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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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10【字 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2 号【施行日期】1998.09.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代省长宋照肃年月日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2、,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外事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其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第四条第四条凡出入国界,在边境地区居住、通行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二章国界管理国界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缮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规定、议定书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第六条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界上进行

3、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第七条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的交通、通信、边防执勤、国土保护等设施;不准在国界标志、边防设施上面刻划、涂写、拦圈和拴系牲畜;不准建立影响国界走向的设施。第三章第三章边境管理边境管理第八条第八条本省边境管理区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禁区为该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公里以内的区域。第九条第九条边境管理区的常住人口由公安边防部门按城镇人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迁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查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到达目的地小时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边境

4、管理区通行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集体进入边境管理区承包工程或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也可由其负责人凭单位证明,统一办理。离开暂住地时,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第十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中外籍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凡常住在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周岁以上的居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边境管理区通行或进出边境管理区。非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和军官证、士兵证;武装警察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和警官证、士兵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华侨和

5、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或洽谈经济贸易,须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或委托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通行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时限进行活动。需暂住的,由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批准,并报省公安厅边防局备案。邀请处宾和外国专家前往边境管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不准在边境禁区内鸣枪、狩猎和进行爆破作业。如需进行爆破作业,须报经省军区批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未经许可,禁止非边境管理区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挖药、狩猎、收购畜产品等活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居民进入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须经县政府批准;酒泉地区其他县(市)

6、或省内其他地(州、市)、县(市、区)和外省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酒泉地区国界边境管理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审核,报酒泉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护边境管理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服从当地政府和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边境管理区进行测绘、勘探、科研、摄影、录相等活动的单位,属于酒泉地区的,应持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属于外地区或外省区的,应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在边境禁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甘肃省军区司令部批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

7、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规、规章和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条约、规定、议定收的规定,严禁非法越界。居住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人员,发现可疑人员或异常活动,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捡拾的空飘物品,要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不得私自处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影响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行使职责;未经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修建妨碍国界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设施。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我方牲畜越入蒙方境内,不得越界追赶,应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通过会晤协商解决。蒙方牲畜越入我方境内,可就地赶回,并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越境较深的

8、,应及时收圈隔离饲养,并报告国界和边境部门,听候处理,不得擅自使役、宰杀、匿藏和变卖。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外逃、越界人员被对方交回的,越界自返的,外逃未遂被我抓获的以及外籍越入我境人员,一律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在边境地区开办互市、贸易点,须经省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第四章出入国界管理出入国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边境口岸和边境通道的开放和关闭,经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按国家边境口岸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非法出入国界,一律禁止:(一)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在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的;(二)虽经对

9、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但未持有效证件或有效签证的;(三)以其他非法手段出入国界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边境管理地区居民出境进行探亲、贸易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蒙两国协定办理出入境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按我国与蒙古国达成的协议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水、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我国境内避难的,须经当地政府允许,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难原因消除后应立即出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开放的口岸和边境通道,按照国家口岸管理的

10、有关规定,对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和其他出入物资实施检查和管理。口岸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第五章奖励和处罚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边境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服处罚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各级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第六章附则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本省现行的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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