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用含源仪器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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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用含源仪器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用含放射源仪器(以下简称含源仪器)的管理,保证医用含源仪器的安全应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含源仪器包括固定在仪器内及可移动的密封源。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与安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一)单位法人是放射源安全使用的第一责任人。(二)医疗机构应成立放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管理组织,并制定含源仪器的放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放射事故应急预案。(三)设立专职、兼

2、职放射防护与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含源仪器的安全、防护。第四条购买、使用含源仪器的单位应具备执业条件,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等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第五条从事含源仪器操作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格及健康条件,持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并定期进行放射性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含源仪器工作场所和放射源储存场所、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放射工作场所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第七条放射源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防盗门、监控报警等装置,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第八条放射源储存场

3、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账目清楚、相符,记录完整。第九条医疗机构应保证购置的含源仪器所使用的放射源,其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并备有设备性能规格、操作及维修说明书,特别应含有放射防护与安全的相关内容。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含源仪器不得购置、使用。第十条含源仪器中的放射源在使用过程中,应始终处于受控制保护状态,防止被盗和损坏;对可移动的密封源应定期进行盘存,确认它们处于安全可控状态;未经审批,不得私自转让、转移放射源。第十一条采购含源仪器时,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含源仪器或放射源需退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事先进行清理登记、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无法交回生产单位的,送交到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加强放射防护安全管理。(一)应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三)放射工作人员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对含源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第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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