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感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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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 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

3、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第二章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第一节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

4、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第十条对

5、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第十二条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第十三条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

6、果。第二节处理申诉的程序第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第十五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第十六条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

7、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 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第十八条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第十九条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

8、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第三节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第二十条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第二十一条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第二十二条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

9、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第二十三条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第二十四条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 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 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 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第二十五条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

10、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 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 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

11、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第二十七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 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 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

12、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

13、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第三十条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 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 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第三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 不

14、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 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第三十五条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

15、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第三十六条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第三十九

16、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 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六

17、)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第四十一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

18、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第四十三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

19、反组织决定。(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

20、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感悟篇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年3月25日印发)第一章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任何国家机

21、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

22、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第二章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上述

23、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 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

24、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

25、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

26、的纪检机关。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第三章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

27、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 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

28、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个人感悟篇3纪律检查委员会学习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情况汇报 纪律检查委员会学习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情况汇报中共xx县纪律办室:根据中共xx县纪委办室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央纪委关于纪检监察班干部监督机构带头学习贯彻并开展监督的通知xx县安全生产办室的通知,乡党委乡纪委高度重

29、视,庚即组织乡党委班子和乡纪委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现将学习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如下:一高度重视认真学习乡党委乡纪委高度重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年月日,在乡二楼会议室乡党委乡纪委相关人员全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乡党委书记要求全乡党政领导干部高度重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乡纪委要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格约束全乡党员规范行为,使全乡党员干部自觉遵守纪律。 二加强宣传认真落实乡纪委要求全乡党员干部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利用QQ微信等进行全方位宣传,确保每一名党员均学习到位,利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要求严格约束自己,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

30、模范作用。 三加强监督,认真执纪乡纪委聚焦从严管党治党的责任,准确理解和把握运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班子和党员干部队伍廉政建设,对班子和党员干部存在的问题早发现早提醒,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严肃处理,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氛围。 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整理范文,仅供参考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觉得好可以点个赞哦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文档资料,可以留言告知我们哦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

31、员会工作条例个人感悟篇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第三条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

32、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第四条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

33、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第五条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第六条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第七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第八条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4、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第九条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第十条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领导交办的”,是指: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

35、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第十一条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第十二条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

36、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第十三条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第十四条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

37、人说明情况;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

38、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

39、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第十五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第三章立案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第十七条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二)党

40、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第十八条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

41、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第十九条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对违纪

42、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会议研究决定。第二十条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第二十一条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第二十二条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

43、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不设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

44、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第四章调查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第二十四条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

45、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第二十五条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1自觉接受组织

46、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第二十六条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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