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年2月26日实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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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发布机构:国:国家家技术监技术监督局督局,发布日发布日期:期:1991.02.26,生,生效日效日期期:1991.02.26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

2、(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

3、品的制作):(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

4、和管理技术。(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

5、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

6、品质量。(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

7、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8、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

9、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10、,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第 1 页 共 7 页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发布机构:国:国家家技术监技术监督局督局,发布日发布日期:期:1991.02.26,生,生效日效日期期:1991.02.26 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

11、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农办市函20068 号 农办市函20068 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农业标准

12、化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函 水利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总社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水利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总社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为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全面推进全国农业

13、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加快建设现代农业,我们修订了农业部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将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征求意见。为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全面推进全国农业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加快建设现代农业,我们修订了农业部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将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征求意见。如有具体修改意见,请于 2006 年 3 月 20 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如有具体修改意见,请于 2006 年 3 月 20 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 系 人:方晓华、杨明升 联 系 人:方晓华、杨明升 联系电话:(010)64193156、64192313

14、联系电话:(010)64193156、64192313 传 真:(010)64193315 传 真:(010)64193315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加快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加快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

15、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推广与实施农业标准,并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建立最佳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提高农业效益。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推广与实施农业标准,并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建立最佳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提高农业效益。第三条 农业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第三条 农业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第 2 页 共 7 页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发布机构:国:国家家技术监技术监督局督局,发布日发布日期:期:1991.

16、02.26,生,生效日效日期期:1991.02.26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强制执行的,或者涉及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强制执行的,或者涉及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防止欺诈行为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植、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下同)组织开展的农业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17、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植、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下同)组织开展的农业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相应工作规划和计划,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的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相应工作规划和计划,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的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普及标准化知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普及标准化知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标准化工作。第二

18、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管理与综合协调工作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管理与综合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订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规章和制度,组织编制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订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规章和制度,组织编制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二)组织制定农业行业标准和兽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测方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国家标准,组织推广实施农业标准;(二)组织制定农业行业标准和兽药、兽药残留限量及

19、检测方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国家标准,组织推广实施农业标准;(三)组织开展农业投入品、农业产地环境、农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工作,组织对农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组织开展农业投入品、农业产地环境、农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工作,组织对农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四)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五)负责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五)负责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六)负责组织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六)负责组织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第八条 农业部对农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工负责的管理体

20、制。第八条 农业部对农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负责农业标准化的综合协调、归口管理、监督检查。农业部各业务司局分工负责本行业、本系统内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农业标准的形式与技术审查,承担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的日常联系事务。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负责农业标准化的综合协调、归口管理、监督检查。农业部各业务司局分工负责本行业、本系统内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农业标准的形式与技术审查,承担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的日常联系事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或建立专门的农业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

21、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或建立专门的农业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第十条 鼓励农业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第十条 鼓励农业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 3 页 共 7 页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发布机构:国:国家家技术监技术监督局督局,发布日发布日期:期:1991.02.

22、26,生,生效日效日期期:1991.02.26 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内农业标准的规划起草、立项建议、技术审查和宣传培训等工作。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内农业标准的规划起草、立项建议、技术审查和宣传培训等工作。第十二条 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由科研、教学、推广、检测、生产、经营和标准管理等机构的代表组成。第十二条 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由科研、教学、推广、检测、生产、经营和标准管理等机构的代表组成。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设在具有管理和技术优势的单位。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设在具有管理和技术优势的单位。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农业标

23、准的制定应当以农业生产力发展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风险评估或科学证据为基础,科学合理确定标准的结构和技术要求。第十三条 农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以农业生产力发展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风险评估或科学证据为基础,科学合理确定标准的结构和技术要求。鼓励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国际组织的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国际组织的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十四条 农业产地环境、农产品品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贸

24、易技术准则等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或农业系统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农业产地环境、农产品品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贸易技术准则等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或农业系统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全的,以及与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相配套的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全的,以及与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相配套的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5、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第十五条 农业行业标准与兽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测方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等农业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分为立项、起草、送审、审定、报批、发布、出版、复审等八个阶段。第十五条 农业行业标准与兽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测方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等农业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分为立项、起草、送审、审定、报批、发布、出版、复审等八个阶段。其他农业国家标准的制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农业国家标准的制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农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及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农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26、的制定程序及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根据标准体系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产品贸易和农业行政执法等需要,每年组织业务司局制定并发布农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第十六条 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根据标准体系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产品贸易和农业行政执法等需要,每年组织业务司局制定并发布农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第十七条 标准制定项目实行申报制,必要时可采用竞标制。第十七条 标准制定项目实行申报制,必要时可采用竞标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确定一名具有相应资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作为首席专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确定一名具有相应资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作

27、为首席专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要求填写项目申请,按规定程序送交相关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建议汇总表及相关材料上报相关业务司局。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要求填写项目申请,按规定程序送交相关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建议汇总表及相关材料上报相关业务司局。农业部业务司局收到项目建议汇总表后,组织论证,提出本行业或本系统年度标准制定项目建议,报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同时抄送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农业部业务司局收到项目建议汇总表后,组织论证,提出本行业或本系统年度标准制定项目建议,报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同时抄送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

28、构。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组织专家对标准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年度农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组织专家对标准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年度农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成立由首席专家负责的起草组,原则上应在项目任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审稿。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成立由首席专家负责的起草组,原则上应在项目任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审稿。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农业部业务司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相关业务司局应在收到延期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并抄送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和财务主管司局备案。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

29、起草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农业部业务司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相关业务司局应在收到延期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并抄送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和财务主管司局备案。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九条 农业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科研、教学、推广、检测、生产、经营和标准管理等单位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九条 农业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科研、教学、推广、检测、生产、经营和标准管理等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二十五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十五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两份。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二十五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十五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两份。

30、第 4 页 共 7 页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发布机构:国:国家家技术监技术监督局督局,发布日发布日期:期:1991.02.26,生,生效日效日期期:1991.02.26 分析测试方法标准和采用国际组织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农业标准,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的复核验证报告。复核验证机构不少于三个。分析测试方法标准和采用国际组织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农业标准,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的复核验证报告。复核验证机构不少于三个。对于强制性标准或特别重要的推荐性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提请农业部相关业务司局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对于强制性标准或特别重要的推荐性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

31、见。必要时,也可提请农业部相关业务司局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完成送审稿后,送交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自收到标准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提请农业部业务司局组织审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完成送审稿后,送交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自收到标准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提请农业部业务司局组织审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第二十一条 标准审定应采用会议形式,跨行业的标准由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主持审定,其他标准由农业部业务司局

32、主持审定。第二十一条 标准审定应采用会议形式,跨行业的标准由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主持审定,其他标准由农业部业务司局主持审定。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审定工作原则上应于收到审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审定工作原则上应于收到审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第二十二条 对于通过审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在审定会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并将报批材料报送农业部业务司局,抄送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没有通过审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在三个月内重新送审。第二十二条 对于通过审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在审定会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并将

33、报批材料报送农业部业务司局,抄送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没有通过审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在三个月内重新送审。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司局自收到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报送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抄送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司局自收到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报送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抄送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第二十四条 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发布前的形式与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提请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

34、局办理审批发布手续,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发布;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发布。第二十四条 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发布前的形式与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提请农业部标准化主管司局办理审批发布手续,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发布;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发布。农业行业标准、兽药残留限量及检测方法、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等国家标准由农业部审批、编号、发布。兽药国家标准由农业部以兽药典形式发布。农业行业标准、兽药残留限量及检测方法、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等国家标准由农业部审批、编号、发布。兽药国家标准由农业部以兽药典形式发布。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发布的标准编号由标准的代号

35、、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具体如下: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发布的标准编号由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具体如下:强制性国家标准CAS-;强制性国家标准CAS-;推荐性国家标准CAS/T-;推荐性国家标准CAS/T-;强制性行业标准NY-;强制性行业标准NY-;推荐性行业标准NY/T-。推荐性行业标准NY/T-。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和重要推荐性标准发布后,应及时全文公布。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和重要推荐性标准发布后,应及时全文公布。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发布的、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标准,由起草单位提交标准修改申请单,经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上报农业部业务司局及标准化主管司局

36、,经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审查修改后按规定程序发布。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发布的、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标准,由起草单位提交标准修改申请单,经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上报农业部业务司局及标准化主管司局,经农业标准技术审查机构审查修改后按规定程序发布。第二十八条 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跟踪标准实施情况,对达到五年期限的标准及时组织复审,并上报有关部门公告。需要修订的列入制修订计划。第二十八条 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跟踪标准实施情况,对达到五年期限的标准及时组织复审,并上报有关部门公告。需要修订的列入制修订计划。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急标准或自筹经费标准,只要符合农业标准立项条件,起草单位可

37、以不受标准项目计划的限制提出标准送审申请。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急标准或自筹经费标准,只要符合农业标准立项条件,起草单位可以不受标准项目计划的限制提出标准送审申请。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加强标准宣传和贯彻工作。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加强标准宣传和贯彻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积极开展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积极开展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工作。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是

38、指示范县、示范农场、示范基地、标准化养殖小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县、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等。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是指示范县、示范农场、示范基地、标准化养殖小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县、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等。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第 5 页 共 7 页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发布机构:国:国家家技术监技术监督局督局,发布日发布日期:期:1991.02.26,生,生效日效日期期:1991.02.26 品、绿色食品

39、、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良好农业规范(GAP)、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良好农业规范(GAP)、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第三十三条 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和标准化知识的宣传、培训,指导农民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技术。第三十三条 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和标准化知识的宣传、培训,指导农民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技术。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

40、合作经济组织应对其成员及时提供标准化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对其成员及时提供标准化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三十五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推行全程质量控制,并在产品包装物或其说明书上标示所执行的标准。第三十五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推行全程质量控制,并在产品包装物或其说明书上标示所执行的标准。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标准中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

41、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已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标准中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已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第五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农产品检测机构承担农业投入品、农业产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信息。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农产品检测机构承担农业投入品、农业产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信息。第三

42、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违反其所执行的推荐性标准的行为。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违反其所执行的推荐性标准的行为。第六章 奖 惩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审批发布的农业标准视同科技成果,对技术含

43、量高、实施效果显著的农业标准,应当给予奖励,并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予以体现。第四十一条 审批发布的农业标准视同科技成果,对技术含量高、实施效果显著的农业标准,应当给予奖励,并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予以体现。第四十二条 对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二条 对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三条 对于承担农业标准制修订、示范区建设、质量监督等财政资金项目,无故不能按时完成或不按规定执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收回资金,在农业系统

44、内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承担标准化任务,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对于承担农业标准制修订、示范区建设、质量监督等财政资金项目,无故不能按时完成或不按规定执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收回资金,在农业系统内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承担标准化任务,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对执行农业标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四条 对执行农业标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的,

4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业标准包括: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业标准包括:(一)农业方面的名词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等基础标准;(一)农业方面的名词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等基础标准;(二)农业产地环境、农村能源及农业生态的评价、监测和保护等技术要求;(二)农业产地环境、农村能源及农业生态的评价、监测和保护等技术要求;(三)农业种

46、质、耕地、草原、种植养殖用水分级和评价、野生动植物保护与利用等技术要求;(三)农业种质、耕地、草原、种植养殖用水分级和评价、野生动植物保护与利用等技术要求;(四)农业种子种苗(苗种)、畜禽水产品种、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生物制剂的产品质量、分析方法、合理使用、登记管理等技术要求;(四)农业种子种苗(苗种)、畜禽水产品种、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生物制剂的产品质量、分析方法、合理使用、登记管理等技术要求;(五)农业机械及中小农具、兽医器械、渔具及渔具材料、渔业仪器设备、渔船等的作业质量、检验、维修保养等技术要求;(五)农业机械及中小农具、兽医器械、渔具及渔具材料、渔业仪

47、器设备、渔船等的作业质量、检验、维修保养等技术要求;第 6 页 共 7 页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发布机构:国:国家家技术监技术监督局督局,发布日发布日期:期:1991.02.26,生,生效日效日期期:1991.02.26(六)农产品种植、养殖、采收、分级、加工、保鲜、贮运、包装、标志等标准;(六)农产品种植、养殖、采收、分级、加工、保鲜、贮运、包装、标志等标准;(七)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限量及分析试验方法;(七)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限量及分析试验方法;(八)动植物检疫与防疫(治)、病虫害测报与防治、植物新品种保护与测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检测、鉴定等技术要求;(八

48、)动植物检疫与防疫(治)、病虫害测报与防治、植物新品种保护与测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检测、鉴定等技术要求;(九)其他需要统一的农业技术要求。(九)其他需要统一的农业技术要求。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未成立之前的指定技术依托单位。本办法中的农业标准化技术审查机构是指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未成立之前的指定技术依托单位。本办法中的农业标准化技术审查机构是指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月 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月 日起实施。1993 年发布的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1993)农(质)字第 19 号同时废止。1993 年发布的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1993)农(质)字第 19 号同时废止。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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