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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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为标准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制定标准的中小学收费。下面为大家了有关中小学收费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1、教育收费根据按照各有关文件规定和申领的收费许可证上所注册的收费工程、收费标准进行收费。2、学校应在喻家小学收费一览表中所列的代办效劳性收费工程标准范围内,确定本学校的代办效劳性收费工程标准。3、收费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局、教育局的收费文件规定的工程和标准。学生每次交费必须如实、及时填写收据,列明收费工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时间、收费人员姓名

2、。4、学生交纳费用时,学校要给学生开具正式收据。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管理。收据由班主任登记,家长保存。5、如有收费工程、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变化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必须由学校向物价局和教育局提出正式申请报告,经审请核批准后再组织织实施收费,未经报批,不准收费,并实行谁收费谁负责的规定,追究其应负的责任。6、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立工程、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收费。杜绝乱收费现象,确保收费的标准、透明,承受家长和社会的监视。为加强我校收费管理,切实标准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3、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1、学校的一切收费都必需先获得收费许可。2、学校的收费工程必须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上报物价部门批准(备案)后执行。3、不得擅自立工程、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收费。4、学校收费实行年审制。5、收费票据管理应符合财政、物价、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6、收费收入管理应符合财政、物价、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所收资金应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专户,必须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或私设“小金库”。7、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学生、家长、教职工和社会公示收费工程、收费标准等内容。内容包括收费工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等。对家庭经济困

4、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同时进行公示。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审核。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标准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方法。第二条 本暂行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第三条 承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

5、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开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

6、,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缺乏,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

7、,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工程和批准,承受群众和社会的监视。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视,催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工程、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方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第十四条 本方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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