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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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_物业经理人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发202337号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治理,标准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安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山东省养犬治理方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养犬行为实行禁限治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社会组织参加、社会公众监视、养犬人自律等措施实施。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同

2、做好养犬治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及在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收容和治理被遗弃犬、无主犬;(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视治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组织供给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掌握犬类狂犬病疫情,向卫生部门供应疫情信息;(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在城区内的非法犬类交易行为;(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进展监视治理;(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给、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预防掌握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第五条 各主管部门及播送、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3、,应当做好养犬治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学问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制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来自:),开展限制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村)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第七条 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以内为养犬重点治理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治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治理区。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治理区和一般治理区内对犬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治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治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在一般

4、治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第九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个人可以养犬。文物爱护单位、危急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养犬。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单独占有或者单独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效劳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第十条 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在重点治理区养犬的,养犬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单位营业执照及饲养犬用

5、途、种类、数量等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展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展安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视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在一般治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视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并每年对所养犬进展免疫。第十一条 在重点治理区内,犬死亡、失踪,养犬人住宅变更以及丧失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手续。第十二条 重点治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制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

6、和标准,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重点治理区内饲养犬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养犬人应当实行有效措施予以消退;(四)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五)制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六)制止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

7、意;(七)制止纵犬在楼道、公共场地、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马上予以去除;(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展圈养、笼养,停顿携犬进展户外活动;(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准时携犬到畜牧部门进展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或畜牧部门应当准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捕杀,并进展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便丢弃、剥皮、食用、出售。第十五条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马上将被损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气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担当被损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损害的,被

8、损害者应当马上到医疗卫生气构诊治;被损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马上护送被损害者到医疗卫生气构诊治。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五)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治理者有权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争论打算,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制止遛犬的区域。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效劳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治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爱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治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的犬必需具有畜牧部门核发

9、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第十八条 展览、演出和竞赛的犬,必需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第十九条 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规定中关于制止养犬区域、制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必需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其次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实行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屡次被举报属实或者被惩罚的养犬人进展重点治理。其次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

10、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判、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其次十三条 养犬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治理职责,准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其次十四条 养犬人有伪造、冒用免疫证或对犬未定期进展免疫注射,未实行拴养、圈养等违反养犬治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畜牧等部门根据山东省养犬治理方法予以惩罚。其次十五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法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恫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损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法的规

11、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其次十六条 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 绿化治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其次十七条 养犬人发觉所养犬患有狂犬病不准时报告的,由畜牧、公安等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方法予以处理。其次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损害他人的,依法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十九条 拒绝或阻止养犬治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法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养犬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觉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赐予批判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9日公布的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及免疫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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