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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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1第七条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1第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自荐或推荐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2、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申请同时送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交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鉴定书公示,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该建筑相邻居民、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市规

3、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告撤销。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批准,并报送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格局、景观特征、环境风貌。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第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第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5、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鼓浪屿相关规划要求,在层数、高度、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的行为。历史风貌建筑

6、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 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财政拨款;(二)风景区管理机构利用历史风貌建筑所得的收益;(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四)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一)市人民*购买历史风貌建筑并进行修缮维护所需的费用;(二)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所需的费用;(三)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

7、第四十条规定所需的费用。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有利于促进历史风貌建筑的持续保护,有利于挖掘和发挥历史风貌建筑的文化底蕴,有利于扩大历史风貌建筑在海内外的影响。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历史风貌建筑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市人民*应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一万

8、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更

9、改建筑外墙、外廊、门窗、阳台等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五至十倍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报送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工程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阻挠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不向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市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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