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docx

上传人:爷*** 文档编号:86156160 上传时间:2023-04-14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867.7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前言:民法典于 2023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配套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被废止。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原担保制度进展了多处重大实质性修改,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担保责任的担当以及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笔者结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质性修订,对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章、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保证期间独.立抗辩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章、抵押财产

2、转让规章、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制度、保证金账户制度、担保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等规章变动进展逐一解读。一、保证方式未商定或商定不明时的推定,由原“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时,民法典第686 条将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与原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截然相反。(见以下图)相对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担当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章更为倾向保护保证人利益。区分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以及保证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应

3、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商定保证方式,如需保证人担当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明确商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则应当清楚了解在保证方式未商定或商定不明时,享有“先诉抗辩权”。二、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1) 保证期间商定不明的,由 2 年调整为 6 个月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 692 条将商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由 2 年调整为 6 个月,与未商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全都。(见以下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32 条规定,保证合同商定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商定不明。民法典缩短商定不明状况时的保证期间是出于“消退隐形担保及过度担保”

4、的初衷,表达了对于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应关注保证期间的商定,尽可能商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在未商定保证期间或者商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准时依法行使权利。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最长保证期间予以限制【参见(2023)最高法民申 6911 号案件】,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动身,笔者建议可依据需要商定超过 6 个月或更长的保证期间。(2) 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由“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担当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民法典第 694 条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担当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为

5、“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本条款修改的缘由在于,依据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或裁决生效后到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债权人事实上无权恳求一般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而这明显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意,无疑减损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关于“先诉抗辩权消灭”的认定,民法典规定的第 687 条第2 款在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根底上进展了调整和完善。(见以下图)三、增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的情形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实务中始终存在争议。原担保法解释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持确定态度,随后出台的原物权法对此态度不明,直到九民纪要彻底否认了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民法典配套实施

6、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回应了各界对于共同担保追偿权问题的关切。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3 条,对于共同担保(两个以上第三人供给担保时),在三种情形中,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见以下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当事人明确商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相互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赐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连带共同担保”中担当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要求其他担保人担当担保责任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4 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认答案。依据该条款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就其行

7、为本质而言属于担保人担当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可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主见免除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仍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的规定处理。举例来说,张三借 100 万元给李四,王五和赵六二人供给担保。债务到期,李四凑了 70 万还给张三,还剩 30 万元没还。张三看中了王五的汽车,张三以剩余 30 万元债权作为对价购置汽车。王五虽然受让了该债权,成为债权人,但是仅在王五和赵六商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担当连带共同担保,又或者在同一担保合同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形下,才有权要求赵六按比例分担30 万元的担保责任;否则,王五无权向赵六追偿,只能追李四还钱。四、共同保证中,局部保证人未被主

8、见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虽无权向其追偿,但有权向债权人主见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在整个保证期间内未被债权人主见过保证责任的,已担当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可否向其追偿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着争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担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该问题进展了确定答复:保证期间经过,连带共同保证人虽然不用对债权人担当担保责任,但仍需向其他连带担保人分担应当担当的份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该问题作了重大修改。(见以下图)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局部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

9、人在保证期间向多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全掩盖”。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局部保证人主见保证责任,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担当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人怠于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保证人担当。五、增公司供给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1) 公司供给担保,债权人应当对公司的决议进展审查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 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担保合同仅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推断标准在于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

10、;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1 条规定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时,债权人负有审查总公司决议的义务。(见以下图)(2)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供给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公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9 条增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决议。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 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应当公开披露。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峻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见以下图)(3) 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8 条规定了债权

11、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包括:(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供给担保;(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供给担保;(3)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供给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相对于九民纪要第 19 条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0条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供给担保,债权人无须对公司股东打算合理审查的情形。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缩限了无须审查内部决议的例外情形:其一,将关联担保中公司“直接或间接掌握的公司”修改为“全资子公司”;其二,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见以下图)六、明确抵押

12、期间,抵押人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民法典第 406 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商定以外,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而原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举例而言,实践中在设有抵押权的二手房买卖时,依据原物权法第 191 条规定必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否则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如卖方资金困难无力清偿全部贷款,一般由买方先行给付局部房款,但假设卖方未将此款用于归还贷款甚至携款潜逃,买方就将陷入钱房两空的境地。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无须先行注销抵押登记即可办理过户登记,免除了受让人的垫资风险及后顾之忧, 让抵押财产

13、流淌更为便捷。假设抵押权人不期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该如何处理?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商定来制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43 条进一步要求,只有将制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商定进展登记的,才能对抗受让人,使得该抵押财产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除非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因此,假设抵押权人不期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建议对此进展明确商定,并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该商定一并进展登记。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章的适用范围由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依据物权法第 181 条及 189 条的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章是指动产浮动抵押(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

14、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情形),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章,其本质是一种特别的善意取得规章。举例而言,一个大卖场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商品为银行设定了抵押并登记,顾客可以在付款后取得商品的全部权,并且不受抵押权的追及。民法典第 404 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章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明确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6 条规定,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同时还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

15、规章五种例外情形,目的在于避开抵押人和买受人恶意地通过买卖抵押财产规躲债权人抵押权。(见以下图)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正常经营买受人规章只限于动产浮动抵押,缘由在于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流淌性,在浮动抵押中并不限制抵押人出让抵押物,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前可以放手经营。现将这一规章扩大到动产抵押中,使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 买受人无需消耗精力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从而降低交易本钱,提高交易效率。八、进一步完善了让与担保制度(1) 明确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及效力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商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担保债权实现的制度。九民纪要第 71 条首次明确

16、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和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69 条将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九民纪要除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商定(流担保) 及相应的恳求不予支持外,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了确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 条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进展了重申,并且增了两点规定: 第一,债务人与债权人商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肯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全部的,其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适用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其次,假设债务人与债权人商定的到期回购财产标的是虚构的、不存

17、在的,则视为“虚假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见以下图)(2) 增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不与其他股东担当瑕疵出资连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恳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担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实际上是确定了让与担保的担保本质,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让股权,既敬重了立法者原意,又保护了债权人不因承受担保而利益减损。(见以下图)让与担保制度属于非典型担保,发挥着重要的担保功能和商业价值。实践中,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方式存在变价昂扬、手续繁琐、债务人恶意转移抵押财产等现实问题。

18、相比较而言,让与担保事先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法律允许债权人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让与担保凭借其融资敏捷、交易本钱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较小等优势,深受债权人的追捧。九、进一步完善了保证金担保制度相较于原担保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体例上将保证金担保编排在“非典型担保”局部而非 “动产质押”局部。除此之外,还将金钱质押的形式从“特户”、“封金”、“保证金”统一为“保证金”。固然,这些更多是文字方面的调整。在此,我们不予赘述。相对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保证金担保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主要变化表达在两个方面:首先,原担保法解

19、释第 85 条规定,保证金担保以“债权人占有”为设立要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 条将“占有”修改为“实际掌握”,并将“实际掌握”方式具体化为两种实践中常见的方式:(1)设立特地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掌握; (2)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见以下图)其次,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法指导案例 54 号【(2023)皖民二终字第 00261 号】裁判主旨,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特地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特地账户的占有掌握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民法典担

20、保制度解释再一次重申该观点,并在确定保证金担保成功设立的根底上,进一步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由担当“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局部担当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规定了第三人供给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针对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原担保法解释第7 条进展了实质性修改,将担保人担当的赔偿责任由“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局部担当赔偿责任”。(见以下图)相较于原担保法,民法典的立法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从保护

21、债权人变成了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如此调整后,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与民法典的立法价值取向保持着系统性和一体化。除了上述所列“十大”变动之外,担保制度还有其他重要变化, 包括强化担保合同附属性(民法典第 388 条)、将海疆使用权明确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民法典第 395 条)、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 690 条)、对于保证债权转让需通知保证人(民法典第 696 条)等等,囿于篇幅限制不再开放论述。结语民法典之公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担保制度进展了重大修订和完善。从修订的内容来看,担保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由保护债权人利益变成了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与此同时,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增和细化了诸多担保制度,反映了国家加强担保制度治理以改善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高质量进展的本意。担保合同各方,尤其是日常涉及担保增信措施的金融机构,均应对担保制度的变化予以充分重视。作者王雷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高考资料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