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辩护词1776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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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会构成刑事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如何写辩护词?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内蒙古 XX 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 Z 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 Z 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 Z 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

2、虑: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Z 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 Z 某并没有直接出售羟亚胺 350 千克,其仅仅向陆 X炳购买了 1600 千克邻酮,而并不没有向 C 某购买了 1000 千克邻酮。公诉机关指控 Z 某出售羟亚胺350 千克、向 C 某购买邻酮1000 千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人 Z 某没有负责直接出售羟亚胺 350 千克。公诉机关指控 2014 年 9 月初,H 某指派 T 某等人将 200 千克羟亚胺交于 Z 某,后 Z 某将其卖出。Z 某供述称,有人通过电话联系要买羟亚胺,随后在江苏省泗洪

3、县接到 T 某、哈 X 根等人,随后因产品质量不好,最终对方出价 20 万购买,之后经过被告人 H 某的允许后,将 200 千克羟亚胺出售。这一事实被告人 T 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予以证实(T 某 2014 年 10 月 13 日讯问笔录第 39 页-40 页“今年 9 月初好像是八月十五的前一天,H 某给我打电话安排我、哈 X 巴根、小吴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四人一起去江苏连云港下面的一个地方对方给 Z 某打电话说,货质量不好,就给二十万,我接电话和对方说能不能给二十四、五万挂了电话我就用131*0999给 H 某打电话说,对方只给二十万卖不卖,H 某说买了吧”)。上述事实说明,出售羟亚胺的决定权

4、不在被告人 Z 某,而是由 H 某决定的。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Z 某出售羟亚胺,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在 2014 年 9 月 17 日,H 某通过陈 X 妹、俞 X 星联系买家,并指派 Z 某、陈 X 华、吴 X 驾车前往江西省上饶市将六袋羟亚胺 150 千克卖给程立峰。事实上,被告人 Z 某并没有参与直接的交易。首先,联系买家的并不是被告人 Z 某,而是由 H 某联系陈 X 妹寻求买家,之后 H 某又让陈 X 华负责联系陈 X 妹。其次,收款人并不是 Z 某而是陈 X 华。在陈 X 华及 Z 某的讯问笔录中,均能够证实上述事实(陈 X 华 2014 年 9 月 20 日讯问

5、笔录第 39 页“在宾馆大堂里陈 X妹给了我一个黑色双肩包,她说里面有 27.5 万。”Z 某 2014 年 9 月20 日讯问笔录第 49 页-50 页“到了汽车站陈总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女的打的电话大约半小时后,他们回到候车大厅找到我和陈总,他们用黑色的双肩包给了陈总 27.5 万元。”)。(二)被告人 Z 某仅仅购买了 1600 千克邻酮,没有向 C 某购买过1000 千克邻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Z 某向 C 某购买邻酮 1000 千克,关于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根据 C 某的在 2014 年 9 月 20 日、2014 年 9 月 21 日、2014 年 9月 22 日、2014 年

6、 10 月 10 日、2014 年 10 月 18 日、2014 年 10 月 28日、2014 年 11 月 7 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总共向陆 X 炳出售三次邻酮,并没有向被告人 Z 某出售过邻酮。同时在庭审中,其也称没有向 Z 某出售过邻酮。同时被告人 Z 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当庭的供述称,其没有向 C 某买过邻酮,仅仅是通过陆 X 炳购买过邻酮。这一事实,在陆 X 炳 2014 年 9 月 19 日、2014 年 9 月 20 日、2014 年 9 月 21 日、2014 年 9 月 24 日、2014 年 10 月 20 日、2014 年 10 月 27 日、2014年 12 月 4 日

7、的讯问笔录当中均证实被告人 Z 某向其购买过两次邻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Z 某向 C 某购买邻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供述也能够说明二者没有直接买卖过邻酮。二、被告人 Z 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本案中的生产设备并不是由被告人 Z 某的。在本案中,关于成产易制毒物品的主要设备不是由被告人 Z 某的。主要设备均是从武川县二份子乡的一个煤矿的运送到哈林格尔镇的厂里组装的,这部分设备是 H 某所有。(H 某 2014 年 11 月 20 日讯问笔录第 23 页“Z 某带了一部设备,又从武川那边拆了原有的设备带到九原区哈林格尔镇的厂里组装的他们把设备给了我,顶了他们

8、欠我钱的一部分,顶了 20 万”)(二)本案中的资金来源并不是由被告人 Z 某。关于生产易制毒物品的资金来源,被告人 Z 某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金均是由H某的。在T某于2014年10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H 某出的钱,由 T 某负责记录,最后由 H 某签字确认。虽然被告人 Z某向他人出具借条,但是事实上,所有的资金均不是由被告人 Z 某控制。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及生产活动的花费也不是由被告人 Z 某出资的。被告人 Z 某供述,在 2014 年 8 月及 9 月购买的一甲胺是由 T 某支付的大部分款项,购买溴素也是由 T 某将 12 万交给 Z 某,让其到山东潍坊购买。同时 T 某在 2014 年

9、 11 月 18 日也供述,购买的乙醚的资金是其本人直接打给姚彬。(三)本案中的羟亚胺销售的组织策划者均不是被告人 Z 某。前文关于被告人 Z 某销售羟亚胺已有论述,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他人进行销售易制毒物品的行为。从生产羟亚胺的过程来看,主要生产设备、各项资金的支付以及销售羟亚胺并不是由其本人来控制,Z 某仅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对于被告人Z 某在本

10、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生产的羟亚胺有 331.37 千克并未出售,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后,尚有有 331.37 千克羟亚胺尚未出售,现已被扣押,对于这一事实,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主观上为了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生产羟

11、亚胺的行为仅仅为了出售,并且在本案中扣押羟亚胺时并不处在销售的过程中,因此,生产羟亚胺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所以查获的羟亚胺应按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预备定罪量刑。四、被告人 Z 某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 Z 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且 Z 某在本案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因此,对于被告人 Z 某的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人 Z 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部分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实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 Z 某的上述情节,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内蒙古 XX 事务所 :张 X 军 2015 年 10 月 9 日

12、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以上知识就是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辩护时,首先要对公诉人指控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载明异议的理由和事实,如果没有异议的,载明异议的事项和事实。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有专业的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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