的案件却相对较少,保险失信的成本太低,造成失信现象的蔓延。另外保

23、险监管力度还不够,难以做到执法必严。虽然保监会成立以来,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秩序的清理整顿,完善了保险监管体系,改进了保险监管方式,监管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保险市场秩序和环境有了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无论是从监管广度还是从监管深度来说,都显不够,监管水平也需进一步提高。4、 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也和保险诚信建设密切相关,但因和本文主题无太多关联,故后文未展开详述。的支撑,而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保险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样离不开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持。由于目前我国社会诚信制度发展比较落后,整个社会缺乏中

24、立的信息中介机构,因此一方面人们不能准确获得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资信情况;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信息的真实性也无从调查。这必然使保险市场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阻碍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二、 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宗旨、目标和框架 我国的保险业诚信现状存在上述诸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健全法律,完善制度,从源头上加强根治,打好建设保险诚信法律制度的攻坚战。我国已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33号)、保险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225号)、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银发199861号)、上

25、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银发1992221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的保险诚信立法现状,在中国保险学会2005年出版的保险诚信读本第二章第三节“保险业诚信建设现状”一篇中有详述。这些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了诚信经营的重要性,可以说我国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已经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如果我们用较高的标准看待这个问题,总体上看我国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还没有形成明确的体系,具体制度的制订也不全面,有

26、必要进行认真的梳理和完善。本人认为,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应该遵循以下宗旨、目标和框架:(一) 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宗旨任何法律制度的建设都有其特定的目的,也就是所谓的宗旨。一切活动都要按照宗旨实施,不能和宗旨相违背。在我国,要搞好保险诚信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几点宗旨:1、 规范保险活动保险业在稳定企业经营,保障人民生活安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的保障市场有了很大的发展,机构的数量和从业人员都有了很大的增长,业务范围也有了逐步的扩展,保费收入也在逐年大幅递增。但是,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处于发展阶段,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尚缺乏丰富的经验

27、,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手段和管理措施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行业内存在着较多的不诚信问题。例如,一些地方和单位把办保险当作集资的手段,滥用保险资金,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些保险公司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保险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为保险公司的偿付留下了隐患;还有一些投保人与保险人员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赔付等等。为了保证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依法规范保险的活动,使保险活动完全纳入诚信的轨道,无论是订立保险合同,还是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等,都要依照法律诚信行事。2、 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活动的当事人,是指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8、的人。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相对应地承担被保险人所可能面临的风险;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同时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险活动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险当事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都需要在诚信法律制度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保险当事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地行使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在参与保险活动中都应当严格遵守诚信的规定。由于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一方不遵守诚信的规定,就有可能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为了使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9、;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发生歧义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等。为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得以落实,法律还必须规定保险当事人不诚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定保险诚信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重要目的之一。3、 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人、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目的是确保在诚信原则的约束下,保险市场能够规范运作,保险经营单位依法经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保险体系的效率,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险诚信立法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为立法宗旨,这是由保险业的

30、特殊性决定的。首先,保险所具有的社会性,决定了保险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定。保险业务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行业甚至每个人,保险公司的客户非常宽泛,保险公司诚信与否,经营的好坏,不仅影响到保险公司自身,也影响到保险公司所涉及的每个行业、领域,每个家庭、个人,因此,政府必须对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诚信监督。其次,保险所具有的专业性,决定了一般企业、公民对保险费率的计算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难以把握,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承诺的兑现及保险赔付的主动权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实践证明,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活动的诚信秩序,仅靠保险公司的自律没有任何外部监督管理是不可靠的,必须加强政府监管

31、。4、 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事业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保险事业发展的好坏、健康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安定,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活动的监管,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保险活动不诚信,当事人权益无保障,保险所应具备的效应体现不出现,那么保险事业的发展就一定会受到制约,就不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不可能起到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作用。因此,制定保险诚信法律制度,使保险诚信问题规范化、法制化,一切行为都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减少保险活动的任意性,将保险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法律里规定清楚,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规则,使当事人清楚地知道什么行为是诚信法

32、律允许的,什么行为是诚信法律所禁止的,什么行为该做,什么行为不该做,这样就能使保险活动规范、明确,从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 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目标在确定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要将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加以贯彻和落实,还必须围绕上述宗旨制定具体的目标。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目标有以下几点:1、 体系完善法律制度建设如果不构成完善的体系,起不到立法的初始目的。我国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应该构成一个合理的体系,这个体系应该自上而下,不仅要有最大诚信的纲领性文件,还要有具体的落实细则。既然是体系,就应该跨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几大法律层次,做到层层递进环环紧扣;能够约束投

33、保人、保险人、保险中介等所有参与保险活动的市场主体,规范保险活动从承保到理赔的各个业务环节;能够统筹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在现实活动中大力推行诚信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为具体诚信制度的立法打好基础。2、 制度严密要构建完善的保险诚信法律体系,就必须确立一系列具体的、严密的诚信制度,用以保证最大诚信这一核心法律原则的落实。这一套制度可以分散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规则中,但从总体上看应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细致而周全。这套制度要做到重点突出,关键之处有侧重,关联之处有呼应,能够涵概保险合同管理和保险业管理的方方面面的环节,体现出最大诚信原则的精髓,并且具有适用性,能够在保险领域得到有效的适用。3、 符合

34、国情我国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还应该体现我国的国情,不能和我国国情相违背。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国民的诚信意识和国外发达国家比还存在一定差距,社会的诚信环境也不太理想,所以在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上,既要做好和国际接轨,学习国外保险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技术,缩短我们的摸索过程,又要体现中国现阶段的国情,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循序渐进,不能过份图快,否则可能付出较重的代价,欲速则不达。(三) 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框架1、 一条主线:最大诚信原则普通民事领域推行的是诚信原则,保险是民事行为,保险活动理所当然地受到诚信原则约束,诚信原则的一般性要求在保险领域同样适用。同时由于保险经营和保险合同

35、的特殊性,合同双方的诚信度还必须超出一般行业的普通标准,达到诚信原则所能达到的极致程度,这体现在法律原则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先产生于18世纪的海上保险交易中,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被正式确立为法律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就本质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并非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民事领域一般诚信原则的严格形态,是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业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就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保险行业对诚信的要求高于其他的一般性行业,所以诚

36、信原则在保险领域演变为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了特殊行业对诚信原则的最高要求。最大诚信原则,应该成为贯穿我国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工作的主线,而且是唯一主线。具体地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制订具体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的依据,它确定了保险诚信立法的指导思想,确定了保险诚信立法的价值取向,避免具体的诚信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实现保险诚信法律体系的和谐,保证法律功能的正常发挥。它与具体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主体首先应当以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行为准则。它是具体法律制度的来源和根据,保险主体在遵守具体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时,同时也是在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而当具体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缺乏

37、、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保险活动应直接以最大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此外,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它不仅是法官解释具体的保险诚信法律制度的依据,而且是补充具体保险诚信制度漏洞的基础,尤其是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裁判案件。2、 两个领域:保险合同管理和保险业管理鉴于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业监管关系的不同性质,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约束保险当事人的具体保险行为;二是保险业法,主要调整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关系,约束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 这个分类是保险业界对保险法的通行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就是

38、对两部份内容的合并立法。但目前学界有将保险业法从保险法中分立出去,并单独立法的呼声。基于上述原因,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也要与之相对应,在保险合同管理和保险业管理两个领域分别实施。在保险合同管理领域搞好诚信立法,是和保险双方利益直接相关的大事。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发生,双方的具体保险行为都是围绕保险合同而展开的,保险合同的不诚信履行对保险双方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在保险合同管理领域搞好诚信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保险诚信建设的重中之重。在保险业管理领域,也应该围绕诚信原则搞好制度建设,因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保证各大保险公司正常经营、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尤其是寿险公司

39、的持续经营,反过来又是对投保人最重要的诚信,所以在保险业管理领域搞好诚信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保险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3、 三个立足点: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中介在保险诚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最大诚信原则是核心和支柱,但贯彻落实还必须依靠一系列具体的制度,而所有的制度又必须有具体的约束对象,即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投保人(产险中即被保险人,寿险中和被保险人可能不一致,但两者处于类似地位)是保险交易中的买受人,投保人投保时的不诚信将削弱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一开始就处于利益不公的状态,给合同履行带来障碍。保险人的诚信则是合同履行诚信与否的最重要因素,现实中保险人往往可以自主设计

40、保险险种,制订保险合同,厘定保险费率,出险后确定保险赔付金额,是市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在保险市场上占据强势地位,保险人如果没有诚信法律制度的约束,保险合同的履行必然不诚信。保险中介又分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分别代表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参与保险活动,保险中介的诚信问题也对保险诚信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中介一旦不诚信,必然由此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而且因为他们的特殊身份,必然会将消极的法律后果转嫁给某一方的保险主体,最后导致保险合同的某方当事人蒙受损失。所以说,要真正做好保险诚信建设,就必须立足于三个不同类别的法律主体,分别完善对他们起约束作用的诚信法律制度,对他们齐管共抓,才能收到实效。三、

41、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诚信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 在保险领域实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1、 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同舟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欺诈,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当然,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为基础。如果一方以欺诈手段诱骗他方签订合同,受欺诈的一方非但可据以解除合同

42、,如有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然而,就一般合同而言,其所应用的诚信原则是有限的。因为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往往通过提高自己、贬损对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一般合同的签订、履行以“交易者自行当心”为第一要义。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时,法律才赋予救济权利,对于一般的不诚实行为法律总是鞭长莫及、无能为力。例如,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明显瑕疵并不要求卖方主动告知,而通常

43、将检验货物视为买方的义务。但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休戚相关,双方必须善尽诚实信用,只有少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方能得到充分补偿。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利害相通,唇齿相依的关系,容不得尔虞我诈、坑蒙拐骗,而更崇尚公平交易,强调最大诚实信用。2、 保险产品的功能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基本上出于三个方面的价值追求。一是安全保障。保险是一种精神产品,能给消费者以安全感。从买卖的角度看,对被保险人来说,投保是支付保险费以换取安全保障。投保人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消除了一旦发生危险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影响生产或生活稳定性的后顾之忧,使被保险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

44、。二是经济补偿。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三是获得收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之所以特许保险利益消失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投资的意义,合同到期时所领取的保险金,是为自己所交付保险费的积累或增值。正是基于上述功能,保险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每一投保人通过与其信赖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希望将其在生产生活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出去,从而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想让自己的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就必须以诚信为本,塑造良好的形象,树立全心全意为投保人服务的意识,做到价格

45、公道、服务周到、善尽承诺、及时理赔。事实证明,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再优、技术再精、硬件再好、热情再高、干劲再大,但若诚信不足,则一切都是子虚乌有。所以,维持保险业的良好信誉,遵循最大诚信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3、 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合同订立之际是不能预见的,故保险合同又被称为射幸合同。这与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合同大相径庭。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补偿还应视条款而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需承担补偿或给付义务;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补偿将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因其已获得了经济补偿,而实际毫厘未损;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则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损失的实际承受者。基于保险合同这种特殊性质,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补偿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千方百计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补偿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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