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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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 全.健康.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 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 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 安全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市、县(区)

2、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 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体系,统筹兼顾社 区建设和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经费与人员保障机制。推行绿色物业管理,建设智慧小区,探索基层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运行模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 出侵害业主权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承诺等违规行为的;(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 无关用途的;(六)其他损害业主利益.不履职、不正确履职的行 为。街道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在履职过程中不履职.不正确履职 的,可以建议按程序罢免、改选、补选。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 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 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 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 理,必要时,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以下不正确履职的行 为:(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 改、毁弃

4、或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印章;(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未经业主大会授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提高 物业服务费;(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 (七)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的其他行为;(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向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监 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有物业的收益.补贴补助等财务收支情况每半年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

5、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居(村)民委员会依书面 申请可以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计。第三章物业服务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承接直验相关规定 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前期物业未经承接查验、经承接查验不合格或者经承 接直验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建设单位和物 业服务企业在承接蛰验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

6、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手续:(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二)查验记录;(三)交接记录;)其他与承接直验有关的文件。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直验有关文件、 资料和记录等原始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权免费 杳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第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的,可以由前

7、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 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 止。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十五日前,由新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 织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物业服务企进行 承接直验和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承接杳 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注册地不在泸州市的,承接物业服务项 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可以依法成立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对房屋销售和物

8、业服务一体化管理。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 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 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的居(村)民委 员会、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备案 情况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三 十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9、政府.居(村)民委员 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具体明确,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设置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将物业服务合同送至每 户业主,方便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检杳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 相关业主另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使用.管理和维护的物业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列明目录,明确维护方式和费用承担。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 置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一)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电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公共水电费的

10、分摊情况;(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及专业经营 设施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值班、访.冈位、档案管理、应急处理预案等制度,并应用计算机.移 动互联网.智能化设备等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服务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相关标准:(一)物业服务场所;(二)物业服务岗位;(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公共部位维护和管理;(五)秩序维护;(六)环境维护;(七)其他事项。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强制性标准对物业服 务有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物业

11、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备保安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配备 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退出物业项目并 移交物业管理财物、相关资料及设施设备。履约保证金金额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并可以委 托居(村)民委员会代管。第五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 担。交付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 主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不得向买受 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 交付通

12、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 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 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 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 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作具体规 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依法依约进行值班.巡逻工作,协助公安机关维 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 时,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部门职责,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

13、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 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 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后未及时交付专 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追 收,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影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 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追收。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 单位交纳费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 使权利,但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影响其他已 交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正常生活。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企 业和用户收取保证金。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

14、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 为:(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服务等级;(二)擅自处分业主共有的财产及收益;(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故意泄露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信息;(五)擅自对物业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六)收取装修保证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通过信用记分等方式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建立诚信企业管,建立诚信企业录库,开展企业信用考评,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在土地出让前,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物业

15、服务 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停车位、安防系统.康 乐设施、环卫设施、电梯、建筑外立面等具体规划设计条 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 部门共同制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 划,安排专项资金,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 监控.门禁等安防设施,对老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综 合改造。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时,应当按照相关规 范审查和核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保公共 服务配套设施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第五十七条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

16、,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期设置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 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 装修,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分期开发建设或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 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 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 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第五十九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 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

17、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 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 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 厨房;(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三)占用或者损坏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E移动共用设施设备;(四)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正常通行;(五)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六)违反规划或者市容市貌标准安装防护窗.雨棚、空调外机.排烟

18、管道等;(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A)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 险性物品;(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妨碍 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十)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十一)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十二)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 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 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 业、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 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

19、 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 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 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 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反馈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 赠或者出租。业主共有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使用,由业主 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收 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 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

20、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车辆执行公务、应急抢险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不动产权属初始 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县(区)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需 要委托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

21、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 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对终端 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设施设备及 相关管线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并承担相关费 用,但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除外。活动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在自治范围内具体监督管理物 业管理活动。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 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查,并纳入年度工作标责任考核。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

22、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等法律关系已经先行合法占有房屋以及 因继承、诉讼、仲裁、政府征收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 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对物业管理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三)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四)居(村)民自治公约.物业管理区域(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二)向物业

23、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前款规定的设施设备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 移交。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对未销售房屋,在办理建设工程 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到房地产主管 部门指定专户。第六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 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主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 员会,组织续筹。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用应急程序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专 业经营单位承担的除外:(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二)电梯故障,存在

24、安全隐患的;(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 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 维修、改造的;(七)其它需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六十七条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 程序进行:(-)发现紧急情形需要立即启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 告,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紧急情况书面报告物 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同 时书面报告质量

25、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质量技术 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实地查勘, 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确认。(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日内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五)对符合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之日的二十四小时内审查备案,并按工 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六十划转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维 修单位。(六)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

26、,并将审价报告和使 用维修资金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价报 告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次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有关单位确认属于应急维 修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没 有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 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物业

27、服务企 业目录库和物业管理专家库,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考 评;(三)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五)组织开展前期物业的承接查验;(六)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I;(七)指导和监督县(区)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八)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协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九)负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投诉案件;(十)负责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 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开展物业服务

28、质量检蛰.评定;(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备案;(四)负责物业保修金的监管;(五)负责事权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六)负责装饰装修企业的监管;(七)划分物业管理区域;(A)征集、核杳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 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接受直询;(九)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十)定期培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 员;(十一)监管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工作:(

29、-)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交 付使用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监督检查燃气运行活动;(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调查处理因配套设施未 完善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直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坏 绿地、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收 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行为;(五)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电力、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相关设施设备及管线进行维修、更新、 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通讯引起的

30、矛盾纠纷;(六)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事项:1、治安、监控安防.犬只饲养等活动;协助房屋租赁 监督管理工作;2、消防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 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等,对占用消防通 道、毁坏消防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3、交警部门协助消防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进行查处;4.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七)民政部门负责依法登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协 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A)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物业服务相关补贴补助资 金;(九)环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城市建成区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噪声.油烟

31、、废气超标等污染行为。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三)业主委员会.物业交接备案;(四)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 业管理纠纷;(五)采集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六)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 (七)按照本条例规定代管相关档案资料.印章及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 办

32、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 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有核实,并依法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欠交 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承接查 验的,

3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 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 定,未公开和及时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由县(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 三款规定,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 (二)(三)(五)

34、(六)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一)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及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设立营业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 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收取装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退还保证金

35、,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第八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泄露业主信息,其相关责任人员由公 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 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四川省人 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属于国务院或者四川省人 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的,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 实施。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 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录入企业信用档案。第八十三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 定,采取停水、停电、

36、停气等方式影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 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经依法仲裁或者诉讼确认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违约 业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申请征信机构将违约业 主失范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八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出 集体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对相关责任人员扣减补

37、贴,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物业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八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 条的规定,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由监察机关查处,视 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二)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和 实际使用物业的其

38、他人;(三)共有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 架空层.走廊通道等。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 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 地、道路.路灯、化粪池.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 屋等。第八十九条(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 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

39、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第九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 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通讯方式及其房屋出租、转让的准确信息;(三)按照居(村)民自治公约、物业管理区域(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卫生.文明等应履行的义务;(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书 面催告;经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 位置公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二节业主大会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应当代表和维护

40、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 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所需的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 积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可以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建 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二条筹备组由十一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物 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或

41、者其他人员协助筹备组工作。第十三条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人选可以由业主联名推荐或者业主自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业主代表的资格条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 的,纳入业主代表预备人选;不符合条件的,不纳入业主 代表预备人选并书面告知理由。业主代表人选的具体产生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筹备组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经费的缴费标准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七日前将 筹备组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缴存到街

42、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帐户。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以内向筹备组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文件资 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业主姓名.房号及建筑面积、联系 方式);(四)建筑规划总平面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 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由居(村)民委

43、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 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 作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五)首次业主委员会决议事项;(六)筹备组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 七日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 居(村)民委员会。因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

44、日 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业主大会选举一 至三名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按得票多者依次递补缺额, 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正式委员的三分之一。第十八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 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 参加会议三日以前,就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书面征 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 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 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 可以采用书

45、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 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及时公告。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会议由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第二十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m行管理。实施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 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 同作出约定,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46、决定物业管理方 式.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以及是否续聘或更换物业服务企 业等事项。表决未结束而合同期满,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放 弃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生 效之日。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 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一般由五至十五人单数组成,任期 三年。委员具体数额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在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中明确约定。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推荐业 主委员会委员人选。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自选举之日起七日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 副主任,有履行公务经历的委员,居(村)民委员会可以 建议作为业主委员会

47、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二)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四)组织续筹和监督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五)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 同利益的仲裁或者诉讼;(六)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且符合下列条件:(-)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无刑事 犯罪记录的;(二)模范遵守居(村)民自治公约、管理规约;(=)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四)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

48、件。业主有严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义务、违法建设.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严重损害相邻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可以授权其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 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 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 以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居 (村)民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组织 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或依法进行改选; 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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