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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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095 号 时间:2010-1013 19:51:54 来源:字体:小 中 大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095 号 二九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

2、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省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省级派驻外省及境外办事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的行为。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依法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

3、(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期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而造成的资产损失;(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省财政厅可以将部分资产处置审批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 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4、一)无偿划转,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二)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性资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行为;(三)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或少量现金补差交易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五)资产报损,指单位资产出现盘亏、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损失等情形,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六)资产报废,指按照有关规定或

5、经依法鉴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第三章 处置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分工如下:(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等专项资产以及规定限额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

6、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6、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账面价值 20 万元以下(不含 20 万元)、批量账面价值 100 万元以下(不含100 万元)的固定资产,一级预算单位由本单位审批,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审批权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教育、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地税、质监、药监、监狱、劳教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价值 20 万元以下(不含 20 万元)、批量账面价值 200 万元以下(不含 200 万元)的固定资产,按照逐

7、级上报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报省财政厅审批.(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九条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

8、审批;(三)财政部门审批。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并予以批复;(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对需要进行评估处置的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省财政厅核准.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

9、报告等,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内部说明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情况说明以及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6、其他相关材

10、料。(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4、其他相关材料。(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3、其他相关材料.(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临时组建的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临时机构批准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由临时机构和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统一处置

11、。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及规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当交由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集中统一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经单位负责人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置的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处置.非在长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省级派驻外省、境外办事机构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的资产,按属地原则委托当地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处置.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

12、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处置的资产,其资产交易“确认书”是申报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有效凭据。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等。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

13、费用后,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上缴省级财政:(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省财政厅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由产权交易机构扣除相关税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权限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处置单位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足额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依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行政

14、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违反规定不缴或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问题,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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