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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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的单位(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

2、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旗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情况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实行安全标志管理。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由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实施告知性备案管理。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证书。从事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第八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职责权限每年公布一次取得备案证明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第二章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第九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所生产产品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

4、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第十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延期)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延期)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产品技术文件(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五)产品检测检验合格证书;(六)产品注册商标(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第十一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延期)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

5、后,报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颁发备案证明。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第十二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备案(延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延期)申请表;(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产品规格型号明细表(原件和复印件);(四)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产品检测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第十

6、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延期)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颁发备案证明。第十四条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入我区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所在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第十五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第四章 劳动防

7、护用品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监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第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抽查,检测检验费用由被检测检验单位承担。 第

8、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和国家、自治区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产品的有效期内使用,且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

9、、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测检验。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安全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盟市、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

10、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七条盟市、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一)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三)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生产或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第二十八条盟市、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1、;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备案证明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到期后提出延期申请。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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