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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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文章属性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分 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正文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

2、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民爆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方针、原则和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一岗双责,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

3、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并承担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管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

4、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六条【政府负责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人,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是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行政执法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乡镇、街道、开发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安全生产的实际,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二)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谎报瞒报、迟报漏报事故情况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

6、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四)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并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第九条【委托执法】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机关应当

7、将受委托组织的机构名称及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每年应当至少培训一次。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

8、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第十条【工会权利】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他规章制度,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事故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工会对安全生

9、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第十一条【全社会宣传教育普遍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安全技术及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

10、养以及先进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应急救援等安全产业。第十三条【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咨询、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评估、安全标准化考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检测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

11、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第十四条【安全社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相对独立的大型企业,建设企业主导型社区。第十五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12、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准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安全生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13、(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九)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

14、制度;(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及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

15、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九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二)组织制定、修订和审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并组织贯彻执行;(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

16、管理人员、主要技术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四)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安全培训、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五)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计划,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

17、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九)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负责落实事故处理决定;(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条【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负有下列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定

18、期对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组织检查和检测评价,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措施;(三)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建立完善隐患排查台账;(四)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五)定期召集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

19、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一条【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二)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二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技术工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一)协助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

20、、修订和审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并组织贯彻执行;(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问题,及时解决、排除事故隐患;(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生产技术设备、装备、设施、材料及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四)参与本单位安全技术教育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二)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三)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进行经常性的安全

21、生产检查,定期组织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安全检查;(四)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任务;(五)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六)督促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七)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九)参与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四条【技术机构及工

22、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制订、修订和审定本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工艺、标准和专项安全方案,并组织贯彻执行;(二)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审查安全技术问题,研究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三)制订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技术要求,研究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四)制订危险源安全技术防控措施,事故隐患安全技术整改方案,并具体实施或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五)参与职工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五条【岗位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

23、员应当在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设备、设施、电气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二)制定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落实;(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四)作业场所以及周边材料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六)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岗位操作人员发现岗位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立即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解决。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

24、的设备、设施、电器、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

25、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四)(五)(六)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三)检查作业岗位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四)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二十八条

26、【告知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并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第二十九条【培训义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

27、、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务院安全生产

28、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病危害情况,实时录入安全生产隐患上报、核查、整改、验收、销号等信息,录入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检查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保存期限

29、不得少于三年或一个建设周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做好每次现场排查记录,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限期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采取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

30、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安全监控】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民爆器材、特种设备、烟花爆竹、水利、电力、城市地下经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

31、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重大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施工过程可溯、可查。第三十二条【“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

32、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价管理】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安全和

33、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监理,并保留完整记录。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注册的,不再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但应当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鼓励其他生产经营

34、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第三十五条【出租、承包及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35、。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支出:(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三)安全生产宣

36、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责任保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金属冶炼与加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保险金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

37、员和第三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事故抢险救援、调查所需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第三十八条【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可以不再进行现状评价。第三十九条【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

38、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

39、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一条【经营场所安全要求】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

40、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41、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第四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要求】在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医院、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

42、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四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行政区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第四十四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一)通过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43、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五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44、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粉尘爆炸事故预防】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

45、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第四十七条【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

46、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第四十八条【劳动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培训、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四十九条【现场带班制度】矿

47、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生产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五十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

48、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第五十一条【专业资格】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

49、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机制】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第五十四条【设备设施】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50、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第五十五条【事故预防】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第五十六条【停产排除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建设,排除隐患:(一)生产矿井证照失效、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以及未批先建、边建设边生产、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二)办矿主体不明确、不到位或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三)不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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