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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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 贵州省停车场治理方法(2023)有关的物业治理文本,贵州省停车场治理方法(2023)(第19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停车场治理,标准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 贵州省停车场治理方法(2023) (第1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停车场治理,标准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立、治理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对社

2、会公众为机动车辆供应停放效劳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供应停车效劳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停车场建立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建立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供应停车效劳的场所,包括车位、车库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立和治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实行有效治理和差异化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进展、便利群众、标准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

3、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政府筹建的停车场所需资金根据相关规定以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予以保障。 鼓舞引导社会资本参加停车场建立,推广运用新型立体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智能化、信息化停车和治理方式。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立、治理等工作的领导,并明确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立、公安、城市综合执法、应急治理、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视治理、税务、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立和治理等相关工作。 其次章规划建立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

4、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立、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治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建立规模和建立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停车场建立供应用地保障。 第八条停车场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立标准和标准,配套建立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设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及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九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

5、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立换乘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展场地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规划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立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立状况进展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意配建标准和建立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根据一户不低于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展停车场的配建,鼓舞根据高于一户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展停车场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实际状况提高停车场配建比例。 第十二条规划、住房城乡建立主

6、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立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进展论证。 第十三条在规划和建立停车设施时,应当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车位。 停车场已建成的,由停车场经营治理单位依据业主需要,建立、改造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更新新能源汽车车牌自动识别系统。 新建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立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立单位建立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治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

7、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治理系统。 第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立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进展和改革、应急治理、住房城乡建立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准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力量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状况进展评估预防; (五)符

8、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以下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单向车行道宽度小于5米,双向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 (四)单位院内或者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五)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穿插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章治理效劳

9、 第十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治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行动态治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与公安、市场监视治理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停车场主管部门建立停车信息治理系统时应当同步建立停车诱导系统,公布停车诱导信息。 其次十条阅历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准时投入使用。停车场建立单位和停车场经营治理单位应当准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其次十一条政府投资建立的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选择停车场建立单位和停车场经营治理单位。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全部权人可以自行经营治理。 其次十二条

10、公共停车场应当供应24小时停车效劳,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其次十三条机动车停车收费根据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整价三种定价形式。 经认定为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收费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进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立、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其次十四条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收费标准、顶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顶峰时段收费标准、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异定价

11、。 其次十五条鼓舞和支持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开放单位内部停车场,标准治理、合理收费。 鼓舞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及其他住宅小区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场资源。 鼓舞个人将个人全部停车场、停车泊位错时、短时出租,并取得相应收益。 其次十六条住宅小区利用物业治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治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打算,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停车位停车收费,由全部权人、小区业主、物业效劳企业和专有车位使用人共同协商确

12、定。 住宅小区用于车辆停放的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满意业主的需要。 其次十七条停车场主管部门依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展调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调整状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准时去除、更换原有交通标志、标线。 有以下情形之一,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进展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意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根底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立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调整的情形。 其次十八条停车场经营治理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楚; (二)在醒

13、目位置公示治理制度、监视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其次十九条驾驶人在使用停车场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治理人员的治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效劳费; (三)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治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停车场设置障

14、碍阻碍车辆停放; (二)损毁停车场设施; (三)擅自转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车场设施或者阻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自然气等易燃、易爆危急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峻污染环境危急品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建立单位与停车场经营治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八条

15、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自2023年3月1日施行。 - end - 篇2:重庆市停车场治理方法(2023) 重庆

16、市人民政府令第 299 号 重庆市停车场治理方法已经2023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23年1月4日 重庆市停车场治理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立和治理,标准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治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立及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对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供应停放效劳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停车场治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

17、局、建管并重、便利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帮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应格局。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治理的指导协调、监视检查,日常治理工作由市停车场治理机构担当。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立及治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详细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立、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立、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

18、等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标准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效劳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帮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进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进展改革、市政、城乡建立、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实际状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进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立工程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立用

19、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根据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工程应当利用肯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 城乡建立部门应当依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立实施规划,并纳入城市根底设施建立规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鼓舞社会资本投资建立公共停车场;鼓舞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立公共停车场;鼓舞建立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舞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舞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立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

20、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根据机械式设备安装治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场设置标准和标准,建立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依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立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立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立状况进展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意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立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治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

21、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治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顿使用或者转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治理者申请备案的,应当供应以下材料: (一)经营治理者根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立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四)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效劳及安全治理制度、治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治理者申请备案的,除供应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

22、材料外,还应当供应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标准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以下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穿插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四周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

23、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四周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意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构造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第十七条 路内停车位根据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区县

24、(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状况等综合因素,准时对路内停车位根据以上程序进展评估调整。 第十八条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市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路内停车位。 动态路内停车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章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路内停车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展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拘束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位治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

25、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次十条 停车效劳收费应当根据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整供求、标准治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效劳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整价。 其次十一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立,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治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加强停车信息的互联互通。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治理。 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停车场经营治理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

26、息系统。 其次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治理者应当遵守以下效劳标准: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治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工程、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状况进展公示; (四)主动供应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晰、环境干净;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其次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顿使用或者转变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是其中涉及违法建立或者违法建筑的,由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查处。 其次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区县

27、(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赐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其次款规定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赐予行政处分。 其次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以下规定惩罚: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展罚款; (二)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六条 本方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

28、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对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效劳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立的面对公众效劳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对公众效劳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四)动态路内停车位,是指在特定时段内,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对公众效劳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其次十七条本方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唐山市停车场治理实施细则(2023)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停车场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唐政发20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治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停车场治理实施细则

29、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争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唐山市停车场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标准本市停车场的建立与治理,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治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立(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

30、;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展停车场的规划、建立、经营、使用及相关治理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停车场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停车场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立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

31、通治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视治理,并参加停车场规划、建立的有关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治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视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治理工作。 其次章 规划与建立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立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政府鼓舞投资建立节省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绿地停车场。 第

32、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以下建筑、场所时,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转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大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本细则所列建筑、场所未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缺乏的,应当依法准时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转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33、在进展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立时,应当统筹规划,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布局、规模和建立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方案应纳入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立具体规划方案中,并应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展全面收集和审议,接受科学治理的意见或建议。 配套建立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展公共停车场建立工程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参与。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立

34、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标准的要求,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立与治理,积极进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治理设备应用,并依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意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状况下,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局部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

35、通治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停车朝向标志和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清楚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状况下,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设施、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效劳、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供应免费停车泊位。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社会开放夜间停车场,供应停车效劳,并收取相应的停车治理效劳费用。 第十五条 以下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 (一

36、)停车泊位设置后阻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抢救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缺乏2.5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制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与治理 第十六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转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其收益严格根据国有资产收入相关规定执行。向社会供应经营性停车效劳的停车场要按相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停车治理应作为一个经营工程引入市场化资金和治理者,对于沿街经营的小商户,其建筑物外缘与规划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实行集中化停车治理。本着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社会投资与治理。 第十七条 政

37、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道路维护所需费用应从停车场经营收入中列支。沿街经营单位或业主自行治理的停车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担当。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顿使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四周施工或者其他缘由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展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修理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治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场四周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

38、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依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治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治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视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效劳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帮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纳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

39、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供应免费停车效劳。 (七)采纳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觉可疑车辆时准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纳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效劳岗亭、隔离设施。 (十二)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状况时,马上实行相应处置措施

40、并报警。 其次十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全部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治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供应非经营性停车效劳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其次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供应经营性停车效劳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其次十一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治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依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

41、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打算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其次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位收费根据相关规定,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二)开放式停车场,停车位实行按次收费;封闭式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市中心区(路南、路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各县(市)、区可参照市物价局规定,依据当地实际状况,以不高于市中心区定价标准为限度,合理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效劳收费标准。 (三)各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经营单位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在停车场地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自觉承受监视。 其次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治理人应当依法

42、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其次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效劳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其次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治理制度,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根据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朝向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便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实行安全防盗措施。

43、其次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撤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其次十七条 进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大事时,停车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供应免费停车效劳。 其次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治理状况进展指导和监视检查。对发觉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准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其次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

44、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依法、不准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立和价格治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惩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供应经营性停车效劳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治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其次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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