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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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分析作者:陈扬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04 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采“担保决议机制 说”。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而非对担保效力的否定,尚需进一步判定担保决议的效力。根据公司人格理论,一人公司之独立意思也应得到尊重,唯一的股东可行使相当于股东会的职权,其作出的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决定)应属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当公司担保之标的系股权转让款时,该标的之特殊性亦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故应当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

2、之救济,可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等路径实现。关键词:一人公司;担保;担保效力;债权人救济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4-0032-09 一、案例引入(一)案情概要(1)杨光、周林、龙召刚三人投资成立四川某公司。其后龙召刚和周林退股,二人所持股份由杨光购买,即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杨光分别与该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杨光向龙召刚出具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为唯一股东杨光的该笔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后,法院启动再审

3、程序。再审一审法院认 为,该担保行为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再审二审法院认为,该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再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且公司可以追偿不构成抽逃出资,担保合同有效。(二)争议焦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具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对内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被担保的股东之表决权被排除,而一人 公司通常不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且股东具有唯一性,因此前述规范是否意味着对该担保效力的否定?并且本案中是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标的

4、之特殊性是否有损资本维持原 则,是否违反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该担保效力之认定,直接决定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影响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司法裁判与学理上皆认识不一,引发激烈讨论。二、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规范与一人公司特殊规范的缺失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成文法层面上经历了由禁止到有条件肯定的立场演变。第一阶段(1993-2005 年),禁止阶段。1993 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2)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3)。2000 年担保法解释第四条(4)继续强化了前述规则。如早在“中福实业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违反第六十条之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判定担保合同无效(5)。不可否认,

5、该阶段的禁止态度引发实践中诸多问题。第二阶段(2005 年至今),有条件肯定。2005 年公司法修订,态度发生转向,积极回应社会需要,以第十六条(6)取代了前述规定。法律一改以往的禁止立场,首次肯定了公司具有为股东担保的能力,但同时规定了一定限制(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7)。适用对象扩大,规范的位置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转变为“总则”, 适用对象不仅针对有限公司,亦涵括股份公司(8)。规制方式转变,由对董事、经理忠实义 务的规定转变为担保意思形成的内部程序限制1129。整体而言,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值 得肯定,蕴含一定内在价值或谓立法本旨。一方面,彰显了对公司独立人格的

6、尊重,肯定其经营自主权。公司为他人担保之无偿性,不能否定该行为给公司带来利益的可能2。应当允许 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事。另一方面,立基于将公司担保事项视为“非常规经营行为”的认识 3,出于保护其他小股东的需要,明定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限制。法律将对内 担保的决策权仅赋予股东(大)会,体现了法律对公司所有者(股东)利益的考量。表决权排除规则又进一步将被担保股东剔除,体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考量,进一步避免前述决议程序失效。具体到一人公司,因为当前公司法“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部分未有涉及,故可能适用公司法“总则”部分及“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规定。普通有限公司适用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无疑义,但

7、该条是否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尚有分歧,学理上存在“肯定说” (9)“否定說”(10)以及“法律漏洞说”(11)不同观点。进而,该条是否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学界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亦认识不一(12)。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之特殊形式,某些方面构成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突破,公司法的一般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必然具有可适用性。传统大陆法理论将“社团法人”作为公司的本质特征, 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之核心差异在于股东唯一即不具有社团性,对一人公司这一特殊组织形式的肯认动摇了传统理论对公司本质的认识4。同时,较之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 东同时兼具法定代表人、董事等多重身份地位,没有复数股东,无法实现多个股东之

8、间相互制约的集体决策制度,也欠缺“三权分立”组织机构的有效制衡。因此,出于对一人公司唯一股东 滥用权力的警惕,有观点认为应禁止其为股东担保。然一人公司构造之特殊性,是否足以否定其为股东担保之正当性,值得商榷。三、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当前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野。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涵括:一人公司无法形成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要求的有效决议;是对独立人格的滥用, 此种情况下应当否认其法人格;禁止该担保,是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需要。肯定说的主要理 由涵括: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构成否定的理由,又具体包括该条不适用一人公司以及系立法漏洞两种观点;为股东担保是公司自治的范畴

9、;若否定该担保的效力即公司可以事后主张担保无 效,法律将沦为公司反言的工具。因此,分歧主要围绕以下两点: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二,公司人格理论的意涵。故下文也将主要围绕此两点展开,以求正本清源。此外,本案中,担保之标的具有一定特殊性,并非股东的一般债务而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 其是否有损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违反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亦有必要进一步探究。(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范分析1. 规范本旨:保护中小股东,适用于一人公司有观点认为,因该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中小股东故无适用该条的必要;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故应当禁止该担保5。因此该条意

10、在保护债 权人还是中小股东,值得讨论。笔者认为,该条规范本旨系维护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理由如下:其一,文义解释,对比第一款与第二款可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董事会也可能享有,而公司对内担保的决策权仅股东(大)会享有,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法定代表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操控公司;同时 第三款表决权排除规则,体现了对前述“股东利益”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即进一步明确是对中小 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被担保的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其二,体系解释。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 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

11、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明确阐释了该条规范之本旨。其三,目的解释。若仅片面保护 债权人,应一概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任何担保行为皆可能导致公司承责。显然当前之立法不再持否定态度,而是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故该条并非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言之,结合多种解释方法,皆表明该规范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债权人。此外,尽管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唯一性,无保护其他中小股东之必要,但不意味着该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具有可适用性。因为,该条作为公司法总则之内容,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如此方符合法理的要求。如前述,保护

12、公司债权人确实已超出该条之规范功能,然公司债权人并非不值得保护,而是可以依其他路径实现,如“揭开公司面纱”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等,通 过其他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2. 法律效力:仅是担保决议机制的要求,而非直接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针对公司对内担保(也称关联担保)的规范,分别规定了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关于违反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条文采“必须”“不得”之 表达,但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故学界与实践中争议由来已久,主要涵括“强制性规定说”“越权担保说”“担保决议机制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自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视角出发,对 该条的理解又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两种子观点

13、。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明文规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之有无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1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司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程序的规定,违反该条可能构成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此前担保效力不受影响,纵使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仍可能因相对人的善意而具有约束力61133。概览前述分歧可见,该条属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方面三说皆达成共识(但是 否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等同存在不同认识),三说之分歧在于该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路径关联:第一说直接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担保合同效力

14、;第二说 先借由合同法五十条判定越权代表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再进一步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 三说先借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断决议效力,其后再展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分析。近年 来,第一种观点日趋式微,后两种认识逐渐成为主流。笔者支持“担保决议机制说”的立场,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之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而非直接作为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根据(见图1)。前述第 一种观点,错误将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简单等同。事实上,合同法中“应当”“必须”等规范多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法的介入,否则构成民法对商法的僭越。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全面性。尽管法定代表人越权

15、担保是实践中违反该条的主要情形,但公司董事、经理等其他主体也可能构成违反该条之情形,“越权代表”难以全面涵括 该条之规范内容,不具有科学性。第三种观点“担保决议机制说”具有显著优势,其认识到公司 法与合同法等规范本旨之差异,公司法作为商法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组织法,不宜直接约束公司外第三人;此外,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可能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瑕疵前提下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时仍应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担保决议机制说”正本清源,值得肯定。概言之,该条是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效力的组织法要求,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不可否认,但不

16、能直接导向否定担保效力的结论,只能得出决议可能存在瑕疵的结论。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需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判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法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才可能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当前所谓“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 保因违反该条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或者“若一人公司适用该条必然导向禁止为股东担保,故该 条存在立法漏洞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观点,皆系对该条法律效力的误读,尽管一人公司不符 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但最多只能得出公司担保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结论(而非必然存在效力瑕疵),不意味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否定。3. 小结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如下:首先,该条之规范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非

17、债权人,但不意味着对一人公司没有适用空间。该条属公司法總则之内容, 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范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于一人公司,无充分否定理由时不宜草率认为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也不宜认为系立法漏洞。应当坚持法律适用之法理,该条应适用一人公司。其次,一人公司适用该条之规定不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该条之法律效力的理解应采“担 保决议机制说”的正确立场,即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既不能作为否定 决议效力的根据,更不能作为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当前的讨论多欠缺了关键一步,即进一步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是

18、否足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事实上,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权力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系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具体下文详述。(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范分析1. 规范本旨:保护中小股东,适用于一人公司有观点认为,因该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中小股东故无适用该条的必要;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故应当禁止该担保5。因此该条意在保护债 权人还是中小股东,值得讨论。笔者认为,该条规范本旨系维护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理由如下:其一,文义解释,对比第一款与第二款可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董事会也可能享有,而公司对内担保的决策权仅股东(大)会享有,

19、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法定代表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操控公司;同时 第三款表决权排除规则,体现了对前述“股东利益”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即进一步明确是对中小 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被担保的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其二,体系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 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明确阐释了该条规范之本旨。其三,目的解释。若仅片面保护 债权人,应一概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任何担保行为皆可能导致公司承责。显然当前之立法不再持否定态度,而是肯定了公司

20、的担保能力,故该条并非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言 之,结合多种解释方法,皆表明该规范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债权人。此外,尽管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唯一性,无保护其他中小股东之必要,但不意味着该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具有可适用性。因为,该条作为公司法总则之内容,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如此方符合法理的要求。如前述,保护公司债权人确实已超出该条之规范功能,然公司债权人并非不值得保护,而是可以依其他路径实现,如“揭开公司面纱”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等,通 过其他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2. 法律效力:仅是担保决议机制的要求,而非直接否定

21、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针对公司对内担保(也称关联担保)的规范,分别规定了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关于违反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条文采“必须”“不得”之 表达,但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故学界与实践中争议由来已久,主要涵括“强制性规定说”“越权担保说”“担保决议机制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自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视角出发,对 该条的理解又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两种子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明文规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之有无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1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司担保

22、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程序的规定,违反该条可能构成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此前担保效力不受影响,纵使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仍可能因相对人的善意而具有约束力61133。概览前述分歧可见,该条属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方面三说皆达成共识(但是 否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等同存在不同认识),三说之分歧在于该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路径关联:第一说直接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二说 先借由合同法五十条判定越权代表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再进一步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 三说先借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断决议效力,其后再展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分析。近年 来,第一种观点日趋式微,后两种认识逐渐成为主流

23、。笔者支持“担保决议机制说”的立场,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之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而非直接作为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根据(见图1)。前述第 一种观点,错误将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简单等同。事实上,合同法中“应当”“必须”等规范多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法的介入,否则构成民法对商法的僭越。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全面性。尽管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实践中违反该条的主要情形,但公司董事、经理等其他主体也可能构成违反该条之情形,“越权代表”难以全面涵括该条之规范内容,不具有科学性。第三种观点“担保决议机制说”具有显著优势,其认识到公司 法与合同法等规范本旨

24、之差异,公司法作为商法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组织法,不宜直接约束公司外第三人;此外,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可能被 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瑕疵前提下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时仍应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担保决议机制说”正本清源,值得肯定。概言之,该条是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效力的组织法要求,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不可否认,但不能直接导向否定担保效力的结论,只能得出决议可能存在瑕疵的结论。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需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判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法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才可能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当前所谓“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

25、 保因違反该条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或者“若一人公司适用该条必然导向禁止为股东担保,故该 条存在立法漏洞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观点,皆系对该条法律效力的误读,尽管一人公司不符 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但最多只能得出公司担保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结论(而非必然存在效力瑕疵),不意味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否定。3. 小结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如下:首先,该条之规范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非债权人,但不意味着对一人公司没有适用空间。该条属公司法总则之内容, 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范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于一人公司,无充分否定理由时不宜草率认为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也不宜认为系立法漏洞。应当坚持法律适用之法理,该

26、条应适用一人公司。其次,一人公司适用该条之规定不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该条之法律效力的理解应采“担 保决议机制说”的正确立场,即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既不能作为否定 决议效力的根据,更不能作为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当前的讨论多欠缺了关键一步,即进一步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是否足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事实上,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权力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系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具体下文详述。(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范分析1. 规范本旨:保护中小

27、股东,适用于一人公司有观点认为,因该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中小股东故无适用该条的必要;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故应当禁止该担保5。因此该条意在保护债 权人还是中小股东,值得讨论。笔者认为,该条规范本旨系维护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理由如下:其一,文义解释,对比第一款与第二款可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董事会也可能享有,而公司对内担保的决策权仅股东(大)会享有,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法定代表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操控公司;同时 第三款表决权排除规则,体现了对前述“股东利益”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即进一步明确是对中小 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被担保的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

28、其二,体系解释。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 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明確阐释了该条规范之本旨。其三,目的解释。若仅片面保护 债权人,应一概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任何担保行为皆可能导致公司承责。显然当前之立法不再持否定态度,而是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故该条并非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言 之,结合多种解释方法,皆表明该规范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债权人。此外,尽管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唯一性,无保护其他中小股东之必要,但不意味着该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具有可适用性

29、。因为,该条作为公司法总则之内容,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如此方符合法理的要求。如前述,保护公司债权人确实已超出该条之规范功能,然公司债权人并非不值得保护,而是可以依其他路径实现,如“揭开公司面纱”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等,通 过其他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2. 法律效力:仅是担保决议机制的要求,而非直接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针对公司对内担保(也称关联担保)的规范,分别规定了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关于违反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条文采“必须”“不得”之 表达,但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故

30、学界与实践中争议由来已久,主要涵括“强制性规定说”“越权担保说”“担保决议机制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自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视角出发,对 该条的理解又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两种子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明文规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之有无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1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司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程序的规定,违反该条可能构成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此前担保效力不受影响,纵使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仍可能因相对人的善意而具有约束力61133。概览前述分歧可见,该条属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方面

31、三说皆达成共识(但是 否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等同存在不同认识),三说之分歧在于该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路径关联:第一说直接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二说 先借由合同法五十条判定越权代表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再进一步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 三说先借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断决议效力,其后再展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分析。近年 来,第一种观点日趋式微,后两种认识逐渐成为主流。笔者支持“担保决议机制说”的立场,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之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而非直接作为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根据(见图1)。前述第 一种观点,错误将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之强制性

32、规定简单等同。事实上,合同法中“应当”“必须”等规范多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法的介入,否则构成民法对商 法的僭越。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全面性。尽管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实践中违反该条的主要情形,但公司董事、经理等其他主体也可能构成违反该条之情形,“越权代表”难以全面涵括 该条之规范内容,不具有科学性。第三种观点“担保决议机制说”具有显著优势,其认识到公司 法与合同法等规范本旨之差异,公司法作为商法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组织法,不宜直接约束公司外第三人;此外,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可能被 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瑕疵前提下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第三人

33、善意时仍应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担保决议机制说”正本清源,值得肯定。概言之,该条是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效力的组织法要求,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不可否认,但不能直接导向否定担保效力的结论,只能得出决议可能存在瑕疵的结论。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需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判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法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才可能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当前所谓“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 保因违反该条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或者“若一人公司适用该条必然导向禁止为股东担保,故该 条存在立法漏洞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观点,皆系对该条法律效力的误读,尽管一人公司不符 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但最多只能得出公司

34、担保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结论(而非必然存在效力瑕疵),不意味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否定。3. 小结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如下:首先,该条之规范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非债权人,但不意味着对一人公司没有适用空间。该条属公司法总则之内容, 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范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于一人公司,无充分否定理由时不宜草率认为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也不宜认为系立法漏洞。应当坚持法律适用之法理,该条应适用一人公司。其次,一人公司适用该条之规定不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该条之法律效力的理解应采“担 保决议机制说”的正确立场,即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既不能作为否定 决议效力的根据,更不能

35、作为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当前的讨论多欠缺了关键一步,即进一步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是否足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事实上,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权力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系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具体下文详述。(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范分析1. 规范本旨:保护中小股东,适用于一人公司有观点认为,因该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中小股东故无适用该条的必要;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故应当禁止该担保5。因此该条意在保护债 权人还是中小股东,值得讨论

36、。笔者认为,该条规范本旨系维护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理由如下:其一,文义解释,对比第一款与第二款可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董事会也可能享有,而公司对内担保的决策权仅股东(大)会享有,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法定代表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操控公司;同时 第三款表决权排除规则,体现了对前述“股东利益”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即进一步明确是对中小 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被担保的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其二,体系解释。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 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

37、限制。”明确阐释了该条规范之本旨。其三,目的解释。若仅片面保护 债权人,应一概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任何担保行为皆可能导致公司承责。显然当前之立法不再持否定态度,而是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故该条并非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言 之,结合多种解释方法,皆表明该规范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债权人。此外,尽管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唯一性,无保护其他中小股东之必要,但不意味着该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具有可适用性。因为,该条作为公司法总则之内容,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如此方符合法理的要求。如前述,保护公司债权人确实已超出该条之规范功能

38、,然公司债权人并非不值得保护,而是可以依其他路径实现,如“揭开公司面纱”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等,通 过其他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2. 法律效力:仅是担保决议机制的要求,而非直接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针对公司对内担保(也称关联担保)的规范,分别规定了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关于违反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条文采“必须”“不得”之 表达,但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故学界与实践中争议由来已久,主要涵括“强制性规定说”“越权担保说”“担保决议机制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自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视角出发,对 该条的理解又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两种子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法定代表

39、人权限的明文规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之有无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1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司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程序的规定,违反该条可能构成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此前担保效力不受影响,纵使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仍可能因相对人的善意而具有约束力61133。概览前述分歧可见,该条属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方面三说皆达成共识(但是 否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等同存在不同认识),三说之分歧在于该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路径关联:第一说直接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二说 先借由合同法五十条判定越

40、权代表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再进一步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 三说先借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断决议效力,其后再展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分析。近年 来,第一种观点日趋式微,后两种认识逐渐成为主流。笔者支持“担保决议机制说”的立场,即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之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而非直接作为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根据(见图1)。前述第 一种观点,错误将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简单等同。事实上,合同法中“应当”“必须”等规范多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法的介入,否则构成民法对商法的僭越。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全面性。尽管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实践中违反该条的主要情形,但

41、公司董事、经理等其他主体也可能构成违反该条之情形,“越权代表”难以全面涵括 该条之规范内容,不具有科学性。第三种观点“担保决议机制说”具有显著优势,其认识到公司 法与合同法等规范本旨之差异,公司法作为商法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组织法,不宜直接约束公司外第三人;此外,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可能被 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瑕疵前提下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时仍应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担保决议机制说”正本清源,值得肯定。概言之,该条是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效力的组织法要求,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不可否认,但不能直接导向否定担保效力的结论,只

42、能得出决议可能存在瑕疵的结论。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需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判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法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才可能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当前所谓“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 保因违反该条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或者“若一人公司适用该条必然导向禁止为股东担保,故该 条存在立法漏洞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观点,皆系对该条法律效力的误读,尽管一人公司不符 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但最多只能得出公司担保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结论(而非必然存在效力瑕疵),不意味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否定。3. 小结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如下:首先,该条之规范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非债权人,但不意味着对一人公司没有

43、适用空间。该条属公司法总则之内容, 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范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于一人公司,无充分否定理由时不宜草率认为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也不宜认为系立法漏洞。应当坚持法律适用之法理,该条应适用一人公司。其次,一人公司适用该条之规定不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该条之法律效力的理解应采“担 保决议机制说”的正确立场,即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既不能作为否定 决议效力的根据,更不能作为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当前的讨论多欠缺了关键一步,即进一步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是否足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事实上,

44、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权力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系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具体下文详述。(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范分析1. 规范本旨:保护中小股东,适用于一人公司有观点认为,因该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中小股东故无适用该条的必要;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故应当禁止该担保5。因此该条意在保护债 权人还是中小股东,值得讨论。笔者认为,该条规范本旨系维护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理由如下:其一,文义解释,对比第一款与第二款可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董事会也可能享有,而公司对内担保的决策权仅股东(大)会享有,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法定

45、代表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操控公司;同时 第三款表决权排除规则,体现了对前述“股东利益”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即进一步明确是对中小 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被担保的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其二,体系解释。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 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明确阐释了该条规范之本旨。其三,目的解释。若仅片面保护 债权人,应一概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任何担保行为皆可能导致公司承责。显然当前之立法不再持否定态度,而是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故该条并非公司债权

46、人保护机制。概言 之,结合多种解释方法,皆表明该规范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债权人。此外,尽管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唯一性,无保护其他中小股东之必要,但不意味着该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具有可适用性。因为,该条作为公司法总则之内容,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如此方符合法理的要求。如前述,保护公司债权人确实已超出该条之规范功能,然公司债权人并非不值得保护,而是可以依其他路径实现,如“揭开公司面纱”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等,通 过其他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2. 法律效力:仅是担保决议机制的要求,而非直接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

47、条第二款、第三款是针对公司对内担保(也称关联担保)的规范,分别规定了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关于违反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条文采“必须”“不得”之 表达,但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故学界与实践中争议由来已久,主要涵括“强制性规定说”“越权担保说”“担保决议机制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自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视角出发,对该条的理解又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两种子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明文规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之有无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1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司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程序的规定,违反该条可能构成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此前担保效力不受影响,纵使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仍可能因相对人的善意而具有约束力61133。概览前述分歧可见,该条属公司法之強制性规定方面三说皆达成共识(但是 否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等同存在不同认识),三说之分歧在于该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路径关联:第一说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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