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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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 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商定乙方向甲方购置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物资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不断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同时双方商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年底,除上述简单商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场组织消费,到2007年11月底甲方已消费40万米物资,为防止仓库仓储物资过多,同时为便于及时收取部分货款,甲方遂电告乙方,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消费的40万米物资。乙方复函表示同意。物资送达乙方后,乙方依照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展了初步检验,认为物资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质量量征询题

2、,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且与甲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了该批物资,并对剩下的10万米物资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在收取物资的15天后,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的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按照双方合同商定的价格确定方式,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乙方按照1.8元/米补足全部货款,但是乙方不断未予回复。2007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物资已经消费完毕,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物资货款。乙方提出该批物资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全部物资,双方因而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考虑:案例中的甲乙双方在所签订的合

3、同有哪些征询题?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商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物资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誉证支付;该信誉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誉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买卖并保存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存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

4、正面内容中未说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正协议,将物资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正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誉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依照与海林公司的合同商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誉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回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誉证,要求

5、海林公司亲身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屡次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誉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誉证没有违背合同商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誉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仍表示回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誉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商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回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誉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海林公司

6、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商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另查明: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誉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案例考虑题:1、海林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是哪家公司违背了协议?违背了哪些商定?3、我国的合同法对违背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案例点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能够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适应的,应为有效合同。海林公司履

7、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背合同的商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回绝接受该信誉证并宣布解除合同,回绝发货,其行为违背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背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而所遭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晓星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海林公司在要求晓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公司按照合同商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

8、约金72750美元。因晓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故海林公司的这一主张违背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晓星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公司也不恳求接着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晓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二、驳回原告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三、驳回被告晓星公司的反诉恳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被告晓星公司不服上

9、述一审讯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海林公司在本案中施行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誉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公司开立的信誉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誉证与本人申请开立信誉证是有区别的,因而这个行为不是海林公司履行开立信誉证的义务。转让信誉证,也不等同于本人申请开立信誉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合同商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誉证。尽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誉证,

10、但在没有商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誉证的义务。海林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誉证的义务,显属违约。2、海林公司转让信誉证,第一只给上诉人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誉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征询处,同时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誉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

11、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誉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施行。海林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誉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审讯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照,应当撤销。(三)1990年至1992年间,A厂屡次向B厂供给毛条,累计价款1194万余元。双方每次供货、提货时,均记载了毛条的数量和价款,但一直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也未商定付款的详细期限。期间,A厂曾屡次向B厂催收部分货款,但未提出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要求。与此同时,双方间供、提毛条的业务仍在接着进展;B厂在提货时也曾屡次向A厂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两厂间仍有590万余元货款未结清。A厂遂

1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厂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案例考虑:你认为A、B两厂的买卖行为有合同吗?案例点评:A、B两厂之间,双方对彼此间存在着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所供标的物及标的数量、价款一致的口头采购毛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虽为以书面方式签订采购毛条的合同,也未就毛条的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供货方式等做出商定,但因双方对所供标的、标的数量等均无异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对采购毛条及数量、价款等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而,应认定双方间口头采购毛条的合同成立,双方虽为就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商定,但并不妨碍本合同的成立。A、B两厂在履行合同中,就付款的期限,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弥补缺乏。如双方协商不成,A厂仍可随时向付款义务人B厂主张权力,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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