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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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那么。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表达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2.国家干预原那么。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开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3.必要性原那么。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那么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那么,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4.补充性原那么。指当被

2、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到达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那么表达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缺乏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那么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根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那么。(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根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到达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

3、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局部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缺乏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缺乏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2.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得到重视。监护人主要是对本人进展

4、日常生活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看护、生活、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并规定不得取消訛譹。(一)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状况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1986 年公布的民法通那么,详细表达在第 16-1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假设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相关条文中,但仅仅是对监护制度的比拟原那么性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的范围等。(二)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缺乏1.对“成年人”的界定狭窄。民法通那么中成年人的监护主要是针对成年精神病患者,但除精神病患者之外存在着许多需要被监护的弱势群体。我国目前面临着严峻的老年化

5、问题,随着年龄的增加,老人的意思能力会逐渐降低,严重的甚至可能丧失意志而成为事实上的无行为能力者。面对老年化问题,国家不得不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人身和财产进展监护。除开老年人,智力障碍者、身体严重残疾者也同样没有包括在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中。2.缺少任意监护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比拟丰富,不仅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还包括意定监护和选任监护。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只包括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中以法定监护为主,在人权盛行的今天显然不能到达“对成年受保护人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要求。任意监护制度的引入有助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种类。3.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未做区分。我国民法通那

6、么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表达在第 16-19 条,规定过于笼统,成年人的监护和未成年人的监护并没有详细区分,更谈不上单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尽可能的科学,内容上尽可能的与国际接轨。所以,我国的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采用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鉴于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在指导思想、监护开始时间以及监护内容上都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分别立法将是必然的选择。笔者在分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之根底上,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体例,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有以下思考:(一)更新理念,引入先进的观念引进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以及“尊重自我决定权”的新理念。这些新

7、理念在国外兴旺国家充分表达在法律条文中。民法作为私法,堪称人的权利宣言,是人权的保障书。意思自治原那么是民法的根本原那么之一,也是民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之一。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局部也应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核心,尊重其意思自治,让其能平等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不可因身心障碍而完全将其排除在民事活动之外,剥夺其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二)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1.可以用“精神障碍者”取代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在称谓上防止歧视的嫌疑,充分尊重每一个公民的人格。2.扩大被监护人范围。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已经扩大了成年人的监护范围。我国也应该在现有制度根底上扩大被监护

8、人的范围,使更多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除了精神病人外还应该包括有精神障碍者、精神耗弱者(包括老年人)、吸毒用毒成病者、智力障碍着、酗酒成病者、生活放纵人、挥霍浪费人以及嗜赌成性的人,根据适用人员的不同身心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三)增加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制度根据现实社会的立法需求,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应由过去的法定监护为主变为法定监护与任意监护并存。高龄者完全可以在自己意志清晰的时候未雨绸缪,为自己选择值得信赖的监护人,主动保护自身的权益。(四)修改监护人相关制度1.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及选任条件。在选定监护人时不仅仅只是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安康状况、经济情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

9、的联系情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人格因素,如人格品行、文化水平和生活习惯等。2.设立临时监护人和临时监护制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院或者监护监视人可指定或选任临时监护人,采取临时的监护措施:监护人因特殊事由而发生行使监护职责障碍;在成年人监护宣告之前,或者发生监护异议等訛譺。在所有的事由消失后,正常的监护制度的运作便可以得到恢复。3.设置监护人的报酬权、任期及辞职权。目前我国对监护人报酬采用的无偿原那么无法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赋予监护人领取报酬的权利。同时应该规定监护的任期时限,如果监护人自愿那么可以同意其连任。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假设监护人有正当的理由那么可以赋予监护人拒任的权利。以上是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内外现状的分析,通过分析我国成年人制度缺乏之处提出的对其进展完善的一些浅见。希望我国正在进展的民法典草案中能够完善目前在民法通那么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的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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