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盈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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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盈通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对城市供水有哪些规定?下面是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人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

2、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的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五条政府城市建设行政就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地、县(市)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第七条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所在地政府或同级城市建

3、设行政就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 tob_id_4303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本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十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第十一条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

4、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帽其共同的上级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5、进行。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5万立方米/日以上(含 5 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5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 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市地城市建设行征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代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八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

6、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磁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第二十一条省城市建设

7、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省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国家级各省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测、监督和检查。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竽采取措施加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第二十三条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8、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进能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证书,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

9、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核。第二十八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供不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 年未中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第三十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和计划用水,并按时

10、缴纳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必须按自来水水价的2至 5 倍按期向城市建设行政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蛔收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收水费。第三十二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 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

11、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 倍计收水费。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旆维护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水的

12、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原、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总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供水。第三十七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

13、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梦呓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就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忪共供不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生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

14、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四十条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胜用从城市维护建税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 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六章罚 则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示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 元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 200010000元罚款;(三)未按照规

15、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 10003000 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的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 元罚款;(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 元罚款;(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 20005000 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

16、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 倍的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2 倍的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 元的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 400020000 元年罚款;(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500030000 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 10000 元的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

17、1000-5000 元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对负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榀以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管跨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由其所在

18、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制责任。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在本

19、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第五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

20、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八条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政府应当划定范围,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

21、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水利、航道、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污染。第十条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

22、 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第十一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垃圾、废渣;(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等污染源;(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前期准备阶段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23、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论证、评审。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由省立项或者受国家委托负责审查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市、州、县(市、区)立项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

24、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管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

25、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 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第二十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

26、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 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第二十二条用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时缴纳水费。第二十三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

27、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省辖市的供水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执行;其他城市的供水价格,由市、州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州政府批准执行。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专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管理。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

28、理手续,按照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

29、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计量水表和表箱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一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公共供

30、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三条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0 元以下。第三十四条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以下。第三十五条有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 倍以上 2 倍以下。有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 元以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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