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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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 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 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 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 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

2、衍生灾害的防御已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贝曙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 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易燃易爆场 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 一次。第三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第三H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 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划分 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施 工、监理、检测、使用等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防雷工程

3、质 量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 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 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 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的;(三)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 案的要求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和采取其他相关预防措施的;(二)拒绝或者未及时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监测信息的;(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出现漏 报、错报的;(四)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发布后,未根据气象灾 害应急处理需要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不依法开展应急处 置工作的;(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 息和灾情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

5、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 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 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 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 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 急能力。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

6、识教育,并定 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 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 平。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三)气象灾害易

7、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 设防标准;(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 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 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 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 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 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 工

8、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 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 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易受台风等气象灾害影响的岛屿、港口、码头、江河湖 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设施,并确 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 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 防御设施建设。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 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第十三条 任

9、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 防御设施。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 境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审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 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有审批权 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 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 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 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 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 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

10、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 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 监测信息。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 别建立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 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 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 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11、并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 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 预警信号。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 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 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 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 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 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 应急

12、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开展防灾避灾。第四章应急处置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 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 公布。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 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 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 处理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 员撤离危

13、险区域并予以妥善安置;(二)实行交通管制;(三)决定临时停产、停工、停课;(四)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等;(五)对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采取必 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俣障应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 药品的供应;(六)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基 础设施,保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 台风可能登陆的地区和可能严重影响的 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启 动台风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各项防御工 作。第二十二条 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 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

14、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 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 置工作。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 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毁损或者 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 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条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15、提供气 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第五章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 灾的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 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 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三款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 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 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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