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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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方法(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满足住房保障家庭的多样化需求,进一步完 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制,促进住房保障可持续运行, 根据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方法(省政府248号 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 设和运营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R55号)、关 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5251号)和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 的通知(建保2016 12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 本实施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域内(不含现代产业 园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的运营管 理工作。第

2、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运营遵照管 办分开、租补别离、先租后售、自愿购买的原那么。第四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及公租房出售、住房 租赁补贴发放审核、运营的监督工作;县城镇开发投资有限 公司负责公租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 营和维护管理等;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 和财产状况;县财政局负责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县不动产登 记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住房状况;梅山镇政府和行 政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和本单位申请对象的申请受理、资格 初审工作;开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规划、审计、税务、 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公租房 运营管理工作。第五条公

3、租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 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及其债务归还、租金补助、公租房的修 缮管理等。第二章公租房运营管理第六条县城镇开发投资按照市场化方式负 责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工作。配租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 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收取标准由县住建 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 水平合理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通过发放住房租 赁补贴的方式支持其在市场上租赁住房。根据租赁补贴保障 范围和申请对象的住房、收入(含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助等) 和财产等收入标准,合理测算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建立 随市场租金变化动态调整机

4、制,实行差异化分档补贴。第八条 在对保障对象应保尽保的前提下,闲置的存量 公租房可作为棚户区改造居民、受灾群众、搬迁移民、国家 重点工程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众过渡安置房使用;也可以由 县城镇开发投资面向社会出租。第九条在确保公租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 下,县城镇开发投资按照规定向县住建局提出公租 房出售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购买人可 购买全部产权,也可以购买局部产权。出售比例控制在公租 房总量的30%以内。第三章住房租赁补贴第十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 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 来务工人员等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不含现代产业园区

5、)O 具体标准及条件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区非 农户口家庭;(二)县直单位招录的新就业无房职工;(三)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城镇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当地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属低收入水平;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征收 的房屋实物安置的,按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确定的安置面积认 定;货币安置的,按征收补偿合同确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认 定)。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 请住房租赁补贴,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申请人具有当地户口或持有居住证;申请人在当地工作满1年以上且无住房提供劳动合同

6、、 1年以上单位购买职工社保证明。县直单位新招录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 提供人社部门及单位招录证明。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面积每户控制在60平 方米以内。第十二条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 标准为:一档低保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市场租金单保元/月.平方米的80%o二档低收入、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 务工人员: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住房租赁 补贴为市场租金单价(元/月.平方米)的40% ;第十三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 赁补贴的,向梅山镇政府(社区)或者所在单位提交申请。外 来务工人员由用

7、人单位统一向县住建局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以下程序 (-)初审。梅山镇(社区)或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 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梅山镇(社区)或单位自提出初审 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 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 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 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不动产登记局和县民政局。(二)审核。县不动产登记局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 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县民政局。县民政局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

8、起15个工作 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建、公 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等单 位,对申请人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县住建局。有关单位应当主动配 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出具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 审核意见,反应县民政局。(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住建局在金寨县政 府网站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 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 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金寨 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 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

9、,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 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 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 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 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发放补贴。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县财政局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四章公租房出售第十五条公租房出售对象应符合本方法第三章第 十条规定的对象及条件,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已租赁公租房的家庭,在租赁期间无欠缴公租房 租金记录、以及其它违反公租房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居民户口簿为准

10、、一户一证; 实为一个家庭成员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视为一个家庭人口 合并认定为一户;(三)购买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六条 公租房出售价格实行市场评估价(含土地出 让金),出售价格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确 定,一房一价。县住建局会同县审计局、县国资委、县发改 委(物价局)等部门共同核定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购房户在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享受20%的优惠。第十七条 购买公租房,按以下程序办理:(-坤请。申请家庭户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 低保证、低收入证明、残疾证、伤残军人证明、家庭无房证 明、车辆信息、企业信息、金寨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原件及复印件到

11、原申报社区或单位报名登记,填写金寨县 保障性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承诺书。(二)初审。由社区和梅山镇政府(单位)对申请资料及 其真实性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无 异议后,上报县住建局。(三)复审。县住建局、国资委、县城镇开发投资有限 公司等部门进行复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7个工 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公租房出售工作领导组审批。(四)审批。县公租房出售工作领导组根据复审意见进 行审批。(五)签订合同。审核批准后,由梅山镇(社区)通知 申请人与县城镇开发投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买卖 合同,并报县住建局备案。(六)付款。购买人凭公共租赁住房买卖合同到县 城镇开发投资开具银行缴款

12、单,缴纳购房款,凭银 行进账单开具购房发票,同时办理缴纳契税、住房专项维修 资金等资金手续。购买公租房须一次性付清购买产权房款。(七)权属登记。购买人持公共租赁住房买卖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购房款票据、出让金发票、契税、房屋 专项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和其他必要材料到县不动产登记中 心办理不动产权证,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工本费(其中,购 买政府回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租房,应到县房管部门办理 备案手续)。登记机构应在产权证书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比例 完全产权等备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购买的公租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 年的,不得自行转让承购住房;购买公租房满5年并取得全 部产权,且已办理不

13、动产权证书的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的, 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购买公租房完全产权后,产权 人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第十九条县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 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进行定期抽查。抽查结果作为 调整住房租赁补贴的依据。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住房、人口、收入、财产 状况,骗取住房租赁补贴、骗购公租房的由县住建局、县城 镇开发投资取消其保障或购买资格,并记入不良诚 信记录,收回其已购买的公租房,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 由监察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一条 购买人擅自将购买的有限产权的公租房 出售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改正的,县住建局、县城镇开 发投资依法按照公租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回 已出售的公租房。第二十二条对在公租房运营管理、监管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委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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