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规定的缺陷与完善,经济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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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规定的缺陷与完善,经济法论文引言信托是指以由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使信托利益即管理该项财产所生利益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知足受托人之特定目的为内容的财产关系。信托债务是指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因信托运作对第三人负有的债务;这种债务的特点是:它产生于信托存续期间,系由受托人以自个的名义并以债务人身份通过合同向第三人设定或者由受托人通过向第三人施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有关行为导致产生,且它无论系由何种行为导致产生受托人对该项行为的施行均系发生在其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过中。信托债务清偿责任是指由受托人承当的向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清偿信托债务的

2、责任。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由信托法规定;对这种责任存在关于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划分:承当有限责任在法律上意味着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只须用信托财产来承当清偿责任假使信托财产缺乏以清偿则其对此项债务的剩余部分无须用其固有财产即由其享有所有姑且依法能够由其通过运用以知足自个利益的财产来继续清偿,承当无限责任在法律上则意味着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来承当清偿责任且这一无限责任既能够是受托人依法只能够以其固有财产来对信托债务承当全部的清偿责任可以以是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缺乏以清偿情形下依法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来对信托债务的剩余部分承当继续清偿责任;至于为受托人承当的这种责任究竟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也由信托法规

3、定。一、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缺陷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为该法第 37 条且这一规定系以确认关于受托人的信托债务清偿责任原则上为有限责任为其内容:此条第 1 款规定: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当。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 2款规定: 受托人违犯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个所遭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当。 就此条的这两款而言,为华而不实前面一款规定的受托人对信托债务的清偿责任确定无疑地属于有限责任,由于此款只要求受托人用信托财产这一种财产来清偿为华而不实提

4、到的信托债务;为华而不实后面一款规定的受托人对信托债务的清偿责任确定无疑地属于无限责任,由于此款毕竟要求受托人用其固有财产这一种财产来清偿为华而不实提到的信托债务;就此条这两款的关系而言,显然前面一款属于具有独立规定性质的一般规定并因而而属于原则性规定,而后面一款则属于具有附属规定性质的特殊规定并因而而属于例外规定。以确认关于受托人的信托债务清偿责任原则上为有限责任为内容的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为我们国家信托法所独有,即以此为内容的这种规定在世界各国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这一规定为存在于我们国家信托法中的最显着、对信托实务影响最大的创造性规定,它具体表现出着该法的最大的标新立异与特色。然而,

5、对于该法的这一标新立异与特色,却恰恰应当予以否认。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显着缺陷是:这一规定确认关于受托人的信托债务清偿责任原则上为有限责任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显得极不公平。这详细讲来是:在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的情形下在信托实务中假使信托财产缺乏以清偿某一项详细的信托债务则享有与该项信托债务相对应的债权的第三人便必然将因该项债务的剩余部分不能得到受托人用其固有财产所进行的继续清偿所导致的其债权不能够获得完全知足而遭到损失,由此看来假使将存在于信托实务中的信托财产缺乏清偿信托债务的可能性视为风险那么便能够讲该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致使受托人对于信托运作经过中产生的信托债

6、务原则上能够不承当任何风险而这一风险原则上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承当;然而,在我们国家,信托既无法律人格也并不是法律实体,在信托存续期间能够导致产生信托债务的一切行为均系由受托人以自个的名义施行即这些债务均系由受托人的行为所导致产生,十分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设定信托债务情形下第三人之所以会接受这一债务设定完全是基于受托人的信誉,而根据该法的这一规定信托债务即使是由此产生但受托人对于这种债务原则上却并不承当任何风险且此点在法律上意味着受托人根本就无须就自个的行为与信誉付出以其固有财产来承当任何个人责任,即信托债务即使是由此产生在信托财产缺乏以清偿情形下第三人对因其债权不能够获得完全知足所

7、生损失便只能够由其自行承当;所谓受托人的信托债务清偿责任原则上为有限责任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显得极不公平即由可见。之所以关于确认受托人的信托债务清偿责任原则上为有限责任的规定在世界各国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能够推论原因肯定在于受托人的此项有限责任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显得极不公平已经得到了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以致于该机关以为记载此项有限责任的规定实不宜进入本国信托法中。大概是由于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存在着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显得极不公平的显着缺陷以于这一规定在该法于 2001 年施行后在我们国家出现的第一起并且迄今为止还属于唯一的一起作为营业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进入司法

8、程序的案件中被法院 弃之不用 :宁夏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 2004 年 4 月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而作为一起破产重整案进入司法程序,在立案时该公司的各种债权人为数诸多且其资产负债率已高达 4072%且这些债权人全部都是具有信托第三人身份的债权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为数诸多的各种债权人的债权时根本就没有进行关于华而不实哪些债权属于能够由该公司仅以信托财产承当清偿责任的债权哪些债权属于应当由该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当清偿责任的债权的划分,而是秉持关于这些债权的全部均应当由该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当清偿责任的指导思想来对这些债权根据其债权人身份的不同作了不同处理。这一案件以破产重

9、整宣告成功而告结束;假使法院适用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的那些债权人的债权,则对这家公司的破产重整最终极有可能会显得没有必要。即使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存在上述显着缺陷法院在实务中对该规定 弃之不用 从严格执法角度看也显然并不恰当;而从正常的角度看对于该规定的这一缺陷确定无疑地应当通过修改该规定来予以克制。二、与对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有关的对外国信托法相应规定的仿效就信托债务清偿责任而言,受托人承当无限责任显然有利于维护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承当无限责任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缺乏以清偿情形下以其固有财产来对信托债务

10、的剩余部分承当继续清偿责任,故在实务中即使信托财产缺乏以清偿信托债务只要受托人拥有相应的固有财产那么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便并不会因而而遭到损失即该人的债权便将因仍然能够得到受托人用其固有财产来继续清偿进而获得全部知足;此即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无限责任的一个优点,并且它还属于其结果具体表现出着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显得公平的优点。除此之外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无限责任还有一个优点:有助于促成受托人在信托运作经过中实现自我约束而不要以不恰当的方式行事以导致不应当产生的债务产生;对于这一优点日本学者能见善久作了下述讲明: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对信托债务承当清偿责任,将致使信托财产缺乏以清偿债务的风险由受托人承

11、当,这对促成受托人对信托事务实现妥当处理很有必要,且这能够算得上是对促成受托人妥当地处理信托事务的担保,这一担保具体表现出为:对于信托债务以其固有财产承当清偿责任将抑制受托人以不恰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进而避免有关的信托债务发生。正是由于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无限责任具有前述优点,关于确认受托人的信托债务清偿责任为无限责任的规定才能够作为具有独立规定性质的一般规定存在于外国信托法中。对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显然应当在借鉴外国信托法的相应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存在于外国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具有独立规定性质的一般规定共有四种:第一种规定的内容是: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应当一

12、律承当无限责任;例如在俄罗斯信托法中便存在着这一规定。第二种规定的内容是: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原则上应当承当无限责任但在信托行为中存在关于受托人只应当以信托财产对信托债务承当清偿责任的规定的则受托人对有关信托债务便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例如在日本信托法与列支敦士登信托法中便均存在着这一规定。第三种规定的内容是: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原则上应当承当无限责任但受托人在设定信托债务时只要向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告知了其设立该项债务是出于信托运作的需要则受托人对有关信托债务便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例如在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以及加拿大魁北克省信托法中便均存在着这一规定。第四种规定的内容是: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原则上应当

13、承当无限责任但在受托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存在关于受托人只应当以信托财产对信托债务承当清偿责任的约定则受托人对有关信托债务便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例如在英国信托法中便存在着这一规定。就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而言,基本思路显然应当是通过参照外国信托法使这一规定在内容上实现由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向受托人对这种债务承当无限责任的改变;至于这一修改详细到究竟应当通过仿效上述存在于外国信托法中的那四种相应的规定中的哪一种来完成,对此则需要进行详细研究。鉴于为其所具有的前面提到的优点,关于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应当承当无限责任的规定确定无疑地应当成为存在于我们国家信托法

14、中的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具有独立规定性质的一般规定;然而,信托法在性质上毕竟属于任意法,3故尽管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显得极不公平,但假如该第三人同意受托人向其承当这种有限责任并因而而与受托人在这一责任承当方面达成了合意,从意思自治角度看信托法对此理应予以尊重;正是这后面一点,决定了在存在于我们国家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具有独立规定性质的一般规定中,除应当包含有关于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无限责任的内容外,还应当包含有关于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在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同意并与之达成合意情形下可以以承当有限责任的内容,即在这一规定中只要同时包含有前述两项内容才显得具有恰当

15、性。由此点出发来对上述存在于外国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那四种规定进行审视便显然有理由以为:尽管这四种规定均一致强调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应当承当无限责任,但在第一种规定中并不包含有关于受托人在何种情形下对信托债务能够或者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的内容,在第二种规定中固然存在着关于在信托行为中存在相应规定情形下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的内容但这里的 存在相应规定 却并不是 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同意并与受托人达成合意信托行为系由受托人与委托人施行而并不是由受托人与该第三人施行-笔者注 ,在第三种规定中固然存在着关于在受托人向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告知情形下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的内容

16、但这里的 受托人向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告知 却并不是 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同意并与受托人达成合意, 可见就对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而言这三种规定均并不应当成为仿效的对象;在第四种规定中存在着关于在受托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情形下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的内容,而这里的 在受托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 显然恰恰具体表现出着 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同意并与受托人达成合意 ,由于华而不实的合同约定显然恰恰是这里提到的同意与合意的产物,可见就对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而言只要这一种规定应当成为仿效的对象,即这一修改应当在仿效

17、这一种规定的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并设计出相应的修改方案。三、就对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而言还应当考虑的两点意见在仿效上述存在于外国信托法中的第四种规定来对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进行修改时,对于下述两点意见也应当作为修改意见来作一步的考虑并且存在于华而不实的内容也应当被纳入有关的修改方案中:一 能够导致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的合同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外国信托法中将上述第四种规定纳入华而不实的英国信托法对存在于受托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之间的关于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的合同约定并无形式方面的要求;造成此点的原因应当是:这部外国信托法对设立信托在

18、形式方面并无要求,即根据该法设立信托的行为既能够采取书面形式又能够采取口头形式。我们国家信托法则与此不同:根据这部信托法第 8 条当事人无论是通过合同还是通过遗嘱或者其他行为设立信托均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尽管受托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并不属于设立信托,但其却属于对与信托运作有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可见对这一合同约定在形式要求方面显然应当与对信托设立行为形式的要求相一致;况且这部信托法规定信托设立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无疑是出于信托安全方面的考虑,而当事人关于致使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的合同约定从安全角度看同样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看来,就对我们国家信托

19、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而言,在仿效上述外国信托法的第四种规定来设计修改方案的情形下,从实现法律规定的协调方面来考虑,实应当参照该法第 8 条来布置存在于这一方案中的关于记载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的合同约定的形式。二 在存在关于受托人承当有限责任的书面合同约定情形下因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对信托债务仍然应当承当无限责任。在信托实务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且在信托债务设定时处于受托人占有之下的信托财产还足以清偿该项债务,但由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经过中因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产生损失,以致于在信托债务到期时受托人

20、已经并无信托财产或者并无足够的信托财产来清偿这种债务。针对这一情况,日本信托法规定了下述解决办法:该法第 2 条第 12 款将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的信托称为 有限责任信托 在这里基础上该法第 224 条规定: 在有限责任信托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具有存心故意或者发生了重大过失,该受托人应当对因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此条的涵义显然只能够被解释为:在有限责任信托中,因受托人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产生损失以致于用这种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信托债务,对于第三人因其债权因而而不能获得知足或者不能获得完全知足所产生的损失,受托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来承当赔偿责任

21、。可见这后面一条实际上确定:在有限责任信托中,只要存在因受托人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产生损失以致于用这种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信托债务的情形,则受托人对信托债务仍然应当承当无限责任。显然,法律规定本来只应当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的受托人在存在因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产生损失以致于用这种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信托债务情形下对这种债务仍然应当承当无限责任能够在公平合理基础上实现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利益的维护,不仅如此,法律作如此规定还将对本来只应当对信托债务承当有限责任的受托人起到约束作用进而使该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经过中尽量避免因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

22、信托财产产生损失,并因而而促成受托人慎重地运作信托;可见日本信托法的前述规定极具可取之处,故就对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而言,在仿效上述外国信托法的第四种规定来设计修改方案的情形下,实应当吸收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的这一规定中的合理成分于华而不实。结束语:修改后的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试拟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我们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以 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原则上应当承当无限责任受托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书面约定受托人只应当承当有限责任的除外但即使有此书面约定因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仍然应当承当无限责任 为其内容;至于对关于该

23、法的这一规定的修改的来自立法技术层面的详细操作而言,从应然角度看在保存记载该规定的该法第37 条现有的那两款的基础上在华而不实增加具体表现出着对该规定的修改的相应的两款实为一理想的修改方案。下面所述即为对存在于这一修改方案中且经根据该方案修改后的该法第 37 条的试拟:第 37 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当。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缺乏以承当的,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继续承当,但受托人与第三人书面约定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当的除外。受托人因存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24、成信托财产损失,致使信托财产缺乏以承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即使存在受托人与第三人关于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当的书面约定,受托人仍然应当以其固有财产继续承当。受托人违犯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个所遭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当。1 日能见善久,赵廉慧。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J.比拟法研究。2008,5:153.2 D J HAYTON.the Law of Trust M. London :Sweet Maxwell Led,2003.32.3 JOHN H LANGBEIN.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the Law ofTrusts J .The Yale Law Journal,Volume 105,Number3,December 1995:627.4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 . Trust andEquityJ.Lond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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