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审理启发,比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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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审理启发,比较法论文1920 年 1 月 17 日,美国宪法禁酒修正案正式生效,这标志着禁酒运动发展到了顶峰,但围绕禁酒问题的争论却并没有因而停止;同时,该修正案本身也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从宪法禁酒修正案生效到被废止,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 11 个有关该修正案合宪性的案件,法院最后的判决均以为禁酒修正案合宪。通过这一系列的审讯,我们发现联邦最高法院成为美国宪法的守护神,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政治性,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主义司法与自我约束要求相矛盾,且能动主义在大多数时间占统治地位。 一、五组宪法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 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 11 个禁酒

2、合宪性案件,有 7 个被合并审理,所以本文将 11 个案件根据法院的判决分为五组:1920 年的杜恩诉新泽西州案Duhne v. State of New Jer-sey,霍克诉史密斯案Hawke v. Smith和由 7 个类似案件组成的 全国禁酒组案 Na-tional Prohibition Cases2,1921 年的迪勒恩诉格罗斯案以及 1931 年的合众国诉斯普瑞格案United States v. Sprague。 1920 年 1 月 17 日禁洒修正案刚一生效,新泽西州公民杜恩Duhne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杜恩诉称联邦宪法禁酒修正案并没有生效,并且因其批准程序违宪而自始

3、无效。 他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被告包括美国司法部长、新泽西州、新泽西联邦地区检察长以及国内税收署署长等发出禁令,阻止他们以任何的方式施行宪法禁酒修正案以及相关的法律。相关被告答辩称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因而不应该受理此案。 联邦最高法院全体大法官在经过初步审议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首席大法官怀特E.White代表法院公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19 年 1 月 7 日,俄亥俄州举行州议会,参议院以 20 对 12 票,众议院以 85 对 29 票批准联邦宪法禁酒修正案,该州州长将批准决议递交给国务卿赖斯。赖斯于 1919 年 1 月29 日公布,禁洒修正案已于 1 月 16 日到达批准

4、所需的 36 个州,已成为宪法的一部分,并将于一年后的 1 月 17 日正式生效。 但 1919 年 3 月 11 日,俄州反对禁酒修正案者根据州宪法修正案,将申请本州全民复决的请愿书交到俄州州务卿史密斯手中。史密斯根据相关规定,布置在 1919 年 11 月普选时举行 联邦宪法禁酒修正案批准 全民复决。 俄州的一名律师乔治 霍克George Hawke是禁酒运动的忠实支持者。在史密斯公布举行全民复决的决定后,他立即向富兰克林县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向史密斯发出禁令,以阻止他花费公共财政用于复决筹备,县普通法院拒绝了霍克的请求。于是霍克向县上诉法院上诉,结果法院维持了原判。之后,霍克又申请

5、俄州最高法院进行再审,州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原判。最后霍克将案件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向俄州最高法院发出再审令。 就在等待对该案的审理期间,1919 年 11 月 4 日俄亥俄全州投票,终以微弱多数否决了州议会批准国家禁酒修正案行为。1920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全体一致同意支持俄亥俄州以立法机构批准宪法禁洒修正案,俄州全民复决无效。1920 年年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收到七个质疑禁酒修正案合宪性的类似案件,在经过初步审查后决定合并处理,并且贴上 全国禁酒组案 标签。当年 6 月 7 日,法院拒绝了 全国禁酒组案 中所有上诉人的辩护,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宪法禁酒修正案符合联邦宪法的规定。

6、同时再次重申赞成州采用立法机构同意的方式来批准修正案。他们坚持道,在禁酒修正案的批准程序中所具体表现出的正是属于宪法法学学术论文。这也正好印证了他在判决意见开首所表示出的愿望-至少能够重新唤起对用普选或人民选出的制宪会议的方式来进行修宪的重视。 从其判词中还可发现一件有趣的事情,克拉克自称坚决反对法院用 当下司法部门所遵循的有关政治学、经济学以及社会学等方面的特定理论 来裁判宪法修正案的实体内容,而他自个却在判决本案时,没有能遵守这一原则,十分是在他解释宪法第五条和对禁酒修正案批准程序作出定论时,都是以他所持的政治学方面的理论为基础的。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虽讲只要寥寥数语,但好似一盆冰冷的凉水

7、浇灭了反对禁酒修正案者仅存的最后一线希望,同时也使他们清楚的认识到,在短期内想让法院改变支持禁酒的态度,就禁酒修正案合宪性问题做出他们所等待的判决是不可能的。 所以,推翻禁酒修正案的目的只能通过政治途径来实现。 四、启 示 从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的大力支持中能够看出,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守护神,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政治性,同时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主义司法与自我约束要求相矛盾,且能动主义在大多数时间占统治地位。 一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守护神 在美国宪政体制中,联邦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牵涉宪法解释的案件,断定某项法律或行动能否违宪。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权的权利使法院能够否决联

8、邦或州的法律,假如这些法律在法院看来是与宪法相冲突的话。如此一来,联邦最高法院便成为美国宪法名副其实的守护神。 在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的审理经过中,无不具体表现出着法院对宪法的维护。杜恩诉新泽西州一案,原告本想让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但法院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并没有运用可审讯性的相关规则;而是通过对宪法第三条相关内容的解释,以及援引州主权豁免的相关先例,直接排除了对案件的管辖,进而避免了就禁酒修正案能否违宪做出本质性判决。霍克诉史密斯一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第五条的权威性解释,坚决支持了州立法机构对修正案批准的合宪性。 全国禁酒组案 更是从程序到实体全面而彻

9、底地完成了对宪法禁酒修正案的合宪性支持。在后来出现的迪勒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为维护禁酒修正案的合宪性对设定 七年批准时限 所作 隐含含义 的解释,确实有些牵强附会。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最后一案-合众国诉斯普瑞格案,在全体法官一致同意下,推翻了地区法院法官克拉克作出的禁酒修正案违宪的判决,并再次重申禁酒修正案的批准程序合法有效。这一判决,成为反禁酒修正案者企图通过诉讼挑战宪法禁酒修正案合宪性的最后一次尝试。 二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政治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华而不实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审理详细案件的经过中对联邦宪法进行政治目的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10、的 11 个挑战禁酒修正案合宪性的详细案件就揭示出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显现出来的政治主张。杜恩诉新泽西州一案对宪法第三条相关内容进行解释;霍克诉史密斯一案对宪法第五条规定的 批准机构 进行解释; 全国禁酒组案 对宪法第五条中规定的 三分之二 和 以为必要 进行解释,并且对宪法第九条修正案和第十条修正案以及禁酒修正案的部分内容也作了解释;在迪勒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的 批准时限 作了解释;最高法院审理的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最后一案再次对宪法第五条的 批准机构 进行了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有一个共同的政治目的,那就是支持禁酒,由于在这些大法官看来,法院当时的最大政治

11、就是支持宪法禁酒修正案,否则就是反 民意 和违背公共利益的。但事实上,最高法院在对待禁酒修正案和禁酒法案的违宪问题上无视当时美国社会和经济已经发生的宏大变化、无视人民的要求;其对 11 个禁酒案件所作出的合宪性判决,导致民众再次用修宪的方式终结了宪法禁酒修正案的执行。 三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主义司法与自我约束要求相矛盾 对于联邦最高法院来讲,司法决策经过中一直存在着能动主义和自我约束之争。主张自我约束的观点以为,法官不是民选产生的,所以最高法院应该慎重行动,尽量避免与立法和行政权威发生直接冲突,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在最高法院大部分时间内处于少数派,而占统治地位的往往是提倡司法能动主义观点者。 他们普

12、遍以为,应该主动解释联邦宪法的含义,使之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在对 11 个禁酒合宪性案件审理中,几乎每一案件都对宪法进行了解释,而这些解释无不具体表现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但在某些案件的判决理由中也包含有 自我约束 的成分,并且两者经常会相互矛盾。 比方讲,在对宪法第五条的解释问题上,当法院在为禁酒修正案规定的 七年批准时限 寻找理由时,以为宪法中合理的 隐含含义 宪法原则、精神应当被视为文本内涵的组成部分,是司法能动的典型表现;但当他们审理 全国禁酒组案 时,却又以为该条法律规定已很明确,没有什么 隐含含义 ,这又显现了 自我约束 理念,此间矛盾显而易见。 关于司法决策中能动主义与

13、自我约束孰是孰非的问题,在法学界已争论了一个多世纪。在禁酒合宪案件审理之后,1943 年的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对巴尼特的诉讼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菲利克斯 法兰克福特在檀卷中写道: 对我们自个行使权利的唯一制约就是我们自个的自我约束意识。 但是,法兰克福特的观点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上处于少数派。从沃伦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1953-1969开场,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提倡司法能动主义。沃伦法官以为法院应该解释宪法的含义,使之适应对现实社会需要所做的判定。后来所有司法能动主义的支持者们都以为,假如国家的根本法没有适应时代变化的灵敏性,那么每一代人都要为宪法增加几十条修正案。因而,美国宪法的气力就在

14、于其灵敏性-对现实社会的适应性。但是,即便是主张能动主义的最高法院在其行动中也反映了一些自我约束精神。他们一般情况下还是能遵守下面一些原则。其一,除在详细案件外,在没有原告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不得对立法能否符合宪法精神的问题进行宣判。因而,法院不得向国会和总统提出有关宪法问题的建议。其二,法院在对案件审理之前,不得预先设定判决结果,即不判决假设性案件。其三,法院不得制定超过确切事实适用范围的宪法性法律。其四,当一项法律出现了能否符合宪法精神的疑问时,法院应尽力解释该项法律,使之符合宪法精神,而不是轻易作出公布该法律因违宪而无效。其五,偶然的情况下,法院把某项重大问题交给总统或国会去解决时,法院要把它定义为政治问题,并拒绝对其做出决定。法院不得参与外交政策和军事领域。其六,假如某项法律被裁定为不符合宪法精神,法院应该确定该法中被裁定为不符合宪法精神的详细条款,以保证不影响该法律其余部分的效力。除此之外,法院还应该受 遵照先例 这一原则的限制。 总之,能动司法与自我约束两者之间固然有主次之分、互相矛盾之处,但两者又是缺一不可的。能动司法能够使宪法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知足社会现实的需要,避免宪法修改正过错于频繁,而自我约束则使能动司法有了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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