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授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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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确的技术效果,具有长足的进步的发明,应该授予专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1992)高经终字第9号发布时间:2008-11-1720:13:16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黄亭子。法定代表人:赵元果,副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尹新天,男,41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女,50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地址:香港新界元朗牛潭尾

2、村104约723地段。法定代表人:陈福佑,董事。委托代理人:楼垂品,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敏,女,37岁,中国专利代理(香港)专利代理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1日,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香港美艺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认为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于1988年6月2

3、3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1517。该发明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审定后的权利要求有14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惰钳式门,门的格栅斜杆与门的立柱直杆相连,该斜杆转动固定在第一中间立柱直杆的一个固定位置上,且与第二立柱直杆转动并滑动连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杆是槽型截面的,且在侧壁上有凹口轴穿过斜杆,其特征在于其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的目的是使惰钳式门上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音小。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间,广东省广州市的番禺县拉闸厂、宏兴卷闸厂和

4、南方拉闸厂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所依据的作为对比文献的已有技术是:GB136763号英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献1)和昭5914156号日本特许出愿公告(以下称对比文献2)。对比文献1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折叠式闸门,有若干竖直放置的立柱,用横杆连接,该若干立柱中之每一个,有三个截面形状相同的槽形件,各立柱有第一层槽形截面件,上面有百页铰接;有第二槽形截面件,其腹板与第一

5、槽形件的腹板固定,使第一及第二槽形件的敞口侧相互背离;有第三槽形截面件,有装置将该第三槽形件与第一级第二槽形件作有间距而平行的固定,第二及第三槽形件之间通过该两敞口侧伸展。对比文献1恩的发明目的是减少折叠式闸门的不同元件的数量,即使立柱直杆有通用性,同时避免在组装该种门时采用笨重的手工铆接工序。对比文献2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特征在于中间车轮的车轮架的两侧向内对称地立着C状杆,它固定于伸缩拉门对成支柱的外侧;支撑对成斜杆的上侧滑动轴和下侧固定轴可插入设置在对成支柱上的长方形孔和圆孔中,并向对成支柱的外面伸出,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装有自由滑动的滑动套,在C状杆上,滑动轴

6、两端的滑动套的下方设又可以上下自由滑动的锁定装置。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庭院伸缩拉门的中间支撑问题,减轻门的重荷,使拉门的开关运动轻便平滑,延长拉门上轮子的使用寿命。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以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文献均未披露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但是,缺乏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因为它披露了独立权利要求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该拉闸门的斜杆的一端绞连在固定销轴上,另一端绞连在滑动销轴上,而销轴的两端则装有其截面为H型的滑

7、动套。当拉动该门,使器械感的倾斜度产生变化时,斜杆就会带动滑动销轴,通过其两端的滑动套,使之在C状截面的斜杆得凸缘上自由上下滑动。很显然,上述滑动套与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衬套无论在其结构上、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上,还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据此,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无权无效。香港美艺

8、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是:“惰钳式门发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由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领域有差别,且该对比文献不能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有用的技术教导,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对比文献2与对比文献1组合,否定“惰钳式门发明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有创造性,不仅要考虑它的技术解决方案,而且应当考虑它的目的和效果。“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从惰钳式门的整体刚度入手,解决开关门时阻力大及噪音和磨损问题。为达到上述发明目的,该发明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所述“惰钳

9、式门的每个连接格栅斜杆端部与门的各立柱直杆的销轴两端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由于采用了上述带有实质性特点的技术方案,使该发明达到了提高门的整体刚度,门的运动更加平稳,且减少了噪音等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该发明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不仅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而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据此,如果将该发明的目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显然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既使将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组合起来与该发明比较,该发明依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维持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对比文献2披露了

10、一种供庭院用的拉闸门,其中部和活动端部具有支撑用的车轮架,其作用与该发明附图中所示某些直杆底部安装的滚珠装置是相似的,只不过上述车轮架并不是限定在一根底轨上运动而已。该拉闸门的斜杆与销轴相连,而销轴则通过位于其两端的滑动套在对立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滑动,滑动销轴和固定销轴的两端所安装的滑动套,其截面为H型,其凹部可贴合在C状杆的口头凸缘上,并可以自由地上下滑动。很显然,这种滑动机构与该发明中的相应机构在构成和运动方式上都是一致的;同时它也能起到使部件结合紧凑,运动平滑,噪音减少的客观作用,因而和该发明中相应机构的效果也是一致的。这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认为对比文献2为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

11、技术问题提供了有用技术教导的原因。在此情况下,H型衬套的使用数量不能成为具有实质性的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在拉闸门的销轴与槽形立柱直杆的滑动结合处安装H型衬套的教导,一旦获知了这样的技术,将它应用于具有相同结构的其他部位是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思维劳动的。由于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任何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便可以使用对比文献2的有关技术教导来实现该发明的目的,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将两篇对比文献结合起来就是恰当的。对比文献2的总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因而对比文献2采用了一些该发明所不包含的其他机构,然而就其采用滑动套这一不见得客观目的与效果而言,则是和该发明所采用的H

12、型衬套相一致的。不能仅仅因为一篇对比文献所陈述的发明目的有所不同,就得出该文献不宜用于评价一项发明的创造性的结论,尤其是当该对比文献与发明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为实现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提供了有用的技术教导时,就更是如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无效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将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技术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对比文献1披露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该发明特征部分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1与香港美艺厂的发明

13、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比文献2中披露了一种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其凹部可贴合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上下自由滑动。但该滑动套是伸缩拉门中间车轮装置众多技术特征当中的一种,其目的是与锁定装置向配合解决庭院栅栏门中间春论的接地承载问题。而该发明则是从提高门的整体刚度、减少噪音入手,在各立柱直杆间大量地采用了带H型衬套与斜杆之间装衬垫,既避免了金属件之间的摩擦,也使衬套与突边、斜杆与斜杆之间受到了挤压,从而增加了门的刚度,减少了噪音,并能使之运动时轻便自如。可见,该发明奖各种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使衬套在“惰钳式门中发挥了更多的功效。因此,尽管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该领域的普通

14、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直接获得关于该发明的有用的技术教导。该发明与对比文献在发明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所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别,该发明对于将两份对比文献结合起来的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据此认定,香港美艺厂的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国专利法关于状态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对比文献1对比文献1对比文献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

15、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判决书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不当。一方面在认定两份被引用的对比文献的技术内容时,仅将对比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作为已有技术,没有全面地认定和分析其整个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另一方面,在分析认定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点时,脱离了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如判决书认定“衬套的材质为塑料或者尼龙、“衬套与斜杆之间装有衬垫等,然而这些特征均未反映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判决书中多处强调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不同,这一认定构成了其判决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采用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判断原则,不仅严重违反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而且与世

16、界上通用做法相饽。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如将无效决定理由中所述“对比文献1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写成“对比文献1几乎覆盖了香港美艺厂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无效决定从未使用“几乎覆盖的含糊措辞;如认定对比文献2中使用H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是与锁定装置向配合,解决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又如判决书在未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罗列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在解决方案上“格栅斜杆与立柱直杆的排列方式等几点不同之处,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断创造性上的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有误之处及其结论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香港美艺厂在答辩中,同意原审判决结论,认为原审判决

17、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是适当的,判断原则是正确的,也符合中外专利审查的实践。并进一步强调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已有技术对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即H型衬套)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方式、作用均不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同时认为,原审判决书在部分事实的文字表述上有欠妥之处。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从该技术领域技术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该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技术实质内容的突破,使该领域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变化。所谓

18、“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通常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确的技术效果。本案的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由是:第一,“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将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比万县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是:“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这是该发明专利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

19、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正是这种H型衬套及H型衬套与各立柱直杆之间的组合关系,使该发明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对比文献2披露的是一种可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中涉及到的拉门与该发明“惰钳式门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门。在对比文献2所述的车轮装置中也采用了H截面的滑动套,但这种H截面的滑动套仅仅是装在一对销轴与中间车轮架上的一对C状杆的连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即该H型截面滑动套与整个伸缩拉门的刚度以及构成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配合并无直接关系。可见,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与该发明中的H型衬套在各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实质性差

20、别。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获得对该发明有用的技术教导,而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劳动才可能获得。因此,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第二,结合“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及效果,进一步证明该发明比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还要考虑该发明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是正确的。“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惰钳式门,其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

21、噪音小。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在门的各销轴与立柱直杆的连接处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使用H型衬套的目的是便于销轴在立柱直杆的凹口突边上滑动或者转动,而且还可以有效地填补构成整个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机械间隙。它与门的连接方式是:在连接门的各格栅斜杆与各第二立柱直杆的每个销轴的端部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将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采用H型衬套的作用,不仅仅是滑动或者转动,而且达到了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整个门的刚度,使门的开关运动平稳轻便且噪音小的技术效果,从而实现了整个发明的目的。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带有折叠挡板的拉闸门需要由大量不

22、同的零部件组成,且需要手工铆接进行组装的问题。其技术解决方案覆盖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先需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备该发明的区别一技术特征,所以,显然也不具备该发明的技术效果。对比文献2描述的是一种用于庭院的栅栏门中间位置的车轮装置。在该车轮装置上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动套,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销轴在门的附加装置即中间车轮架上的两个C状杆上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以达到解决由于庭院门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间车轮承受栅栏的重荷,使开关栅栏门方便和延长轮子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

23、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第三,“惰钳式门发明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具有显著的进步。对于这一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香港美艺厂均无异议。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认定“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已不具备创造性,作出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正确

24、的。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在描述事实和作出创造性判断时,有些语言文字用法欠妥。如,在判决书中将该发明说明书中的个别技术构成内容作为该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构成与现有技术对比;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的表述不准确;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衬套与斜杆的连接方式等不相关的内容也作为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等等,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但这些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就全案而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4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25、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鲁民审判员程永顺审判员金凤菊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刘继祥AA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特定元件用于发明中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不具有创造性,不应授予专利比亚迪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比亚迪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32号发布时间:2008-11-1720:20:28上诉人(原审原告)比亚迪股份,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延安路。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秋,北京市润平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

26、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超霸电池,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镇大树岭村。法定代表人许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比亚迪股份(简称比亚迪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周建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

27、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高雪,被上诉人惠州超霸电池(简称超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穆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比亚迪公司系第00227259.8号名称为“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8月29日超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第6147号无效决定,宣告0022725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比亚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

28、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47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专利涉及电路保护元件,附件8涉及微型保险丝,其也属于电路保护元件。电路保护元件在附件8中与在本专利中的应用场合不同,本专利是应用于充电电池组中而附件8是应用于印刷电路板中,但由于二者均具有保护电路的功能,同属电路保护元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8属于相类似技术领域并无不当。附件8公开了一种保险丝,该保险丝包括一个第一端子、一个第二端子、一个可熔断导体,第一、第二个端子通过焊接分别连接在可熔断导体的两端。端子由通过冲压导体原料的平坦片制造,端子可以由铜合金制成,也可采用磷铜和铍铜以及其他

29、导电材料的合金,可熔断导体可以是导线。由附图1、2可以看出,第一、第二端子的宽度远大于厚度,因此该第一、第二端子可被看作是金属薄片。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金属薄片的形状、结构作具体限定,该金属薄片属于上位概念,而附件8中具有导电、夹持绝缘体等功能的端子具有特定形状、结构,属于下位概念,附件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薄片。由于附件8中的保险丝还具有绝缘体、外壳等技术特征,故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不同。权利要求1不具有绝缘体、外壳的功能,对于绝缘体、外壳的省略并未给权利要求1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比亚迪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主张不予支持。附件8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

30、求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8没有公开保险丝是用在可充电电池组中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与附件8相比,其名称不同并未给该电路保护元件带来结构上的改变;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属于类似技术领域的印刷电路的保险丝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此外,比亚迪公司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直接导致的,比亚迪公司关于取得商业上成功使得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比亚迪公司主张因超霸公司所提交的译文存在错漏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权利要求1创造性错误

31、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中的金属薄片熔断时承受的电流大于金属丝熔断时承受的电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权利要求2还对金属丝、金属薄片材料的选择作出了限定,根据新审查指南的规定,当材料不同并未带来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结合上发生变化的,该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或者2中的电路保护元件装放在一个绝缘套管里,附件8中的容纳端子和导体的塑料盒状外套或者壳体即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绝缘套管,权利要求3中的绝缘套管与附件8中的外壳形状虽有差别,但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

32、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绝缘套管的材料特征,而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比亚迪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石棉材料简化了绝缘套管的结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比亚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维持第0022725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比亚迪公司上诉称:第一,附件8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技术

33、上根本不属于相近领域,不应当作为对比文件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仅凭二者均采用了某一相同功能元件即认为属于相近技术领域是错误的。第二,附件8与本案实用新型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当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三,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取得的商业上的成功,也说明本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超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比亚迪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0227259.8号“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月3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

34、为:1、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保护元件由一个金属丝和两块金属薄片组成,所述的金属薄片分别焊接在所述的金属丝两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丝选自铜丝、铜合金丝中的一种,所述金属薄片选自镍金属片、铜金属片、镍合金片、铜合金片中的一种,所述金属薄片熔断时承受的电流大于所述金属丝熔断时承受的电流。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保护元件装放在一个绝缘套管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由石棉纤维、石棉混纺纤维中的一种材料制备。2001年8月29日,超霸公司以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5、,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超霸公司共提交了44份证据,其中的附件8为1986年9月1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4612529,名称为“超小型保险丝。附件8中的保险丝包括一个第一端子、一个第二端子、一个绝缘装置、一个可熔断导体和一个封装。第一端子、第二端子通过冲压导体原料的一个扁平片制造。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可以由铜合金制成,例如磷铜和铍铜以及其他导电材料的合金,即第一端子、第二端子也属于金属片。可熔断导体可以是一条线、一层厚膜、一层薄膜或者本行业常见的其他形状导体,即可熔断导体可以是线状。附件8还描述了将可熔断导体

36、与第一端子、第二端子焊接的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8用于有限空间应用领域的电路保护,与本实用新型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为相近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中的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由一个金属丝和两块金属薄片组成,所述的金属薄片分别焊接在所述的金属丝两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推断,附件8中的可熔断导体,应当是一种低熔点的金属材料,其熔点理应低于作为端子材料的铜合金。由此可见,附件8中的保险丝也由两个片状的金属材料端子与两端子之间焊接的细长低熔点金属的可熔断导体组成,这样附件8中应用于印刷电路板的电路保护元件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电路保护元件内部的全部技术特征。尽管附件8未明

37、确记载微型保险丝可用于充电电池组,但附件8已记载微型保险丝专门用于有限空间的应用领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微型保险丝应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不需克服技术障碍,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本实用新型电路保护元件的金属丝为铜丝或者铜合金丝,金属片为镍片、铜片、镍合金片、铜合金片之一,金属片的熔断电流大于金属丝的熔断电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推断出附件8中的可熔断导体的熔断电流必然小于端子部件的熔断电流,这样权利要求2中关于金属片和金属丝熔断电流大小的技术特征也为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2仅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金属丝和金属片的材料,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

38、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者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电路保护元件有一绝缘套管,但附件8中的保险丝也具有绝缘外套。尽管权利要求3中的保护元件外壳为套管状而附件8中为矩形,这种差异并非实质性差异,也并未给本实用新型保护元件带来优于附件8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绝缘套管的材料特征,由于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超霸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2004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47号无效决定,宣告00227

39、25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上述事实,有0022725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文本、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专利应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附件8应用于印刷电路板的电路保护,应用领域不同,但二者的发明目的、技术功能是相同的,都属于电路保护元件。本专利在本质上是一个熔断器,附件8也是一个用于印刷电路上的熔断器,二者的技术原理和所起作用都是防止过大电流通过被保护的电路,同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由一个金属丝和两个金属薄片组成的简单技术方案,与之相比附件8则较为复杂,还包括了其他组成部分,这是因为附件8作为分立元件应

40、用于印刷电路,而本专利不需要作为分立元件使用。附件8中作为熔断器核心部分也包括了熔断导体和与其焊接的两个端子,而且端子也由片状金属材料制成。故附件8中的电路保护元件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全部结构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附件8没有公开电路保护元件可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附件8中的电路保护元件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理,依据本案有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各从属于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创造性。比亚迪公司认为,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也未能证明商业上的成功来源于技术方案所带来的

41、技术效果,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比亚迪股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岑宏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记员耿巍巍AA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证明他人是否知晓;法院不能直接宣告专利无效爱吉科纺织机械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如皋市爱吉科纺织

42、机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2007)行提字第3号发布时间:2008-11-1720:04:35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贾庆忠,永新专利商标代理专

43、利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玉山,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经纬路*号*区*号。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以下简称爱吉科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4月30日,本院以(2005)行监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评议,王新担任书记员。2

44、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程强、徐洁玲,爱吉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伟、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玉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原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第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玉山,其申请日为1998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由箱体(1)、滤网(2)、滤网架(3)和箱门(4)组成,箱体(1)内设置滤网(2),滤网(2

45、)装于滤网架(3)上,且通过滤网架(3)与箱体(1)内壁相连,将箱体内腔分为两部分(13)、(14),箱体(1)侧壁上装有可开关的箱门(4),箱体(1)上、下端设有圆柱形端口(11)、(1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水平置于箱体(1)内,将箱体内腔分为上、下两部分(13)、(14)。3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斜置于箱体(1)内,将箱体内腔分为斜上、下两部分(13)、(14)。4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制成圆筒状,置于箱体(1)内中央,将箱体内腔分为内、外两部分(13)、(14

46、)。5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箱体(1)制成正方体、长方体、圆柱体、半圆柱体或者其它几何形状。6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箱体(1)采用钢板等金属材料、或者塑料、玻璃钢等非金属材料制成。7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采用不锈钢、铜等金属材料或者尼龙等非金属材料制成。8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箱门(4)采用有机玻璃或者其它可透视材料制成。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采用3080目。10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通

47、过其上、下圆柱形端口(11)、(12)与清洁器吸棉管(5)相连。本专利的说明书载明:目前,废棉过滤收集装置与机械取棉机构同置于2.3米高空与主机风箱用软管相连,构成一完整的废棉过滤集棉系统,其结构庞大,机械动作复杂,故障率高,使用维护不安全,不方便,收集效果不好,不利于管理,因借用主机风箱取棉,造成风量损失,影响主机使用效果。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装于清洁器吸棉管上的废棉截留装置,它与主机脱离,取消了庞大而复杂的机械取棉机构,使之与清洁器自成工作体系,达到并提高了过滤集棉的效果,而对主机风量无任何影响,由于简化了机械结构,因此减少了机械故障,降低制造成本,实现操作安全、方便可靠,易管理。

48、爱吉科公司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于2001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由公开出版的SSM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所公开,其专利产品亦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爱吉科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其原件,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经过中也未使用该证据进行答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该证据进行评述。爱吉科公司于2001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包括证据5(复印件,共10页)、证据7和证据9等在内的20份证据。在意见陈述书中,爱吉科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是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该标准记载了有关AJQII型吹吸清洁机的技术参数和附图,其附图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该企业标准已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该复印件上有“如皋标准备案注册章,并注明“867号1998J及2001年7月字样,爱吉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证据7是美国专利说明书US4,042,998,公开日期为1977年8月23日,其公开了一种纺织机械清洁装置,用来清除纺织机周围的废棉。该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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