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煤矿安全培训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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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5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 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 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 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

2、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 人员。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 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 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 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 离”的原则。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省级煤

3、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 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 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 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 作。第六条煤矿企业主

4、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 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 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o第八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 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九条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 培训大纲进行培训。第二章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第十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5、症;(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 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 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 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 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二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 煤矿的

6、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 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 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三条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 可接受其参加培训。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 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 业主要负

7、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 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 证。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 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 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五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进行培训。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8、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 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 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 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十七条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 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 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9、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八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第十九条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 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 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四章考核和发证第二十条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 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 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

10、考核。第二十一条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 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 控系统监考。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 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 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二)工作经历证明;(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11、,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 理资格证。第二十三条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 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四条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 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

12、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 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 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 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七条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 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 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第二十八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 复审不予通过:(一)体检不合格的;(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三)考核不合格的。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13、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 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 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 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 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

14、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 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 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 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的情况;(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 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

15、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 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三)教师的配备情况;(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第三十三条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 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16、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 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第三十五条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 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

17、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第四十条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列规定对

18、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 员培训合格为止:(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 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 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第四十一条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 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

19、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 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 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 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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