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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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公开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 一 章 总则第 二 章 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第二节 出生登记第三节 收养、入籍等登记第四节 注销、恢复登记第五节 迁移登记第六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 三 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 暂住登记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第 四 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第 五 章 人口信息管理第一节 人口信息采集维护第二节 人口信息查询及共享第 六 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

2、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

3、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第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

4、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借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第十二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民社区的,登记为集

5、体户。第十三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十四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十五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

6、区,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第二节 出生登记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十九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

7、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女方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

8、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三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三)未取

9、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三节 收养、入籍等登记第二十五条 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打拐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的,该机构应当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暂时未找到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寻亲公告等

10、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二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条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对于经反复调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先行办

11、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第四节 注销、恢复登记第三十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领事认证;(二)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三十二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

12、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第三十五条 死亡人员近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证明人员已经死亡、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第

13、三十六条 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被批准服现役,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学校应当凭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户口在原籍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第三十八条 公民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学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第三十九条 公民服现役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

14、所可以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第四十一条 定居国外(港澳)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第四十二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

15、程序后,注销其户口。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三条 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本人应当凭部队或者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凭县级以上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四十五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

16、五节 迁移登记第四十六条 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第四十七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第四十八条 户口准迁证的使用范围是: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迁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的使用范围是: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使用户口迁移证,其中大中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是否使用户口迁移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决定。第四十九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

17、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二)凭户口准迁证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三)凭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第五十条 公民申请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外户口迁移的,按照拟迁入地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五十一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或

18、者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第六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五十三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四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五十五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

19、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第五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第五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

20、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第五十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变更。第六十条 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一条 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第三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 暂住登记第六十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

21、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暂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暂住登记。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第六十三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本人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第六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向申报人开具暂住登记凭证。第六十五条 公

22、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暂住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互联网+”、电话、短信、传真等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第六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第六十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第六十八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

23、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第六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第七十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

24、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第七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第七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

25、,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采用纸制材质居住证的,当场制作发放;采用IC卡材质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第七十三条 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制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不超过30日。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缩短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限。申领人凭领取凭证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交回领取凭证。第七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

26、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第七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七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第七十七条 居

27、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第七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一)申请注销居住证的;(二)常住户口迁入居住地的;(三)常住户口被注销的;(四)新领取其他市、县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六)骗领居住证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第七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八十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

28、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八十一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第八十二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第八十三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

29、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第八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第八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县(市)公安局、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第八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第八十六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

30、确认。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公民本人应当在居民身份证发放三十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核对指纹信息。第八十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取并及时发给本人。第八十八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领取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

31、时居民身份证。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第八十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2、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规范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第九十条 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点受理公民证件换领、补领申请后,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核签发,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申请人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异地受理点领取证件。第九十一条

33、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各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公安部部门间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和全国人口信息社会应用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第九十二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

34、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第一节 人口信息采集维护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准确、完整采集和及时维护人口信息数据项。第九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入籍且没有与我国现有民族相符的,民族统一登记为“外国人入籍”,代码用“98”表示;未识别民族统一登记为“未识别民族”,代码用“99”表示。 第九十五条 籍贯、出生地是国(境)外的,录入国家(地区)项应当使用该国(地区)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 2659)中对应的3位

35、阿拉伯数字代码。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码由公安部统一管理发布;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村)委区划代码由各地公安机关负责编制,经地市和省级机关审核后,上报公安部备案。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的省、市、县三级地址元素的地址编码由公安部统一管理发布;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街路巷(小区)、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等级别地址元素地址编码的赋码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通过各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第九十八条 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应当一人一账户,使用公安数字证书登录访问,公安数字证书应当坚持本人持有、本人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辅助使用指纹校验、人

36、脸识别等认证手段,提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用户认证访问的安全性。第九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网上调取相对应的户口迁移证或者户口准迁证信息,与纸质证件信息进行核对。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当与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负责联网核验工作的专管员联系,确认无误的当场办理;发现疑似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件的,应当终止办理业务,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第一百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对申请人相关资料齐全、符合政策规定但公民身份号码前6位编码不属于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的,应当查询全国人口信息库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的人口信息库核实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真实性,核实一致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37、未能通过信息查询核实清楚的,应当与户口迁出地或原编码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申请人身份信息和区划编码真实性,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人口信息查询及共享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需求,应当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实现。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第一百零三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

38、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六章 附则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范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第一百一十条 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操作规范。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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